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V-111-上-168-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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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陸發雄獅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鈞輝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航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訴訟訟代人 黃莉茵 住同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鈴芳,前因改選變更 為吳新民,嗣又改選變更為黃鈞輝,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423至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市○○區○○路○段000號陸發雄獅NO.2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6年向訴外人盧彩五買受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併同買受地下二層劃設之編號53車位格(下稱系爭車位),就位於共用部分之系爭車位格範圍有約定專用權,得供專用於停放其車輛。又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應於約定專用範圍之車位格線內停放車輛,避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進或機車通行。而鄰近系爭車位之共用部分空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編號73、74機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開放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由停放機車,然被上訴人卻長期將汽車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停放,逾越其約定專用之範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及進出,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並妨害伊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嗣經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其妨礙行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之格線停放汽車,不符共用部分約定使用方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權限,自得訴請制止被上訴人所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9日向盧○○買受系爭建物時併同系爭車位使用權,並於106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伊向盧○○買受之系爭車位相符。系爭車位旁設置二座變電箱,惟地下一樓相同位置之停車位旁並無變電箱之設置,又伊發現系爭車位之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已與平面圖不符,且已妨礙系爭車位旁所設置之變電箱維修人員出入。倘遇緊急事故,停放系爭車位之車輛將嚴重阻礙變電箱之開啟,而無法搶修,影響住戶公共安全甚鉅,上訴人主張違法且罔顧公共安全,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9項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含系爭車位(地下二層編號53車位)約定專用權。  ㈡盧○○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第11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第3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區域或設施,以維護公眾權益」、第32款:「汽車不得任意停放非所有車位」。  ⒉盧彩五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以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而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及系爭車位原約定專用權人,業據證人盧彩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系爭車位證明書暨保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167至170頁),堪予認定。嗣盧彩五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後,長期將其 自小客車以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外之停放方式停放,業據提出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9至43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5頁、照片見同卷第255、27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盧彩五受讓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暨所附系爭大樓地下B1、B2平面圖示停車位使用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暨保固摘要所附地下B1、B2平面圖(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位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僅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餘系爭大樓地下B1、B2停車場空間應屬共用部分,則其所為逾越停車格線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條約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或停放機車後將無法移出車輛(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堪信為真。再參以上訴人自陳: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系爭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33至37頁),以及系爭機車停車位是開放給住戶自由停放,並無約定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353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為何人,應認系爭機車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本於所有權得共有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格線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此 從伊自系爭大樓管理室影印由陸發建設公司留存之平面圖所載系爭車位位置即可明知云云,固舉平面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35頁)。然查: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陸發建設公司之「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係與保固書合製為A3規格一大張),其中地下B1及B2平面圖(上訴人舉60號及77、78號停車位為例,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所附系爭大樓地下B1及B2平面圖示停車位使用位置(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三者相互對照以觀,並無相異之處。又自被上訴人提出稱陸發建設公司留存於管理室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及上開兩造各自提出車位證明書後附地下B2平面圖示以觀,可知系爭車位左側格線(以車頭朝車道方位而言),係自後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與系爭車位現況範圍之左側格線同自後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至近車道線邊緣處亦無不同,亦有系爭車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編號3、4照片、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可參。又據證人盧彩五證述:伊印象中並沒有收到上訴人通知說系爭車位隔線要變動,系爭車位的格子線應該沒有變動過,是一樣的,因為上訴人不可能劃歪。當時購買系爭車位時,系爭車位格子線條是緊靠旁邊的電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足見盧彩五向陸發建設公司購買之系爭車位時之停車格,與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格相同,並未曾變動。復佐以證人陳玟源證述:伊是97年10月3日派駐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組長,直到111年10月12日離職,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編號53的地下二樓停車格,伊有印象到職時,其現狀與該照片上一樣。伊任職期間系爭車位並沒有劃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車位自97年至107年間並無遭上訴人更改劃設之情形。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格線位置曾遭上訴人擅自變動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前往系爭停車格勘驗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以車道 面對系爭車位之方向以觀,系爭車位左側旁有一標示「發電機緊急電源自動切控開關A.T.S.」等文字之箱體設備,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295至296頁)。又該箱體設備係公共用電綜合總盤電器設備(下稱系爭電盤箱),內有系爭大樓之消防、給水系統等所有公共用電系統開關,如:消防機組(即消防栓供應用水)。倘若系爭大樓有消防系統故障,或電梯跳電、汙水跳電等緊急事故,即須打開系爭電盤箱門扇以操作內部設備。系爭電盤箱平常並無上鎖,以免遇突發狀況時無法尋得鑰匙以排除危害。而系爭車位內停放之車輛或沿著車位格線停放,確實會影響系爭電盤箱門扇的開啟等節,業經證人即金成鴻消防公司工務經理陳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衡諸陳世鴻係系爭大樓消防、水電設備之維修廠商金成鴻消防公司所屬專責維修人員,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甲種電匠合格證照,有陳世鴻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並專門負責處理系爭大樓之特殊情況之工程維修業務長達10幾年,亦據陳世鴻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堪認其係依自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來經手系爭大樓上開業務之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專業、客觀中立而可採信。則依陳世鴻上揭證詞,被上訴人抗辯:倘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格線內或沿停車位格線停放,將妨礙系爭電盤箱門扇之開啟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完全停在停車格內,再命陳 世鴻當場測試於此種具體環境下,是否仍可開啟系爭電盤箱門扇後為維修行為。測試之結果,陳世鴻當場開啟該等門扇檢視後,雖以目前開啟的程度,其仍可操作全部之機器。然倘於緊急狀況下,有些特殊情況需攜帶大型機具,如:系爭電盤箱裡面的設備需更新時,或裡面開關有故障損壞需更換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格線內所能開啟的系爭電盤門扇寬度,並無法使用操作大型機具維修之,但目前尚未碰到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83、312至314頁)。  ⒋衡諸系爭電盤箱為各類緊急電源之開關,維護該設備之正常 運作乃涉及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之公共安全,則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大樓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36條)權限及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車位之格線設置停放自小客車,而不得將車體超出格線外之行為,自應審酌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承前所述,在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車格線內,經陳世鴻前往現場實地操作系爭電盤箱之結果,亦認於此種情形下,倘突發緊急狀態,需攜大型機具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時,即無法進行維修行為。再參以系爭電盤箱右側門寬95公分,系爭電盤箱從最左側、正中側及最右側距系爭車位之格線依序為30公分、55公分、81公分(含格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照片尺寸圖(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449頁)在卷可參,並佐以陳世鴻前揭證述於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格線內之情形下,可開啟系爭電盤箱左側門扇之角度不大,並無足夠之空間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之虞等情(前揭⒊),堪認系爭電盤箱開啟空間不足,將導致機具操作維修之困難,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格線內,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再參酌經本院向高雄市工務局調取系爭大樓建築圖說之竣工圖,其中地下二層平面圖所載編號「10」為陸發建設公司劃設之編號53車位,為兩造不爭執,可知編號「10」車位坐落位置,部分位於現今系爭機車停車位,部分橫跨目前系爭車位位置,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8日函覆建築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外放卷),足見系爭機車停車位位置原本設計供汽車車輛停放,又依該竣工圖劃設之編號「10」車位,並不會影響使用大型機具維修系爭電盤箱,況且系爭機車停車位係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劃設,則權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車格內,俾使全體住戶可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利益應屬較小,與可能造成之公共安全危險顯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利益應優先維護。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得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益,既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 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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