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V-111-上-334-2024102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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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余勝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翔之上訴駁回。 余勝翔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余勝翔負擔。 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變 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 、李台花(以下合稱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訴外人劉鎮輝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勝翔(下稱余勝翔),但兩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余勝翔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余勝翔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余勝翔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不生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爰代位劉鎮輝請求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聲明:余勝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上訴後,李威宗等7人變更主張:劉鎮輝係基於指示交付之法 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但該指示交付之對價關係存在瑕疵,李威宗等7人基於指示人地位,依指示交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余勝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409、431-442頁)。余勝翔雖不同意變更,但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已主張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等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予以利用,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李威宗等7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故李威宗等7人變更前之原審反訴聲明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就該部分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另余勝翔原上訴聲明請求李威宗等7人共同給付余勝翔新臺幣 (下同)1,287,9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1,465元(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共同給付1,000,920元本息,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6,682元(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余勝翔主張: ㈠伊於10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92-13(1)部分(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98元,依此換算,李威宗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82元,李威宗等7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共1,000,92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6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勝翔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㈡就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則以:伊否認訴外人祭祀公業劉老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夢蘭,李夢蘭再轉售予李威宗等7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桂英之事實,李威宗等7人所主張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不存在,而李威宗與伊父親即訴外人余長德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指示人李威宗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倘認李威宗等7人主張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歷程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劉桂英及其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僅得向李夢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求,況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李威宗等7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威宗等7人則以: ㈠余長德前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余長德向李威 宗購買系爭房地,因李威宗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余長德、余勝翔即訴請李威宗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賠償損害等,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李威宗之母劉桂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威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余長德,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發生效力,余勝祥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駁回余勝翔關於交付系爭建物等請求等語。系爭前案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或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余勝翔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應認系爭房地為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變更後之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李夢 蘭於早年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李夢蘭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下稱系爭丙買賣契約),公業解散後,依派下員之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已由李威宗等7人買受,依法應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但因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登記至李威宗等7人名下,故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劉鎮輝名下,李威宗等7人得基於系爭乙買賣契約及系爭丙買賣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李威宗嗣後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劉鎮輝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余勝翔,李威宗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而指示給付關係中,若對價關係有瑕疵,應由指示人對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指示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屬指示給付中之對價關係;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與被指示人劉鎮輝(祭祀公業劉老之代理人)間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為補償關係;被指示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為給與關係(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因系爭甲買賣契約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得對受領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判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威宗等7 人並為訴之變更,余勝翔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余勝翔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駁回。李威宗等7人於本院變更及答辯聲明:㈠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㈡余勝翔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於103年 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余勝翔所有。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13(1)所示位置(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李威宗占有使用。㈢李夢蘭、劉桂英均非祭祀公業劉老之派下員。李夢蘭與劉桂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李夢蘭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㈣劉桂英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威宗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㈤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含000之00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勝翔名下。㈥余勝翔未同意李威宗等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㈦余勝翔、余長德前曾訴請李威宗交付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余勝翔、余長德此部分之訴確定,李小文、易志堅為該案參加人。 六、本件爭點: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當?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足見劉鎮輝始為余勝翔之直接前手權利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威宗等7人非余勝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權利人,在依法定程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前,余勝翔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 2.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 點效,余勝翔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余長德、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余長德為系爭建物買受人, 因李威宗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8條、第229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擇一判決),請求交付建物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若余長德不得主張前揭權利,余勝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㈠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余長德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予余長德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長德13,878元;備位聲明:㈠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付余勝翔13,878元。李小文、易志堅為輔助李威宗而參加訴訟。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係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余勝祥僅係余長德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李威宗無買賣法律關係,應依余長德與李威宗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定,余長德與李威宗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雖有效,但李威宗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余長德,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屬給付不能,先位請求交付建物部分應予駁回,但李威宗應賠償余長德不能使用建物所受損害;另李威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不生效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余勝祥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向李威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應予駁回等語。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長德先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理由,余勝翔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則未審究(見原審審訴卷第105-123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查,余勝翔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雖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但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威宗、余勝翔,參加人為李小文、易志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余勝翔及李威宗等7人,是以,李台英、李素貞、易芝蘭、李台花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兩案之當事人非同一。另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聲明為「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付余勝翔13,878元」,本件聲明則為「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6,682元」,換言之,前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後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況且,余勝翔在系爭前案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實質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要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故而,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難認李威宗等7人之主張有理由。 ⑶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非同一,業如前述,與爭點效之適用前提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不符。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業如前述,可知劉桂英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存在,買賣雙方並達成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但未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劉桂英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威宗等7人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僅繼承取得請求移轉之債權,是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李威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之處分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無效等節,即有未合。故而,系爭前案判決關於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其拘束。 ⑷李威宗等7人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勝翔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由,主張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理。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另有明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 ⑴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勝翔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威宗於同日寄發岡山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劉老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劉昱彣,通知劉昱彣其已於103年3月27日將其祖先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售予余長德,其同意劉昱彣辦理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在余長德名下等語,劉昱彣遂依李威宗之指示,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參以證人劉鎮輝亦證稱:之前不知哪位祭祀公業祖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威宗他們,在沒過戶給李威宗他們之前,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後因李威宗有寄系爭存證信函給伊,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余勝翔,伊才按李威宗的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余勝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劉鎮輝亦依李威宗之指示辦理上開移轉登記。 ⑵惟余勝翔雖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但系爭建物現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尚未交付余長德或余勝翔,余勝翔或余長德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及占有,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余勝翔尚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故余勝翔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2.另按指示給付關係之特色在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而分別完成二個給付關係。與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或補償關係)瑕疵,應嚴予區別者係「指示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所謂欠缺指示,係指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被指示人(給與者)對領取者的給付,因欠缺清償指示,給與者不能將清償指示以使者地位傳達於領取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給付,領取人係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給與者(被指示人)得向領取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示欠缺的主要情形有:⑴無行為能人或限制行為人之指示(指示無效)、⑵無權代理人所為指示(指示不生效力)、⑶偽造、變造指示、⑷對指示領取者以外之人為給付、⑸重複支付等(參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西元2023年8月增修版,第334-335頁)。3.本件對價關係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余勝翔自劉鎮輝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余長德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李威宗為履行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為李威宗、被指示人為劉鎮輝、領取人為余勝翔或余長德,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即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⑵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李威宗係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為上開指 示行為,指示人為李威宗等7人等語,但為余勝翔所否認。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李威宗,已於103年3月27日將本人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已賣給買方余長德,本人同意台端於辦理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房地所有權全部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可知李威宗係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指示,未表明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之意,且證人劉鎮輝亦證述係因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而按李威宗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故李威宗等7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4.本件補償關係為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⑴依證人劉昱彣證稱:伊是地政士,受祭祀公業劉老委託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祭祀公業劉老的召集人劉文遠、管理人劉秋立告知伊有部分土地已被3個外姓人買走,伊就先進行現況測量,確認哪個位置是外姓人居住,哪個位置是派下員使用,李威宗現場有確認他使用的土地位置就是系爭土地,最終按現況使用位置去分割;伊進行現場調查時,李威宗有說系爭土地是他某個祖先買的,召集人及管理人住在附近,也說李威宗他們的長輩有買該位置的土地,但他們都不知道是哪位祖先買賣的,李威宗並說系爭土地是他分到的,只要他一人同意即可,伊要求李威宗找一個兄弟過來確認,他那個兄弟騎機車來時,伊有問李威宗的兄弟為什麼不下來看土地,他回答說那個土地是李威宗的,伊就不下來,之後因派下員劉鎮輝實際分到的土地只有14坪,小於他的房份面積,就將已賣給3個外姓人的土地先登記在劉鎮輝名下,等登記完畢後再過戶給外姓人,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先登記在劉鎮輝名下,後來因李威宗與余長德買賣,伊就依李威宗寄的系爭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59頁),佐以證人劉鎮輝前揭證述,堪認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外姓人並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且祭祀公業劉老承認上開買賣關係,於解散分割土地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已出售予外姓人之系爭土地先登記先在劉鎮輝名下,委由劉鎮輝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買受之外姓人。 ⑵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之李夢蘭,與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 之劉桂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李夢蘭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劉桂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威宗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轉讓書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29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李夢蘭所有,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於64年間向李夢蘭購買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某外姓人並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業如前述,則將系爭建物之前揭事實上處分權變動狀態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變動歷程相互勾稽,李威宗等7人主張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夢蘭(即系爭乙買賣契約),李夢蘭嗣後再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劉桂英(即系爭丙買賣契約),尚非無憑。 ⑶基此,劉鎮輝係為替祭祀公業劉老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始依李威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勝翔,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即為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劉鎮輝與余勝翔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亦堪認定。 5.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若對價關 係之系爭甲買賣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應由指示人李威宗基於對價關係,對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因補償關係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應由被指示人劉鎮輝向指示人李威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均無瑕疵,但存在指示瑕疵時,則應由被指示人劉鎮輝向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因系爭甲買賣契約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本件對價關係有瑕疵,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得對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本件指示人為李威宗,非李威宗等7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對價關係即系爭甲買賣契約有瑕疵,僅得由李威宗單獨向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雖不生效力,但無礙系爭甲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有其他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自應認系爭甲買賣契約無瑕疵,則余勝翔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李威宗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李威宗亦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而,李威宗等7人以對價關係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領取人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余勝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應 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余勝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余勝翔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勝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余勝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威宗等7人變更 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勝翔不得上訴;李威宗等7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 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