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1-上-42-2024112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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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彭 敏律師 被上訴人 胡淑娟 胡文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隨及訴 外人胡葉榮、胡秀貞(上2人均已死亡,下合稱胡葉隨等6人)之父胡罔受(已死亡)於日治時期向被上訴人胡淑娟、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下稱胡淑娟等3 人)之祖父胡玉麟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下稱涉爭部分土地),惟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仍借名於胡玉麟名下。詎胡淑娟等3人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竟以胡罔受無權占有涉爭部分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案件(下稱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土地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即涉爭部分土地),由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餘由胡淑娟等3 人使用;若系爭土地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等3 人應辦理分割,並將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70年和解),後胡淑樺於74年間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耀輝。殆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轉限制,胡葉隨乃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屏院415號案件)審理後,雙方於90年6月20日成立「①胡淑娟應將其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即涉爭部分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被上訴人願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C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C 部分土地後,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胡葉隨等6 人、胡沈赺共有」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90年和解)。此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履行,且胡葉隨持前開和解筆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卻遭駁回,而胡沈赺、胡秀貞、胡葉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張文設、張美蘭等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70、90年和解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㈡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胡淑娟、胡文碩則以:伊等否認胡罔受與胡玉麟就涉爭部分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之,系爭90年和解第3 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且胡葉隨以外之上訴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事項與系爭90年和解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隨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自行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且其訴訟標的既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應不得重複起訴,甚者,系爭90年和解成立後迄今已20年,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耀輝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㈡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 涉爭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等6人承受訴訟,後雙方於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在70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7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約定,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 ㈣胡秀貞於系爭90年和解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或代位繼承。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另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玉麟所有,其於41年間死亡後,由其 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亡由其子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繼承後,以胡罔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對之訴請拆屋還地,後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受訴訟,雙方於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7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嗣胡淑樺於74年4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張耀輝並辦畢移轉登記,胡秀貞則於79年1月16日死亡,由張文設、張美蘭繼承。迨於89年間農業法規修法後,胡葉隨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而胡葉隨曾持系爭90年和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惟因逾時未能為相關通知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其因此於93年間聲請就屏院415號案件繼續審判,再於103年間以胡淑娟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90年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70、90年和解筆錄、潮州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暨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查詢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調查筆錄、民事聲請狀、人工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45至48、51至55、57、59、71至97、99、145至153、177至178、207至211、297至305、325至331、339 至343、347至352、377至387頁),堪信屬實。 ㈢又胡葉隨前執系爭90年和解為執行命令,對胡淑娟、胡文碩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強制執行受理,嗣則以系爭90年和解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且未記載行為義務而予駁回,胡葉隨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駁回,經抗告後復經本院駁回,於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乃認「胡淑娟依系爭90年和解約定對胡葉隨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進行分割,再由胡淑娟、胡文碩再次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胡葉隨請求胡淑娟移轉登記C部分土地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已繪明分割線並記載分割後編號A、B、C各部分面積之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可認該和解實含有其等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被上訴人應得依該和解約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胡葉隨自得依系爭90年和解聲請胡淑娟、胡文碩為系爭土地分割,並於辦理編號B、C部分之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所涉為行為請求權,應由執行法院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胡葉隨得受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又胡淑娟係對胡葉隨負有移轉編號C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受移轉權利人為胡葉隨,胡秀貞等繼承人僅係其指定之受移轉人,不因胡秀貞於此前已死亡而致系爭90年和解之約定因而無效或無法執行」而廢棄駁回執行聲請之原處分及駁回異議之原裁定,後最高法院駁回胡淑娟、胡文碩之再抗告而全案確定,原法院執行處即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惟因胡淑娟、胡文碩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停止執行中,有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及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電話查詢紀錄單、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85至191、303至308、387至390、401至402、426頁;卷二附件11至12),系爭90年和解自確定具適法之執行力,且胡秀貞之繼承人亦可因為胡葉隨指定之受移轉人而實現涉爭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至明。 ㈣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胡葉隨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訴請依系爭70年和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90年和解,惟其本為約以「涉爭部分土地應於可分割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之系爭70年和解的當事人之一,以其為胡罔受之繼承人之一,就涉爭部分土地本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同共有權利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提起屏院415號案件以請求履行系爭70年和解之上開約定,仍可認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胡罔受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90年和解,其效力應可及於胡罔受之其他繼承人,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胡罔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涉爭部分土地應否分割及關於附圖編號C部分移轉登記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則兩造既均應受系爭90年和解之拘束,除胡葉隨外之上訴人亦得為其指定之受移轉人,以系爭90年和解已確定具有執行力且現並為執行中,縱兩造就本件與系爭90年和解是否為同一事件容有爭議,惟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既同於系爭90年和解之內容,其等自無再請求法院為如是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所提本件訴訟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因胡淑娟、胡文碩怠於履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准停止執行,此均與系爭90年和解之確定執行力無涉,更不得因此而謂可依此取得勝訴判決以逕持往地政機關登記,故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被上訴人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