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1-家抗-26-20250227-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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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王姮瓔、乙○○、甲○○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姮瓔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 他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辯。  ㈡乙○○、甲○○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455頁所示;㈢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姮瓔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乙○○、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姮瓔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49、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推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王姮瓔於原審陳稱:王添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向銀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象中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可見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事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甲○○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乙○○、甲○○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乙○○、甲○○否認,並以王添丁有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乙○○、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 元(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判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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