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字號

海商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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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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