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HV-111-重上-6-2024122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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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陸億壹仟萬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 都港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原審審重訴卷第22-27頁)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本件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審有管轄權及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0頁;本院卷一第113頁),依前說明,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 NDA)多次以上訴人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RINDA所言,陸續匯入如附表款項共日幣(下同)6億2,5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供其周轉之用。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取得上訴人之現金流量表時,發現RINDA於106年11月私人動支上訴人資金約1億4,600萬元,方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實係RINDA詐取金錢之手段。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口頭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雖置之不理,但亦未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7年6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正式請求返還借款,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縱無借款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被上訴人匯予款項之理由,其受領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億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前該匯款,然其中附表編號4係 因池田元英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趣,RINDA表示上訴人雖有技術,惟無預算,池田元英同意全力支持並給付專案投資款3億6,000萬元;編號5、6則係池田元英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因此給付1億元及1億5,000萬元之資金,作為提升值量專案之人力薪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開發之相關費用,均非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之證明,及就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事為舉證,所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兩造間曾簽立總代理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授權金美金共400萬元;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其公司出貨摩托車及零配件予訴外人SACHS HONG KONG LIMITED(下稱SACHS公司),EKA CO.,LTD.(下稱EKA公司),至今仍有貨款美金2,734,296.99元及美金1,893,951.12元未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案價款,尚有美金346萬元未支付。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請款項,上訴人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1,000萬元(即附表 編號4至編號6之總額,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在日本國設立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之日期,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為MAH CHEW FUN ,於106年7月26日後為RINDA,黃銘益為上訴人員工,山本健太為被上訴人員工,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黃銘益及山本健太間之信件往來,原證10為原證9之附件,原證11為黃銘益所製作。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既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允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是當事人雙方須就上該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因該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成立契約(參考本條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是以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他方所否認者,則主張有此法律關係之人,應就彼等對該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予上訴人之借款而訴請返還,上訴人對款項收受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 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池田元英、RINDA)、公司重要職員(山木健太、黃銘益)及關係人John Mah(即Mah ChowFan)相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東京地院相關判決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 ,依其於107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予池田元英之訊息,可證RINDA與池田元英已達成3億6千萬元之借貸合意云云。然觀是該訊息稱:「RINDA告訴我,你想重建ADIVA集團,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匯款給AVIDA一筆相當數額的款項。作為一名股東,我建議在重建公司過程中,我們不應將借款及股份混為一談」(Rinda San told me that you would like torestructure the Adiva group.I un derstand that you have transferred toAdiva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funds as a loan. As a shareh older, I wouldsuggest that in the process of restructuring, we should not integrate theelements ofloan and share together,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4、181頁)。然微論關於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及上該訊息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四第10頁),被上訴人未就此該主張及文書之真正為舉證。況Mah Chow Fan在上該訊息中,未具體指述所稱「借款」為何(金額或匯款時間),而所云「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as a loan")」,僅陳述池田元英個人主觀對該匯款性質之想法或解讀,自無足證明RINDA有以借貸意思與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引日本東京地院判決內容,主張Mah Chow Fan所指借款即該筆3.6億元款項及兩造就此金錢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外國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誤匯1億4千萬予訴外人Mah Holdings日本公司(下稱日本馬HD公司;代表人即Mah Chow Fan),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返還,日本馬HD公司則抗辯該款項係池田元英應允給付之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是該案審理重點及判決論旨,係以日本馬HD公司取得上該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為審究及判斷之重點,此觀其爭點列載:「原告對被告匯款之本件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池田是否曾對被告表示同意匯款本件金額?」自明(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7頁、第271頁),縱其判決理由附帶論及本件款項來源暨用途(按:依被上訴人主張,該案訟爭之1.4億與本件3.6億,合計5億元,均來自池田元英開設之另一日本企業即未來生活公司),然無足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況依被上訴人所引之判決內容,日本法院係依池田元英、山本健太證述及上該Mah Chow Fan傳送之訊息,據而認為:「...上述5億元係由未來生活公司借款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再借款予ADIVA台灣」,以駁斥Mah Chow Fan所稱其公司有受領法律原因之抗辯(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2-283頁),是該判決雖採認池田元英主張之匯款目的及用途,亦非可據為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憑。 ⑵被上訴人另執RINDA於106年10月25日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 以日文傳訊予池田元英:請務必於今日匯款予台灣(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1、237頁);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3億6千萬元予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以英文傳訊告知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銘益稱:今天我會從日本ADIVA公司匯款另一筆錢到台灣(RINDA知道這件事),數額為日幣360,000,000 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2頁),並在黃銘益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交易文件給銀行時,覆訊表示:...我會詢問RINDA,「或許」我們應該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133頁),主張兩造確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僅待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抗辯3.6億元係池田元英投資上訴人三輪摩托車(NEW CARGO 3)開發案之款項,上訴人為配合此該合作研發計劃,即協助被上訴人並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與日本慶應大學之合作開發案,池田元英並曾於106年7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對該開發案意見及修正規格等情,有上訴人執行長陳賢鴻與池田元英間提及彼等討論該開發案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501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慶應大學山中直明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內容提到希望透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提供車輛詳細設計數據;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1-37頁)可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池田元英確有投資該開發案(僅抗辯池田元英係以未來生活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見本院卷二第490-491頁)。此該情形,足徵上訴人主張池田元英有與RINDA商議投資上該摩托車合作開發案之情非虛。是以,RINDA前開對池田元英匯款之請求,自不能遽謂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且依山本健太上該對話訊息意旨,其當時亦不確知池田元英與RINDA間有無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故稱尚須「詢問(consult)RINDA」,且用「或許」之非肯定語氣告知黃銘益,故亦不能以彼等之對話推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池田元英於107年2月23日傳訊予RINDA表示:「另外,我認為就現在的現金管理,看起來要從各國直接匯款。還有,希望金錢借貸契約是以由日本直接與各國公司簽訂的形式進行。在募資Holdings Company之後,不管要以何者(交易對象)都必須用相同形式,請您多指教」,RINDA則覆以:「我們有意以那種形式來規劃,謝謝你」(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2、241頁),據而主張:可見當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才有應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討論云云。然上該對話內容,顯示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其對現金管理方式及跨國金錢借貸契約,包括將來募資之控股公司,均應由何方為契約主體為簽訂之想法,並請教RINDA之意見。即池田元英上該陳述意旨,重點非在表示借貸契約日後均應簽訂書面,而係強調應由日本方面直接與各國公司締約之意(按:公司間借貸本以簽立書面為常態,衡情池田元英亦無強調之必要)。是上該對話內容,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憑。 ⑶山本健太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池田元英匯款之附表予黃銘益,但不清楚其中部分款項(即系爭款項)之用途(usage),希望黃銘益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俾其整理後向池田元英及RINDA報告(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頁)。對照其發送之附表(同上卷第54頁),顯示所稱已知款項(以藍、橘色標示)部分,其”comments"欄載明為股票過戶(stock transfer of 2,345,000 stocks)、增資(capital increase of 3,500,000 stocks)或購貨(AD3、Peugeot Engine)等目的,而系爭款項部分僅載為”360M yen to Taiwan..."或"sent to Taiwan",可知山本健太係要詢問該等款項以何目的為交付。此該情形足認山本健太在匯出3.6億元後,並未確認RINDA之意思及訂立借款契約,否則當不會嗣後復向黃銘益為此詢問。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執前該山本健太與黃銘益於106年10月26日之訊息內容,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黃銘益雖在山本健太來信所附上該表格備註欄中,就系爭3筆款項之匯款目的分別填入「360M yen is for"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3.6億元係於2017年10月26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00M yen is for "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元係於2018年2月8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50M yen is for "2018/2/23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5億元係於2018年2月23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後,回傳予山本健太(即原證10,原審審重訴卷第54頁)。然依黃銘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山本健太發信過來,說要跟池田、RINDA做資金的開會,希望我可以提供那些資金的資訊;原證10是山本健太做表格給我,說裡面有幾個部分他不清楚,希望我可以幫忙填;原證10後面MEMO的字是我寫的,這是他們日本在確認的東西,我是依照山本健太一開始匯款3.6億的時候,山本健太有發過訊息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他要再跟RINDA確認,當下我就以為他們後面會把他作成借款,我就照我的印象去寫這個;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這兩筆款項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就以之前他回答我的部分,當成是一樣的,就這樣備註;我當時唯一得到的資訊,就是山本健太跟我說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8-161、164頁),佐以前述山本健太曾於106年10月26日訊息告知黃銘益欲作成借貸合約乙節,可徵黃銘益所證上情並非無稽。另依黃銘益證稱:收到3.6億元後,因一直沒有拿到借款合約,只能作「暫收款」處理;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都歸類成我不知道的內容(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0-161頁),核與山本健太於107年2月13日、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會計傳票、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9-130頁;卷二第136-138頁;卷四第73-126頁)。此該情形顯示黃銘益所屬財務部門,非但未收到兩造簽訂之正式借貸合約,且未受RINDA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之指示,故僅能將上該金錢列為暫收款處理。綜上各情,足認黃銘益證稱其當時係依據山本健太前該106年10月26日訊息內容給予之印象,自行判斷山本健太所詢之金錢性質為借款,應屬可信。復參諸山本健太於信中告知黃銘益彙整資金用途之目的係為向池田元英、RINDA為報告,已如前述,則黃銘益證述當時未先跟RINDA確認款項性質,係因:山本健太跟我說,這些東西要跟RINDA、池田元英確認,我就沒有多問(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亦無悖於事理或有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以:黃銘益作為上訴人職員,豈會未經RINDA確認即本於自己之猜測為回覆,據而主張黃銘益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07頁),並非可取。是而上訴人主張黃銘益係受山本健太誤導,不能以黃銘益就上該原證10郵件附表及同為回覆山本健太所製作之原證11表格內容,記載系爭款項為借貸等字句,遽以推認RINDA對該等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黃銘益於107年5月10日將相同內容轉寄予 被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RICHARD之電子郵件,主張原證10、11關於借款記載為真實(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7、252、301-310頁)。然黃銘益在被上訴人提出上該資料前,即已證稱:RINDA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是專案開發款、專案質量提升款,是我回信後,可能是6、7、8月RINDA有次來董事會提的,時間不確定,我當時沒有主動去追問,是認為讓老闆他們去做確認(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對照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RINDA、池田元英及Mah Chew Fun;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311-312頁會議紀錄),可見依黃銘益證述意旨,其最早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RINDA告知上該款項用途,是其於107年5月10日仍係基於先前之主觀認知,將是該記載為金錢借貸內容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職員,故不能依據此情而推認確有借貸合意之事。被上訴人主張此節,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決算報告書(原審重訴字卷第243、245頁),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不足證明RINDA有借貸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所舉RINDA於107年2月7日發送之訊息(被上證8;本院卷二第509頁)及同年5月7日電子郵件(被上證14;本院卷三第39-41頁),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三第9、114頁),且被上證8訊息內容僅見RINDA向池田元英請求提供資金,未言及以何種交易形式為給付;被上證14郵件則未敍及係何人之間之何筆款項為借貸,故此該文書縱為真正,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該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反由其所舉山本健太陳稱其將會與RINDA確認並簽訂書面合約之訊息內容,及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日後應由日本與各國直接簽訂金錢借貸合約之前情,在在顯示池田元英對金錢借貸要求須以書面立約之原則。然兩造就此該鉅額款項卻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亦未約定返還期限,非但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亦不符合池田元英秉持之上該企業管理原則。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因為池田元英與RINDA等人關係良好,基於信任未再要求簽訂書面云云。然,跨國公司間如此鉅額之金錢借貸,衡情當無僅憑信任即毋庸簽立任何字據之理,況池田元英縱於入股ADIVA集團之初與RINDA關係良好,但其畢竟與該集團原無任何牽涉,與RINDA等人亦不具親屬關係或情誼,自無因彼此間既往事實經驗所生之信任基礎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因信任而未簽訂契約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云:RINDA亦曾指示山本健太無須製作書面合約,因此後來未做成借約書面。然,RINDA倘曾為此該指示,則山本健太於受指示時,即應知悉係就「何等契約」毋庸作成書面,又豈會有前述事後仍向黃銘益詢問系爭款項用途之行舉?且池田元英於106年6月14日即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5、179-180頁被上訴人書狀之引述及本院卷三第252頁書狀之陳述),山本健太既為被上訴人職員,山本健太又何以會輕易聽從RINDA指示即未作成書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節,與事證及常理均有違背,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否認其說,並具體陳述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進行電動機車相關研發及改良之用,且除提出前述雙方討論三輪摩托車(NEW CARGO 3)開發案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慶應大學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外,另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樣品車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將研發樣品託運給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暨專案報告、被上訴人對樣品車反饋之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9-143頁;卷一第53-81頁)、提高質量案之相關討論郵件及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128、131頁)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為給付,已如前述外,對上訴人主張之上該原因事實及舉證,僅辯以:該等文書僅能說明池田元英及上訴人有對三輪摩托車開發上之往來討論,不能證明雙方已達成投資開發之協議;上訴人所指慶應大學摩托車研發案,係與未來生活公司所訂立,上訴人獲得未來生活公司投資後,當然會參與相關開發活動,亦非代表兩造間另有專案開發之約定(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182-183頁),並未提出足使本院憑信上訴人所述是該事實不存在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該金錢後,尚詢問並請求上訴人回報款項之用途,已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匯付此該款項予上訴人,顯非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該金錢利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日幣)│備註 │ ├──┼───────┼────────┼────┤ │1 │105年12月20日 │10,000,000 │原證3 │ ├──┼───────┼────────┼────┤ │2 │106年3月3日 │2,000,000 │原證4 │ ├──┼───────┼────────┼────┤ │3 │106年3月6日 │3,000,000 │原證5 │ ├──┼───────┼────────┼────┤ │4 │106年10月26日 │360,000,000 │原證6 │ ├──┼───────┼────────┼────┤ │5 │107年2月8日 │100,000,000 │原證7 │ ├──┼───────┼────────┼────┤ │6 │107年2月23日 │150,000,000 │原證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