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V-111-重家上-17-20250210-4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玉珍 蘇秀娥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家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蘇朱碧惠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1,130,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1.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2,7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分 割方案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先位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920,100 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台幣893,745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023,745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臺幣1,792,806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922,806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06,636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522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遺產價值總額:13,685,258元 見原審卷三第290頁 說明: 1、依先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11,130,136元【計算式:12,920,100元-893,745元-1,023,745元+1/6×(706,636元+58,522元)=11,130,136元】。 2、依備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9,332,014元【計算式:12,920,100元-1,792,806元-1,922,806元+1/6×(706,636元+58,522元)=9,332,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