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1-重家上-25-20250326-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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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建智 周建昌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哲昌 被 上訴人 周振昌 周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周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五、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振昌負擔54%,被上訴人 周建成負擔1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建成負擔2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振昌、周建成給付525萬元、75萬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第375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就周建成之利息部分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16頁),又以訴外人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從周昭啟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轉帳,且被上訴人周振昌擅自將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撤回,並將之存入周建成帳戶內,追加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周振昌、周建成應再給付2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㈢第387頁),再就周建成部分及周振昌上開追加部分,變更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㈣第411頁、卷㈤第31頁),經核前述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帳戶遭擅自提領、匯款、撤回支票一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另以周昭啟生前告知周振昌拒不返還並予觀看系爭帳戶存摺,且其外勞稱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早晨已不知人事為由,主張周振昌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存款係擅自為之,並提出108年2月22、25日周哲昌、周建智、周昭啟及外勞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為周振昌保管,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因病重昏迷等節(原審卷第129頁),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昭啟為兩造之父,於108年1月15日昏迷而至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隨即入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2月2日方才出院,周振昌竟於其入院翌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金42萬元,直至兩造於同年3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方因畏懼事跡敗露而存回,可知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又周振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持以匯款、提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又於109年11月24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撤回已存入該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其中編號1至6所示支票存入自己獨資經營商號帳戶內。則周振昌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提領、匯款以及撤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周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分別已不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525萬元、75萬元,致周昭啟受有損害,周昭啟應得請求其等賠償之,然周昭啟業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等自得請求周振昌、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周振昌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㈡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昭啟生前都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如需 領款、匯款才交由周振昌、顏○容代為處理,並於辦畢後檢視帳戶,伊等不可能盜領周昭啟存款。周昭啟係因:㈠同居之許○○元已無力繼續照顧,而要求其子女自行接回,周振昌為此向他人借款以購置屏東市○○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周昭啟作為安養處所,而同意借款42萬元以減輕周振昌負擔,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周振昌由其自行領款,並因其原承諾於每名子女購屋時補助200萬元,且就系爭房屋裝修、設備費用出資45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㈡於108年5月15日委由前來探視之友人購買龜鹿二仙膠、藥酒等物品,合計花費約85,000元,周振昌已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0萬元支應,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自行匯款10萬元。㈢為補足補助周振昌購屋補助款不足之55萬元及照顧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之周建成,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為如該表所示之匯款,並告知多匯予周振昌之20萬元應用於清償其積欠許○○元之欠款。㈣為贈與乾女兒羅○美,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提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是周振昌均係依周昭啟之指示提領、匯款,並未侵害周昭啟之財產。其次,周昭啟於107年前曾向許○○元借款200萬元,清償60萬元後又於107年間借款110萬元,合計積欠許○○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前以周建昌、周建智及周建成為保險受益人之美金保險契約已到期,本欲以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清償許○○元,然周建昌、周建智未將存放該等美金保險金之存摺歸還,周啟昭因而於109年9月26日召集訴外人顏○長、許○○元等人協商,同意將顏○長為借款而交付之系爭支票部分轉存周建成作為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周振昌以於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如有餘款則予周振昌,周振昌方於同年11月24日持周昭啟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按指示撤回系爭支票,而分別存入自己及周建成帳戶內,伊等並無侵害周昭啟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訴之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振昌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㈢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㈣周振昌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㈤周建成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昭啟於109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將如該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周振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 金或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52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乃為周振昌擅自執系爭帳戶資料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17時31分因抽搐、發燒、高血糖、意 識程度改變而急診入寶建醫院,同日轉加護病房,同月25日轉一般病房,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時有意識不清、意識混亂之情,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見原審病歷資料卷),惟據病歷資料所示(原審病歷卷第106至108頁),其出院當日已無意識混亂或嗜說情形,足見其雖因意識不清入院,但出院時意識狀況已恢復正常。又周昭啟於108年3月15日系爭會議中質疑子女未討論及其等對自己義務問題,後又表明房租自己要收,並跟周建成多次討要存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衡情周昭啟於斯時既得與子女爭執其等忽略對自己扶養義務,並要求自己收取房租、討要存摺,其意識狀態顯未異於常人,且對自己之財產權益甚為重視至明。 ⑵周昭啟前於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上載明 :「本人周昭啟於108年3月28日宣布。㈠名下之不動產分配給予眾兒子繼承並將土地和房屋權狀親自交由兒子們自領自行自費辦理登記完成繼承手續,房屋及地號以代筆遺書內容為準。㈡本人名下之動產為本人所有,如何花用和隱私,不准眾兒子過問及干預。備註:剩周建昌及周建智之美金存款需歸還家父所有。」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1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頁)。又周昭啟於系爭會議中曾向周建成討要存摺,經周建成同意後,表示:「現在是我的東西,通通都要還我。振昌拿印章跟簿子,帶來還我。現在剩你跟阿智」,周振昌則稱:「不是他啦,周建昌啦,不是他啦」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子女分配其不動產時,強調動產為其自己所有、使用,其應係自行保有系爭帳戶資料,且經互核系爭切結書所載,周昭啟於系爭會議向子女討要者應為美金存摺,而非系爭帳戶存摺。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其與周昭啟同居30餘年,周昭啟將其 存摺及印章放在自己房間內,只有外勞知悉周昭啟存放位置,如需用錢,周昭啟會叫外勞請顏○長女兒幫忙領錢,嗣並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顏○長則證稱:周昭啟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如要使用會請外勞取出交由其前往提領,並會在其提領後經過核對,再由外勞歸位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證人即顏○長之女顏○容於本院證陳:顏○長向周昭啟借款時,會由其拿周昭啟之存摺、印章匯款予顏○長,再將存摺、印章歸還周昭啟,周昭啟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方會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18頁),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參諸周昭啟於系爭會議中在周振昌問及錢是否夠用後表示要看存摺,並因存摺未經歸還,要求周振昌撥打電話請對方歸還,周振昌乃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經對方表示:存摺尚未歸還,其父親原要前往歸還,但因有事會由其稍後前往歸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欲察看自己資力時,非要求周振昌交付存摺,而是要求其撥打電話請他人歸還,不同於其同時是直接要求周建成歸還美金存摺,其顯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由系爭帳戶資料斯時係在其所得掌控之人手中,其應確有使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方有此情,足徵上開證人就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是周昭啟應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後會確實核對金額。 ⑷周昭啟於108年2月22日在周哲昌稱:周建成詢問周昭啟戶頭 還有500萬元,為何子女要負擔周昭啟生活費用時,表示存摺在周振昌處,且周振昌都不歸還亦不予其觀看存摺,又於同月25日再一次跟周建智表示周振昌都不讓其觀看存摺,外勞亦稱周昭啟之證件等均在周振昌處,固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可證(本院卷㈠第235至265、304-1頁),惟周昭啟在子女質疑其既具資力為何須子女負擔扶養費用時,非無可能因此不願如實告知自己之財產狀況,並推說存摺未在自己身上,且依諸其嗣於系爭會議時上開表現,難認周昭啟斯時未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資料自108年1月15日起為周振昌所管控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周昭啟於108年4月1、26日曾多次表示周振昌未歸還存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難採信。 ⑸周昭啟既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 內容是否正確,他人應係得其同意方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且若逾越周昭啟授權提領範圍,周昭啟應會有所發現,而以其乃會核對存摺內容是否正確,若系爭帳戶存摺於斯時即有缺頁,周啟昭應會有所對應以為確認,並衡情周昭啟於其子女未歸還其認應屬自己所有之美金存摺時,乃多次討要,且其於108年1月15日至2月2日期間雖因病住院,期間曾失去意識或意識混亂,但其出院後意識已恢復正常而得管理系爭帳戶,其既於恢復意識後未曾反應周振昌擅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即難認該等款項非經周昭啟授權或係逾越授權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寶建醫院:周昭啟於108年1月28、29 日是否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等,以證明周振昌非未得周昭啟同意而為匯款,惟如前述已足認定周振昌於前述日期之匯款係得周昭啟之同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周振昌固抗辯其係因前開事由經周啟昭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6、8、9所示之提領、匯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之。而查: ⑴周昭啟於109年8月17日、9月14、28日、10月5、12日、11月9 日、12月7日至寶建醫院內分泌科就診,均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且寶建醫院雖曾函覆本院周昭啟無失智症,但嗣已說明此係因本院已多次因不同事項對周昭啟之病情去函,該院僅能就各次事項分次提請醫師說明後回覆,然每位醫師專業領域均有不同,且周昭啟就醫期間病況亦不相同所致,周昭啟於診斷上註記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是據其當時就診期間外顯狀況之判斷,惟該類病症之外顯常伴隨著身體各因素不定而影響醫師判斷,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112年3月1日寶建醫字第1120301098號、113年10月25日寶建醫字第1131025526號函可憑(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62、365至368、370、372頁、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㈣第401頁),而內分泌科醫師雖非診治失智症之專科醫師,但其既具備醫師證照而具醫療專業,應得以辨識失智症之外顯病徵,其對周昭啟所為之前述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周昭啟自109年8月7日起已具失智症之外顯狀況,則其於該時起是否仍具備足夠之判斷能力管理系爭帳戶,即非無疑。又周振昌為周昭啟遷出許○○元家中後之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且其自承周昭啟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委託其處理提領等事宜(原審卷第145頁),其非無可能擅自或於周昭啟交辦提領事宜時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另周昭啟於109年11月8日因頭痛及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急診;同月17日因吞嚥困難急診;同月20日因厭食急診;同月22至28日因肢體無力急診住院;同年12月4日因醫療裝置問題急診,嗣於同月8日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該日死亡,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原審病歷資料卷)。則周昭啟自109年11月8日起即頻頻急診,期間曾住院一週,更在約1個月左右即為死亡,其在此種情況下恐難注意及系爭帳戶有無遭被上訴人盜領,並反應予上訴人或其他信任之人,尚難以周昭啟於生前未曾反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款、提領為他人盜領,即認該等款項係經其同意為之。 ⑵證人羅○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到醫院探視過周昭啟1次, 當時周昭啟是昏迷的,且其亦經常至○○路探視周昭啟,一個月有4、5次,周昭啟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可以吃飯,還會幫其夾菜,但周昭啟過世前1個月其因在花蓮而未探視,是外勞打電話告知周昭啟已經出院,但不能進食,其才知道周昭啟已經生病,後來周昭啟就過世等語(本院卷㈡第325至327頁),惟羅○美只是偶爾探視周昭啟,且在周昭啟過世前1個月均未與之見面,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周昭啟自109年11月9日起精神狀況無礙於其管理系爭帳戶。又證人許○○元於原審證述周昭啟往生前沒有神智不清,只有昏迷過2日,意識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顏○長證稱其於周昭啟生病住院前往探視時,周昭啟都是清醒的,死前意識都很清楚,其不認為周昭啟有失智等語(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㈣第55至57頁),惟許○○元及顏○長與本件均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自己利益之可能,應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又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外勞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以證明周昭啟生前均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取回時都會核對一節,然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採信。 ⑶周振昌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為周昭啟指示匯款,用以 補助周振昌之購屋款5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用於清償許○○元云云。惟依前所述固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應非周振昌擅自為之,然尚無從據此逕認周啟昭同意周振昌提領該等金額之原因乃如周振昌所辯,並進而認周啟昭確有同意補助周振昌購屋款。又證人許○○元雖於原審證述周昭啟於其詢問周振昌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所補助時,為肯定之答覆,並表示會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惟如前述許○○元之證述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雖不否認周昭啟補助子女購屋款各200萬元一事,但在周振昌未能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周昭啟同意出資裝潢一事提出其他佐證,亦未證明周昭啟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之原因前,實難認周昭啟同意該等匯款原因如周振昌所辯,且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匯款金額已超過200萬元,縱認周昭啟確有同意補助購屋款200萬元,較諸上開匯款時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隔購屋已久,難認係購屋補助款,並衡情周昭啟若要還款予許○○元,其不逕自要求周振昌直接將款項匯還許○○元,反要求其匯款75萬元予自己,再代其清償許○○元2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是周振昌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⑷周振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提領,為周啟昭指示用以 贈與乾女兒羅○美云云。惟證人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昭啟在其4年前至美國時,曾表示要贈與美金並打電話予華南銀行理專,但因為沒有找到理專,所以周昭啟沒有交付金錢予其,除此事外,周昭啟未曾交付其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26頁),則周昭啟顯未於生前交付金錢予羅○美。此外,周振昌就其主張係經周昭啟指示而為上開提領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周昭啟自109年8月17日起已有失智症外顯症狀, 同年11月8日起又頻頻進出醫院,無從認其於該期間仍得掌握、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就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為匯款、提領又不能證明係經周昭啟授權,足認周振昌該等行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周振昌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周昭啟為清償對許○○元之借款,並補助周建 成,而召開會議同意撤回已存入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支票,將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⑴系爭支票為周振昌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帳戶資料向華南商 業銀行撤回代收票據之申請,有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455頁),自堪認定。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已有失智症之外顯病症,且頻繁急診甚而住院,尚難以周振昌得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且周昭啟生前未曾爭執,即認周振昌係經周昭啟同意而撤回系爭支票。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26日周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周昭啟陳述欲將顏○長所開立支票部分轉存周建成作為日後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周振昌,兌現後歸還多年前和107年間向許○○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如有餘款作為周振昌多年照料之工本福利金等語,文末則為被上訴人、顏○長及許○○元之簽名,有該紀錄可證(原審卷第201頁),則該紀錄表乃欠缺周昭啟之簽名,即難以之逕認上載內容確經其同意,況周昭啟之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間餘額逾200萬元,其不以現金還款,卻以顏○長簽發之系爭支票還款予許○○元,更不直接將支票轉讓予許○○元,而以此迂迴之方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周昭啟於20幾年前標工程需要押金而 向其借款200萬元,後來周昭啟有還80幾萬元,再借110萬元,合計積欠250萬元,周昭啟乃要求周振昌將顏○長之支票領出後再整筆處理、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證人顏○長則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會簽立該會議紀錄是因為許○○元有借錢予周昭啟,要還款給許○○元,但周昭啟因手抖方未簽名其上,而周昭啟向許○○元借款是要借給綽號「阿德」之人,結果被阿德倒債等語(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惟許○○元、顏○長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本有廻護自己利益之可能,自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且許○○元於108年2月24日曾於電話中向周建智表示:「臺幣現金是沒剩多少,因為我有匯110萬還他」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93、311頁),以許○○元應無必要於電話中向周昭啟之子女謊稱其匯款予周昭啟係為還款而非借款,並參諸許○○元於107年4月2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餘額為2,116,285元,該帳戶餘額除在10月31日、12月28日為1,576,065元、1,782,200元,自許○○元匯入款項後迄至108年1月14日餘額均高於190萬元,多數時間均高於2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周昭啟於許○○元匯款之際顯無資金缺口而無必要借款,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許○○元上開匯款係借款而非匯款一節,非可採信。再衡情周昭啟若於107年前曾向許○○元借款未清償,許○○元豈會積欠周昭啟款項並需於107年匯款110萬元還款,足見許○○元、顏○長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兩造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元,以證明周昭啟是否有向許○○ 元借款一事,惟許○○元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此事,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周振昌確經周昭啟 同意而將系爭支票撤回,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周振昌該等行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⒋周振昌既未經周昭啟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匯款 、提領,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撤回,已致周昭啟存款減少125萬元,且無從行使前述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權利,受有損害合計325萬元,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其賠償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周昭啟死亡時即已知悉周振昌擅 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一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12月10日查閱周昭啟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提領、轉匯系爭帳戶款項,而於111年2月18日向顏家要求提供系爭支票後,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撤回系爭支票,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製表日期、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上列印日期為證(原審卷第41、63、65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周昭啟死亡時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應認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點如其等上開所述,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就關於附表一編號6、8、9以及附表二編號2、4起訴(原審卷第11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部分追加(原審卷第375頁),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賠償,顯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應得請求周振昌給付325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 承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20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振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足見該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10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建成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足見該等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周建成雖抗辯周振昌係經周昭啟同意而執系爭帳戶資料為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自系爭帳戶中撤回,存入其帳戶內,以補助其醫療生活費用云云。惟109年11月間已無從認周昭啟仍得掌握、管理系爭帳戶,周建成又未舉證證明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係經周昭啟授權,自難認該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又周振昌撤回系爭支票代收票據之申請未經周昭啟同意等節,已如前述,而周振昌將前述支票撤回後係存入周建成帳戶內,並經兌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7日屏東字第1138003531號函可按(本院卷㈣第219頁),且為周建成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455頁),則周建成既未經周昭啟同意,其受有前述匯款、票據合計85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周昭啟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其返還之。且以周建成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追加之際,即已知悉其受有該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周建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後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㈢第43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 325萬元,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周振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金額 流向 1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2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3 108年1月28日 周振昌 1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4 108年1月29日 周振昌 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5 108年5月17日 周振昌 1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6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7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8 109年11月23日 周振昌 30萬元 領現 9 109年11月26日 周振昌 20萬元 領現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龍卯企業社顏○容 4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同上 30萬元 110年1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3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同上 4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家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雄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038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