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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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有門扇。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地。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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