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V-112-上易-208-202410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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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0至111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Outlet購物中心SKM Park(下稱系爭場域)之草衙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再於110年12月30日,口頭委由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作),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4,400元。而伊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作,並於111年1月25日完工。惟因上訴人為大魯閣公司施工時未為防護,又造成污染。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商議後,再約定由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上訴人停工期間,即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再進行清潔工作,且於上訴人開工日即111年2月7日前之2月5日完工,兩造應於111年2月5日前辦理驗收,驗收後兩造間清潔工項即結束,系爭契約即告終結。伊已依約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清潔工作,然上訴人經催告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又欲再追加清潔工項,甚至嗣後在系爭場域施工時持續污損伊已完工之清潔工項,應視為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承攬報酬1,272,200元,尚未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72,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報價單總金額固為2, 544,400元,惟其中110年1月17日報價單項次10「全區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下稱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施作,自應予扣除。因此,本件承攬之總金額應為2,494,400元,上訴人未付之剩餘款項應為1,222,2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亦無於111年2月14日追加清潔工項,更未拒絕驗收。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會同業主至現場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被上訴人僅有施作系爭工作之粗清部分,而未施作細清部分,且有多處缺失、尚未清潔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並未完工,該次驗收並未通過。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復於111年2月5日後即未派員進場進行任何清潔事宜,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擬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再次辦理驗收,但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致上訴人尚需另委由其他廠商接手系爭工作,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完工。另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工作辦理驗收合格且交付發票後,始可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2,200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承攬大魯閣公司在系爭場域之系爭改建工 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工程內容為SKM PARK中之星光大道兩側牆拆除、外牆拉皮、油漆、景觀工程等。 ㈡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改建工 程範圍內之系爭工作,各細項工程及約定日期如原證2所示,承攬總價為2,544,400元,上訴人已支付1,272,2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回覆「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嗣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傳訊通知被上訴人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第一次驗收。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完工?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下游包商炘芳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本證述:系爭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在1月26日當天晚上百貨公司閉店後,我協調黃小姐、饒繼祖、昶明的張老闆在現場巡視並看工作進度,當時張老闆跟昶明的饒先生說希望我們在2月5日之前或是開工前把清潔工作完成,也表示這期間是做好做的時間。於1月26日當天我們就有約定兩造於2月5日會同辦理驗收,因為他們表示饒先生過年期間會在高雄。於111年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我們在SKM PARK裡施工清潔時,張維瑾於初三有到現場,當時他有問我們還在做,我跟他說我們要趕在2月5日前完成,到時候昶明會跟SKM PARK驗收。我們從1月26日做到2月5日早上將設備清出,但饒先生2月5日沒有到場,主絜在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也因為2月5日有開幕活動,所以要拚命把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6、第328頁、第329頁、本院卷第196頁)。因證人陳正本所證述2月5日大魯閣公司開幕試營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一般商場開幕進行試營運,因有遊客到場,故商場營造工程及清潔工程應多已完成方屬常態,證人陳正本所為證述尚與客觀情況相符;又因證人陳正本雖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作,惟既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全部報酬,衡情與本件兩造之爭訟無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詞尚無不可信之處。 ⑵佐以依大魯閣公司112年1月6日函所示(原審卷第307頁), 試營運期間是在111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正式開幕為111年8月11日。證人即先前任職大魯閣公司之張維瑾證述:我們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程完成,粗細清結束,讓我們可以開幕,也有要求上訴人要在試營運前,把清潔的工項,包括粗細清完成並通過驗收,記得在過農曆年前就有要求驗收工程要完成,但上訴人一直拖延,在2月14日前就有講明確具體的日期,但是上訴人一直表示無法如期驗收,所以要更改驗收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453-454頁)。是由大魯閣公司前揭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應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前完成其向大魯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使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配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改建工程,完成包括粗、細清在內之系爭工作,此方符合前述一般商場之改建及開幕、營運模式。而在上訴人已經遲延完工之情形下,衡情亦當會加速施工之進程,以求儘速完成改建及清潔工程並驗收,俾免遭大魯閣公司課以高額逾期罰款,佐以證人張維瑾既證述已於000年0月間自大魯閣公司離職,其與本件與兩造、大魯閣公司顯已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應係客觀中立地位而為證述,並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某方不利之虛偽證詞之情,是證人張維瑾之上開證述,即屬可信。而由證人張維瑾證詞亦可知,兩造曾與大魯閣公司約定早於111年2月14日前之特定日期進行驗收,惟其後因上訴人之因素無法驗收,最終方延至111年2月14日進行驗收。再參照證人陳正本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大魯閣公司其後係於111年2月5日方開始試營運等情,已如前述,苟非兩造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日應予驗收並通知大魯閣公司,大魯閣公司亦不可能預定延後至111年2月5日開始試營運,堪認被上訴人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乙節,應非子虛。 ⑶況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詩婷自111年1月26日起,即不斷 和饒繼祖聯絡及陳報系爭場域清潔事項,包括:於1月29日傳送:「2樓旋轉梯需換磁磚」等語;於1月30日傳送:「已除漆對照」等語予饒繼祖。且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有多次傳送照片圖檔予饒繼祖,雖該期間部分圖檔均已無從顯示照片內容,惟其餘圖檔則顯示係拍攝系爭場域進行清潔及清潔後之區域照片;黃詩婷於2月4日再傳送:「明早『工項皆已完成』,再麻煩驗收。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再麻煩你!」等語,並於2月5日傳送系爭領域照片後,饒繼祖始於2月5日下午11時14分回覆:「不好意思,手機忘了帶,現在才看到,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等語,黃詩婷則於2月6日上午11時38分回覆:「謝謝」等語,以上有黃詩婷與饒繼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83頁)。是依黃詩婷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可推知黃詩婷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均有在系爭場域進行施作系爭工作,並告知饒繼祖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而當時係農曆春節期間,此由證人張維瑾證述:我的工作是負責物業的保全、清潔及管理。110年1月29日到2月6日是春節過年期間,我印象中這期間有在大魯閣工地看到黃詩婷的團隊在進行清潔工程,我記得是因我休假從台北回來的時候,那時候晚上看到他們,我就覺得奇怪怎麼過年期間還在做。那時候我在現場有稍微問黃詩婷團隊,為何過年期間還要做清潔工程,怎麼這麼晚還在做。但他們怎麼回應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52、455頁);參以證人陳正本亦證述:主絜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因以一般工程施工慣例,農曆春節期間為我國重要節日,一般工廠、工程原則多處於停工、休假之狀態,原則上除非極端或急需趕工之情形,鮮有工程於農曆過年期間仍繼續施作,且於夜間尚持續趕工者,是苟非兩造確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日驗收,被上訴人衡情當不致於農曆春節期間猶積極施作並積極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益證是被上訴人稱兩造約定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之事實,可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稱其尚於111年2月7日有入場施工,及饒繼祖於11 1年2月10日曾傳送:「星期一14號早上辦理第一次驗收請配合共同巡查」等語予被上訴人,證人饒繼祖亦證述兩造係於111年2月14日約定辦理驗收等語,辯以兩造並無可能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縱有約定亦已更改於111年2月14日方驗收云云。惟證人饒繼祖雖證述兩造係約定於111年2月14日第一次驗收等情,然證人饒繼祖此部分之證詞與上揭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證述相左,又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為之證述既可堪採信,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兩造確已約明於111年2月5日驗收,俱如前述,而證人饒繼祖所為上開證述約定係於111年2月14日驗收等詞,既遲於大魯閣公司所定最後試營運日期即111年2月5日,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而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饒繼祖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可於原約定之111年2月5日驗收後,遲至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14分方回覆隔日再聯絡安排驗收時間(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斯時客觀上已逾原定驗收時間,在上訴人遲誤原定驗收時間情形下,被上訴人亦僅能無奈配合上訴人重新安排之時間,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驗收時間,亦不能僅以兩造事後實際第一次驗收之時間為111年2月14日,逕推認兩造未曾約定111年2月5日驗收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之事實,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於該日未到場進行驗收,自屬受領遲延。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完工? ⒈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至111年2日14日第一次驗收時,僅完成 部分第一次粗清,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尚有部分未施作,且於111年2月7日尚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維瑾雖證述:精細清我們都要驗收,粗清一次、細清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然證人陳正本證述:昶明發給主絜大部分的工程都是我去承包,而不是我承包的範圍其他也都有完成,包括洗牆的部分,我負責的內容包括清洗、細清、粗清,粗清及細清我的部分均有執行,最後在2月初我有幫忙清洗1至3樓,2月5日早上在開店前工作就已經完成結束,其他下包所作的清潔工作因為上訴人其他工程污染,以至於我都有幫他們的範圍再一次清潔工作,包括粗清及細清都有,報價單上面的項目都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第329頁、本院卷190-192頁、第195-196頁)。佐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確有以高壓水沖洗清洗地板及進行清洗後打臘等細清作為之舉(按:上訴人所稱之細清即包括高壓沖洗,本院卷第151、153頁,上訴人所提附表1),是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應屬真實。故縱證人陳正本所證述清潔工項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惟因時間已久,證人陳正本記憶有所模糊,乃屬正常,自不能僅以此遽予以否認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之信度,況佐以證人張維瑾除上揭證述外,尚證述稱:當時我們在準備開幕,所以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作完成、粗細清結束,讓我們可以開幕(試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是綜合證人張維瑾上開證詞,可知原本粗細清固應分別驗收,惟因上訴人施作遲延,復為因應試營運時間,故包括系爭改建工程、系爭工作中之粗、細清部分,本均應於111年1月26日(即試營運前)前完成並經驗收,其後大魯閣公司再延後試營運期日至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工作包括粗、細清等,即需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況佐以工程實務慣例,清潔工程通常為土木設計裝潢、改建工程之最後工項,如此始可將施工過程中所生之髒污、廢棄物一併清除,使工地現場環境最終呈現整潔美觀樣貌等情以觀,是以除上訴人本應於111年2月5日完成全部系爭改建工程外,尚應預留相當時間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被上訴人能於大魯閣公司所改定之111年2月5日前完成所有粗、細清工作,方符常情。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方說好2月5日驗收。我們在過年期間清潔時,他們都沒有施工了,因為他們施工會影響到我們。我去現場報價初始,他們還沒有做好,但我實際進場的時候,他們是一區一區的完成交給我清潔。我們是LINE對話1月5日那天進去清潔的,然後到過年前他們答應我,在過年期間他們是不會進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因上訴人亦不爭執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未有施工(見本院卷第331頁),如佐以上開清潔工程施作邏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合乎清潔工作施作常情,且與報價單上所載「配合現場施工」之意相應,亦符誠信原則而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於111年過農曆年前,就系爭改建工程客觀上應已施作達可進行清潔工作之程度,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5日驗收,以利配合大魯閣公司於同日進行試營運,是被上訴人方如前所述於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猶加速施作系爭工作。在證人張維瑾亦證述在試營運前「所有」工程應完成,已如上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稱除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系爭工項外,已於111年2月4日趕工完成之全部粗、細清工作,即屬可信。況苟不為如此解釋,大魯閣公司既於111年2月5日開始試營運,此時人潮湧入,將立刻破壞被上訴人已完成清潔之現場,致被上訴人永遠無法完成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工作而進行驗收,自非兩造之真意。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工作與大魯閣公司試營運日期無關且試營運後仍無礙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云云,因與一般常情相左,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清潔之範圍上訴人尚有工程未施作完 畢,被上訴人不可能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工作既係清潔工作,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之位置,衡情至少均應已達可以進行清潔之狀況,且如前所述,兩造既約定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又上訴人於農曆年間即無施作工程,足認系爭改建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之處,均應至少於111年農曆年前即達可以進行清潔工作之程度,故嗣後上訴人因未達業主即大魯閣公司之要求,或實際未依業主要求需再為施作改建工程,本應注意且可注意在施工過程中不應再污損現場,故就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後再因施作改建工程進而污染現場之部分,自非系爭工作應涵攝之施作範圍,苟不為如此解釋,在上訴人無限延滯系爭改建工程之情形下,將使被上訴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支出及花費,自不符公平之旨。 ⑶至大魯閣公司於111年2月9日之昶明粗細清工程會議記載部分 ,雖載明粗細清分兩階段等情,惟此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況此時已逾兩造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時間,依前所述,既足認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粗、細清之工作,而依證人陳正本所證述被上訴人亦已完成,佐以111年2月5日後,上訴人尚有因施工之故而污染現場,此由2月12日、2月13日,上訴人均因油漆未做防護導致污染而遭罰款(見原審卷第521頁),即足證之。再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施工污染現場後,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稱:另一部分現場油漆滴到部分,要清潔刮除,需要人力及時間不是短時間能立即完成,即使用4:00-11:00,若量太多也做不到,就算一天派工10名人員做當天除漆、除麈(柱面、扶梯、地面)也無法做到完善!這樣派工的花費金額到泥做、油漆工完成要花費很多!若無法達到要求,罰單還是照罰,這樣是預期中的支出?到了泥作、油漆工最後都退場,才能做到完善的細清,但這次污染有多少?還是花一筆金額做工程後細清費用。」(見原審卷第195頁)。佐以證人張維瑾亦證稱: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法回復等語(見原審第455頁),亦核與上揭大魯閣公司函覆之資料相符,故此部分大魯閣公司與上訴人再為約定2階段粗細清驗收,應係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後應大魯閣公司要求再施作系爭改建工程,因未予妥適防護污染系爭場域,大魯閣公司再要求重為粗細清之清潔,已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工作無關,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饒繼祖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完成粗、細清者,亦同,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粗細工作情形。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除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之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即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外,應已全部於111年2月4日完工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全部系爭工作,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請款條件成就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又因系爭工項業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自應扣除系爭工項之部分即5萬元。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 格,自不能請領報酬云云。而證人張維瑾亦證述系爭工作未經驗收完成等情。惟證人張維瑾亦證稱:清潔工程之前有做,但因後面工程的污染又造成,昶明(按:上訴人)進場到結束這段時間,施工品質就不是很好,加上防護做的很差,例如油漆,在地面上應該鋪帆布才不會造成地面污染,例如油漆滴落,所以常常會施工完,甚至施工中都常常會污染到我們的現場,包含現場有我們自己的清潔,我們都要下去協助,我們之前也看過他們清潔清理完,後面還是遭到污染,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法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457頁)。是由證人張維瑾上述證詞,自有可能被上訴人實已完成系爭工作,惟其後多處遭上訴人施工不慎再予污染。再佐以被證2草衙道群組對話,證人張維瑾曾於111年2月7日發問:「...粗細清何時驗收..」(見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張維瑾當時既係負責系爭場域之保全、清潔及管理,且於被上訴人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尚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場域施作系爭工作,苟非系爭場域於111年2月7日前即因被上訴人施作結果,外觀已完成清潔工作可達於驗收粗細清之程度,衡情證人張維瑾當不可能如此發問。況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原訂驗收日期,且於111年2月5日後曾因施工之故而持續污染系爭場域,遭大魯閣公司開罰,均如上述,益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清潔工作,其後有遭上訴人因施工不慎而污染之情形,是證人張維瑾所證述驗收未完成既係基於111年2月14日驗收時之系爭場域之現況,在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有於系爭場域施作系爭改建工程並污染現場之情形下,自不能以111年2月14日驗收之結論,認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此外,復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為積極可信之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採信。 ⒋而上訴人既遲誤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期日,且其後再有污 染現場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結果遭到破壞,客觀上已難回復被上訴人甫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之狀態,審酌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本約定驗收之日期,其後縱有施作系爭改建工程,亦本應注意施作時保持系爭場域之清潔狀態,以利日後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之驗收,惟其竟未注意致系爭場域再度遭受工程髒污污染,且程度非輕,上訴人猶以此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作尚未達可驗收之程度,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要求。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系爭工作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應視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已完工,且請款條件已成就,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⒌本件承攬報酬請款條件既已成就,故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然依被上訴人於報價單號PZ000000000號報價單貨號第20010號工項50,000元部分註明:「全面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則上訴人辯以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而扣除該5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222,200元(計算式:1,272,200-50,000=1,2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1,222,2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