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2-上易-22-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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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叡律師 上 訴 人 高明月 秦嘉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部分,其中 申請費新台幣伍仟元由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連帶負擔,其餘 鑑定公費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 人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民國112年6月17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166420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下稱秦明煌等3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秦明煌等3人均提起上訴,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嗣秦明煌、秦嘉謙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依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撤回上訴對秦明煌等3人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軍備局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秦明煌等3人前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鼓山區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申請掘發系爭土地地下埋沉物獲准,而與南區分署於107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發打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秦明煌等3人應依系爭計畫書施工,有效期間為107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秦明煌另於106年8月16日向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如其未依相關規定及系爭計畫書內容辦理,願無條件復原至伊驗收完畢,並支出相關費用。 ㈡惟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及系爭契約施工,而有超挖( 超逾約定挖掘範圍)、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回填及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等規定,致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生土石崩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受有損害;伊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委由訴外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甲鑑定,其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8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982,300元,另依系爭切結書對秦明煌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聲明:⒈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局9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秦明煌等3人則以:高明月、秦嘉謙僅為掘發計畫之出資人 ,並非與秦明煌同為掘發行為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秦明煌並未超挖,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即停止挖掘、回填完畢,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間均處於停工階段,期間均有實施抽水、排水,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軍備局未設置擋水牆及截水溝,復因降雨量大、岩石風化所造成,與秦明煌之行為無關。再甲鑑定報告之內容多有捏造,費用亦不合理,軍備局無從索賠甲鑑定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10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軍備局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軍備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軍備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秦明煌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秦明煌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秦明煌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軍備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卷二第10至 11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高 雄市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用地,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秦明煌等3人於106年8月21日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鼓山區 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向南區分署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之壽山南端坡腳,萬壽路及千光路之間之坡面,座標位置約為E=120°16'27";N=22°37'28"處(下稱A處)掘發埋沉物,系爭計畫書6-1記載「估計挖掘深度約6~8公尺,挖掘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㈢秦明煌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 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①申報書),於106年11月2日送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核定,水利局於同年12月21日予以核定,系爭申報書記載開挖整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挖填方總合1,050立方公尺。 ㈣南區分署與秦明煌等3人於107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 發打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掘發期間為於107年1月22日至4月24日,埋沉地點、工地、財產種類均詳如系爭計畫書所記載。 ㈤南區分署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 回填及復原整地,並於同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如於107年4月24日尚未完成簽訂合約事宜,即應自107年4月25日起停工。 ㈥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107年4月16日至現場 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水利局依權責辦理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等作業。水利局則於同年月25日發函向軍備局表示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均非其處理與維護範疇。 ㈦秦明煌於107年4月11日表示以原審卷二第35至133頁之工作計 畫書及①申報書為基準,向南區分署申請以60工作天為期繼續施工,另於同年5月17日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②申報書),送請水利局核定,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6月15日與秦明煌至現場會勘,水利局並於同年月27日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兩造及南區分署。 ㈧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於107年6月27日發函 通知水利局,表示現場因連日豪雨造成積水漫溢且發生收集廢土之太空包崩塌,嚴重影響住家安全。 ㈨水利局於107年6月29日通知兩造、南區分署與鼓山區公所於 同年7月4日現場會勘。 ㈩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生土石崩落之事故(即系爭事故) 。 軍備局於107年10月8日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該公會指派王貽德及劉衍志大地工程技師辦理,於同年12月6日出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埋沈物開挖土石崩落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即甲鑑定報告),軍備局已付清鑑定費用982,3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秦明煌等3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 撈辦法之行為?上開法規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軍備局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秦明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秦明煌等3人,下同 )應按照工作計畫書(指系爭計畫書,下同)訂定之施工方式、進度施工…」,第6條約定:「乙方應對埋沉地點、工地、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負完全責任…」,第14條約定:「乙方於掘發打撈工程實施中,侵害他人權利時,應由乙方負法律責任」,第15條約定:「掘發打撈獲得之財產搬移現場後,或本合約期滿或無效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南區分署,下同)限定之時間內回復施工地區國有土地之原狀,逾期甲方得代為履行,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特約事項二約定:「本案土地掘發地點屬高雄市風景保安林範圍內,請確實依據工作計晝書、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計畫書6-4記載:「臨時性排水:挖掘位置鄰近道路間既設之排水溝,原來之排水方式就是地表逕流順坡面地勢自然流入排水溝中,因本工程僅小範圍内向下明挖,四周原地面將高於挖掘面,逕流將蓄於坑洞内,四周較無雨水沖刷之虞,因此利用臨時抽水機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應足敷使用。施工期間將機動性隨時清除溝内堆積土砂,待完成時再將施工期間排水溝淤積之土砂完全清除,不影響其原有之排水功能」(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 ㈡經查: ⒈秦明煌等3人共同提出系爭計畫書,並共同與南區分署簽訂 系爭契約以掘發系爭土地,即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6、14條及特約事項二約定,秦明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掘發工作,均負有遵守系爭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並均應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至於秦明煌等3人中實際進行掘發行為者為何人,僅屬其團體內部分工,不能解免個別成員之對外責任。是以,秦明煌等3人抗辯高明月、秦嘉謙僅有出資,並未實際進行掘發行為,即無庸與秦明煌共同負責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秦明煌於106年8月16日向軍備局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其 於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445平方公尺)申請掘發國有埋沉財產,願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及相關法規辦理,「並復原原有地形地貌。…周邊里民財產及環境如因本工程造成損失或損壞,願承擔賠償責任;如未按照規定及計畫內容辦理,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復原至土地管理機關(即軍備局)驗收完畢」等語,嗣以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計畫書之附件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並經秦明煌等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則秦明煌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掘發行為,自須符合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始為軍備局所允准。 ⒊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於107年4月24日屆至,南區分署於1 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回填及復原整地,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月16日至現場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3.本案回填土方順序考量下方保全對象,建議優先以東區土方暫置區之土方先行回填」等語,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貳、五、㈣㈤㈥),並有南區分署107年4月11日台財產南接字笫0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07年4月10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2458900號函、同年月23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2631200號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73頁),則秦明煌等3人負有於107年4月24日前完成回填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明確。 ⒋⑴軍備局主張秦明煌等3人有超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 、未回填及恢復原有地形地貌等情事一節,為秦明煌等 3人所否認。本院乃就上開情事之有無,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531號函所附高 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 5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之挖掘面積102平方公尺 ,挖土方826.5立方公尺,均超逾系爭計畫書6-1所記載 之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於107年4月24日回填完成之比例僅約13.61%;未施 作(設置)系爭計畫書6-4所記載之臨時抽水機設備。 ⑵又關於秦明煌等3人之前揭行為(包括不作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1.經參閱中央地質調查所 區域地質圖,本案基地地質係位於沖積層上,為珊瑚石 灰岩塊,俗稱『𥑮硓石』,為海洋中生活的珊瑚死亡後, 其骨骸在海底沉積,隨時間推移,逐漸堆積、增厚,成 為以珊瑚骨骸為主體的珊瑚石灰岩塊。2.依據前述之區 域地質圖,獲知現地之地層分布如下,底層為古亭坑層 之泥岩為主之地層,頂層則為以𥑮硓石為主的石灰岩層 ,頂層部分,除𥑮硓石外,可能夾雜其他風化土層或泥 岩層,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逕流水沖刷而產 生蝕溝或蝕穴。3.參考鑽探資料,可得知本案基地土層 ,頂層𥑮硓石石灰岩層及古亭坑層泥岩部分,其SPT-N 值大多可達100以上,顯示岩層本體之強度甚佳。頂層� �硓石石灰岩層上方之表層覆土,大致為CL或ML土層,S PT-N值約為13〜37。4.依據現地勘查資料,崩落岩塊外 緣節理密佈,另依據107年3月7日至107年4月10日期間 掘挖施工照片,岩塊裂解情形嚴重,另查,崩落岩體上 方道路係為萬壽路,為一轉彎下坡處,於該道路邊坡側 截水牆增設前,大雨時,地表逕流水易沿道路邊排入開 挖基地上方邊坡内,因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 逕流水沖刷而產生蝕溝或蝕穴,並進而發展出岩層内部 節理,故當本案開挖基地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因10 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導致擴大既有之岩體節理裂隙而 崩解,且下方開挖基地第一階(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 行回填,致使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坡趾喪失側向支撐 ,進而導致上方岩體崩落至開挖基地内,為本案釀災之 主因。5.致災之原因比例經研判,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 節理及10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因素影響佔50%,開挖基 地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行回填因素佔50%」(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於掘發系爭土地 後未依期完成回填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其所占原因比例為50%。 ⑶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本院參酌秦明煌等3人意見所選 定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98頁), 經其指派陳存永、周宏一土木技師,於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6日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以本件全部卷證 光碟資料、軍備局113年6月17日陳報之光碟資料、現地 地形測量及現地勘查紀錄綜合評估研判,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則系爭鑑定報告具備專業性,其所為之鑑定結 果應為公正客觀,而屬可信。基此,秦明煌等3人有超 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 包括不作為),且其中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綜上,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於107年4月24日前完 成回填,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即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開挖整地』),即已逾越軍 備局之同意範圍,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規定之注 意義務;又其等未依期完成回填之不法行為(不作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受損,則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軍備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切結書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軍備局敗訴 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而係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 償金額之結果(詳下述),即毋須再予審究。 ⒌系爭事故發生後,南區分署與秦明煌、水利局、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7月9日現地會勘,會勘結論包括:「有關本案土地上方土石坍塌及山壁崩落是否與掘發案有關,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請執行機關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俟本分署研議後,另行函復該處」,南區分署復於同年8月3日通知軍備局:「本次發生土石崩落與掘發作業有無相關,尚待貴局及掘發人釐清」,秦明煌則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軍備局因而於107年10月8日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要旨包括災損原因調查及整復建議,鑑定經過及工作項目包括交付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工作計畫書、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情,有南區分署107年7月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8300號函、同年月12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00120730號函暨會勘紀錄、同年8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9480號函、秦明煌107年9月4日煌瑞字第1070904號函、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29、162、235至238、241頁)。審酌軍備局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乃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有予以調查以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則其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核屬證明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必要行為。是以,軍備局就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982,3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屬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秦明煌等3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軍備局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業據前述。又秦明煌雖於107年4月11日向南區分署申請繼續施工,然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7年4月24日),尚未獲允准,則秦明煌等3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軍備局對於秦明煌等3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積極促其改善,經南區分署於107年5月3日函請其「查核掘發施工範圍土地於辦理回填及植生復原等作業後,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後,亦未見其後續有何查核之作為,有南區分署107年5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0007512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則軍備局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非無鬆懈之情形;另審酌系爭土地有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節理,復逢107年6、7月間之連日大雨,亦即其自然環境原即存在災害發生之危險因素,就此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軍備局自行承擔。審酌兩造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應認軍備局與秦明煌等3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秦明煌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是以,軍備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91,150元(計算式:982,30050%=491,150)。 七、綜上所述,本件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給付其491,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秦明煌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軍備局主張其對秦明煌等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由軍備局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本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費用,原應由軍備局預納之。惟軍備局先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秦明煌等3人乃預納申請費5,000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續繳鑑定公費355,000元,秦明煌等3人未予繳納,軍備局始行預納(見同卷第289、291、309、321、335頁);另對照本件兩造勝敗比例,及秦明煌等3人本欲撤回上訴,惟軍備局執意續行訴訟等情形(見同卷第347、351、353頁),倘令秦明煌等3人就上開鑑定費用負擔1/2,容有失事理之平,爰酌量情形,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僅須連帶負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中申請費5,000元部分,其餘鑑定公費355,000元由軍備局負擔,至於本件其餘訴訟費用,則仍由兩造各自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