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2-上易-257-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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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宥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慧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慧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柯 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陳茂盛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柯絹仔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陳茂森20萬元本息、陳茂盛37萬6,320 元本息、陳素貞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陳宏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依同一事實,請求陳宏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蔡宥銘於110年5 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慧吟及陳宏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責採收芒果,因訴外人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吉宗到相鄰農地採收芒果見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本應注意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竟疏於注意,以手拍打陳吉宗,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送醫治療,因肺炎於同年月30日死亡,蔡宥銘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蔡宥銘受雇於羅慧吟、陳宏偉,其係於工作中,出手拍打推擠陳吉宗之手及胸部,致發生系爭事件,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之行為,羅慧吟、陳宏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係陳吉宗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188、193、19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陳茂盛醫療費用8萬243 元、喪葬費17萬6,320 元,及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陳茂盛、陳素貞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45萬6,563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蔡宥銘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另喪葬費與精神慰 撫金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羅慧吟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不是雇主,陳 宏偉才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宏偉則以: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 蔡宥銘所為並非執行受雇職務之範圍,另蔡宥銘縱有過失,陳吉宗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茂盛8萬243元本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37萬6,320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項本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羅慧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慧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吉宗於110年5月22日遭蔡宥銘拍打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吉宗因上開傷勢致引發肺炎死亡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有關陳吉宗之死因,前經蔡宥銘被訴傷害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認:陳吉宗於110年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院就診,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5月24日接受復健療程,認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陳吉宗高齡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因手術術式必要接受插管等處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此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然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而陳吉宗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終至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 倘若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針 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但因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系爭刑事卷第123至126頁)。以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於醫療專業具高度標準,所為鑑定應具高價值參考依據而屬客觀可採。是依此一鑑定報告,可認陳吉宗之死亡係因肺炎導致,而與所受骨折傷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雖枋寮醫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枋醫病字第1121202087B號函表示:骨折本身極可能導致肺部脂肪栓塞,因骨折導致的臥床及無法行動前也在醫學上是明確會造成肺炎發生的危險因子,因此病人死亡原因應有受其前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影響,有該函足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再依枋寮醫院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則表示:陳吉宗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5月22日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於5月22日至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亦無肺炎之症狀,5月26日門診回診亦無,此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該二函文觀之,雖骨折導致之臥床及無法行動係造成肺炎之危險因子,但陳吉宗在骨折接受手術、復健期間,縱於住院期間之4日均臥床,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且無肺炎之症狀,於25日因瞻妄要求出院後及26日回診亦尚未有肺炎症狀,是此時就陳吉宗因骨折而可能併發肺炎之因果關係,於陳吉宗主動要求出院之時應已中斷,則陳吉宗於5月27日再次住院檢出肺部浸潤,其發生原因尚難遽而推認係因骨折所致。 ㈢綜上所述,陳吉宗係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害並不足造成死亡之結果,嗣陳吉宗因瞻妄而要求出院,於出院後之5月27日因肺炎再次住院,並因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其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茂盛因系爭事件支付醫藥費8萬2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5至25頁),為蔡宥銘所不爭執,是陳茂盛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宥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因陳吉宗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足參)。上訴人主張羅慧吟、陳宏偉為蔡宥銘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羅慧吟、陳宏偉所否認,辯稱陳宏偉才是蔡宥銘之老闆,但蔡宥銘之行為非執行職務,陳宏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查: ⒈蔡宥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現場有何人時,即表 示:伊老闆的老婆羅慧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於本院亦陳稱:是羅慧吟用臉書問伊說陳宏偉問伊要不要工作;好像是陳宏偉談一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另證人陳怡珊於警詢時則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陳宏偉所聘請的採果工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請來幫忙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1頁)。而陳宏偉亦自認蔡宥銘係其所僱用(本院卷第307頁),是依此足認蔡宥銘之僱用人應為陳宏偉,非羅慧吟。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羅慧吟警詢時有陳稱「蔡宥銘是我們的臨時工人」,故亦為僱用人等語。惟陳宏偉與羅慧吟為夫妻關係,蔡宥銘既係陳宏偉所僱用之採收工人,則其稱是「我們的」臨時工人,亦無違常情,尚無從因此而遽認羅慧吟亦為僱用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羅慧吟亦為僱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因陳怡珊騎乘機車到 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陳吉宗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為阻止陳吉宗,以手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8頁)。而蔡宥銘亦稱:採芒果時聽到上面有人罵髒話,伊站著看,有人說機車擋到路,老闆娘的妹妹去牽機車,伊看到被害人拿石頭好像要丟人家,那邊有一個邊坡,伊看到就衝上去拍被害人手上的石頭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是蔡宥銘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雖係在其工作之果園旁,且係於工作時間內,惟其係因他人停車問題,為免他人受傷害,而上前為徒手拍打行為,屬偶發行為,與其採收芒果之職務行為尚無關連,亦非利用採收芒果之機會而為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上訴人主張陳宏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無所據。而陳宏偉既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其主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茂盛依民法第184、193條請求蔡宥銘給付8萬2 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慧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羅慧吟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