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公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2-上易-318-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文良 張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平長 陳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至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760元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嗣將該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760元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高雄市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下稱三民里長聯誼 會)為非法人組織,會員為三民區全體里長,每屆會長(主席)需捐款150萬元做為該屆里長聯誼交流活動費用,並將捐款存入由該屆會長、財務長開立之聯名帳戶。被上訴人自107年起分別擔任三民里長聯誼會會長及財務長,林平長將其捐款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234號帳戶),嗣林平長於109年6月11日辭去會長職務,由黃文良、張士賢分別當選為新任會長、財務長,並開立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340號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職務、印信及剩餘捐款1,258,760元(下稱系爭公款)交接事宜,且擅自提領系爭公款,致上訴人無法動用系爭公款。系爭公款既屬於三民里長聯誼會全體成員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公款予三民里長聯誼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760元至系爭340號帳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760元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公款訴 訟,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本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而不得重新起訴。又三民里長聯誼會僅係臨時性、聯誼性之結合,無職務、印信、系爭公款等交接事宜,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接受捐贈。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捐贈系爭公款予三民里長聯誼會或贈與三民區全體里長,縱認林平長競選時表明願意捐150萬元作為里長聯誼使用,純屬競選諾言,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且因屬賄選行為,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公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760元至三信合作社系爭340號帳戶。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760元予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所示之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平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擔任三民里長聯誼會會長,109年6月11日辭職,該聯誼會於109年6月30日舉辦補選,由黃文良當選為新會長、張士賢當選財務長,訴外人林財旺當選為總幹事。 ㈡系爭234號帳戶為被上訴人聯名帳戶,該帳戶在108年1月14日開戶,翌日即108年1月15日由昆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傑企業)存款150萬元。嗣於111年4月27日系爭234號帳戶經匯款轉帳1,260,530元至「昆傑企業」,系爭234號帳戶餘額為173元。㈢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移交公款等訴訟,經系爭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移交公款訴訟,主 張上訴人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財務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款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公款非上訴人所有,應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所有,駁回其請求;另就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821條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判決認上訴人未聲明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7-51頁)。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款存入系爭340號帳戶;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款給付予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所示之人,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請求及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林平長所給付之150萬元是否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所有? 1.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三民里長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然其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2.經查,證人陳國欽證述:三民區全體里長為該聯誼會當然會 員,里長不需要繳交會費,而想要擔任會長之候選人自己要向三民區全體里長(即有投票權人)說要出150萬元,這150萬元是固定金額,金額不可以低於150萬元;這筆款項係提供聯誼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2頁);又證人潘進派亦證述: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選舉方式係召開里長大會,由過半數里長同意選出會長,只要是出來參選會長之人都要對里長表示願意拿150萬元出來;三民區的里長從未說過願意繳納會費,這筆150萬元用途主要是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會購買茶水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頁)。又上訴人張士賢陳稱: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這是在開會選會長之前,所有的里長都講好的,該聯誼會會長競選激烈,所以大家事前講好,要出來競選會長就是要拿150萬元出來;三民區里長促進會有向三民區里長收取會費,但是主要的經費還是會長競選時,參選人向全體三民區里長提出的150萬元,這是給大家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足認參選三民里長聯誼會會長之參選人,必須承諾當選後贈與150萬元予三民里長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格,則當選之里長聯誼會會長即因上開承諾而捐贈150萬元供里長聯誼會使用。 3.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款為只要擔任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人 都要捐贈150萬元予該聯誼會,林平長也不例外,因此系爭公款為聯誼會所有等語,核與證人陳國欽證述:伊為現任三民區興德里里長,林平長擔任過2屆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捐贈150萬元款項係提供聯誼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2頁);又證人潘進派證述:伊為現任三民區寶德里里長,林平長擔任過三民區里長聯誼會3屆會長,會長都要捐贈150萬元,錢是存在聯名帳戶,這是在競選會長之前就講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4-147頁)。另黃文良、林平長均陳稱其等選上會長時,都有拿出150萬元出來等語,而陳永進則陳稱:這150萬元是存入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8頁),互核證人及兩造之證詞,可知林平長參與里長聯誼會會長選舉時,承諾如當選會長願意贈與150萬元,遂於當選後贈與150萬元供里長聯誼會使用,並由林平長存入系爭234號聯名帳戶中。 4.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縱認林平長有贈與系爭公款之行為,亦 屬賄選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經查,依據證人陳國欽、潘進派證述及張士賢陳述,參選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參選人必須承諾當選後會贈與150萬元予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格,縱然能參選亦毫無當選機會。則有關里長聯誼會會長選舉之模式,係由每位候選人均承諾提出一定之金額,始得取得「候選」之資格,並非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該筆金額係供聯誼會日常事務使用,用途主要是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會購買茶水等費用,並非單獨給付予有投票權人取得款項。則依其選舉模式、承諾目的及款項使用等情觀之,核與賄選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一般選舉禁止行收賄之原因有異,自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5.綜上,林平長所贈與150萬元係提供予聯誼會使用,且未違 反公序良俗。而因里長聯誼會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受贈之款項應適用合夥之規定,屬於里長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 ㈢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經查,林平長所贈與150萬元係提供予聯誼會使用,且屬於 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贈與款項之緣由係為提供予里長聯誼會使用,如當屆未能使用完畢,自應移由下屆之里長聯誼會繼續使用,始符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且屬里長聯誼會之團體自主意思;且證人陳國欽、潘進派亦證述該等款項若未使用完畢要交接給下一屆,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三民區里長聯誼會財務報告及聯名帳戶存摺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85-93頁),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卸任時應返還剩餘款項之特約,則依里長聯誼會之團體意思,系爭公款自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 3.又林平長贈與里長聯誼會之150萬元,於其卸任時剩餘系爭 公款即1,258,760元,並由被上訴人經由系爭234號帳戶匯款轉帳至昆傑企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共同提領系爭公款,無權占有系爭公款,自應返還里長聯誼會全體會員。又依里長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餘款項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此運作亦行之有年,則上開聯名帳戶既屬公同共有人所合意供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使用,則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於先位聲明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該先位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又本院業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准,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