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價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V-112-上易-327-2025010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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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6頁),就追加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10萬元-128萬元=82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 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上訴人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對上訴人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下稱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85年間將210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上訴人嗣分於89年2月24日、103年間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210萬元債權,上訴人認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積欠82萬元價金未付,因此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款項溢領128萬元,孫渭真業於102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明秀、謝明進解除契約, 卻要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連結為何?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房子,與被上訴人無涉,卻向被上訴人求償,無法依上訴人書狀看出連結為何。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另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第54號判決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案亦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 第259條、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就兩造(包括孫渭真、富昌公司、蔡明秀、謝同進)間歷 次訴訟情形說明如下:  ⒈孫渭真前以富昌公司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87頁)。  ⒉上訴人嗣主張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蔡明秀對上訴 人無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對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所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為由,對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⑴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第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認定蔡明秀有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價金8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即本院第211號判決)。  ⒊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孫可久、富昌公司、謝同進起 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⑶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16日表示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該解除權已消滅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上訴人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進返還價金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因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部分,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⒋上訴人之後再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起訴,主張上開 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擔保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受有利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⑵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亦應共同返還210萬元,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謝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及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認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均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上開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之,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第5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上訴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上開⑴⑵之任一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法院依卷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均有上訴人之印文,提存之擔保金係由上訴人領回即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無法證明張天良代領系爭擔保金後交付孫渭真、上訴人有與孫渭真210萬元成立和解,及孫渭真曾向上訴人取償173萬5771元等情,無從依本院第211號判決逕認孫渭真獲逾82萬元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謝同進給付210萬元本息(即本院第5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⒌上訴人復再對被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等人起訴,猶主張   其與蔡明秀、謝同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蔡明秀指派訴外 人即富田公司經理林世詠偽造債權讓與書,將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蔡明秀於臺南地院第1389號事件審理中指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敗訴判決,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保金,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為由,就被上訴人部分,依據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包括系爭擔保金210萬元,及富昌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負1倍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合計420萬元,經本院以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定債權讓與書偽造,孫渭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可採;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張天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屬實,並依據孫可亦於台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陳稱內容,認定上訴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徵得孫渭真之同意後,由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金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另依據臺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孫渭真於85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對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4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格為178萬40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以210萬元價金標得,並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擔保金確係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以之標買系爭房屋等情,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經本院第54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本院第5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另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擔保金210 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210萬元部分,認定上訴人未與孫渭真簽訂契約,且孫渭真係受讓210萬元債權,並未受讓全部契約,上訴人與孫渭真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0萬元,即非有據(下稱本院第12號判決)。  ㈡依兩造歷次訴訟(合稱系爭前案)均認定富昌公司將上訴人 未付價金債權210萬元,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孫渭真依債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孫渭真以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為假執行,乃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於分89年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解除上訴人、蔡明秀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謝同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係由上訴人領回,並用以購(標)買系爭房屋,孫渭真僅受讓210萬元債權並未受讓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孫渭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擔保金2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均為前案所確定事實,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孫渭真受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210萬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當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係欠缺一般性訴訟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後,自應以判決為之,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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