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