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V-112-上更二-11-20250318-1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徐建光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即被上訴人淨安寺 前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該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住持。詎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年4月17日違法召開107年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年信徒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均屬無效。沈菊續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2人)均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事資格,彼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及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家儀、詹昀霈等11人(下稱楊孟原等,與吳建興合稱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亦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而屬無效。沈菊再於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由吳建興為新任住持,該選任新住持之決議,係由不合法住持所召開之不合法執事會,依無效之新章程所為,亦屬無效,淨安寺與吳建興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輝分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包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吳建興在先前 程序中陳述)均以:淨安寺自設立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而召開107年信徒會議,該次會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另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執事異動案,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而吳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業經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合法選任為住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107年4 月 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經向民政局陳報後已經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 並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後業經同意辦理。  ㈢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 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後業經同意辦理。  ㈣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 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㈤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2 人、陳慧蓉列入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同意備查。 六、本院判斷:  ㈠淨安寺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住持,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淨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前並未指 派繼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沈菊召集107年信徒會議並推選其為新任住持,違反原章程規定而無效,不因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而有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淨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未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為兩造不爭執(上字卷第131至132頁),依上揭規定,本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惟淨安寺自86年設立後迄陳敬中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備置住眾名冊及召開住眾會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淨安寺亦無法以前揭章定推舉方式選任後繼住持。於此情況下,即非不能依照該寺廟繼承習慣產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淨安寺92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 (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選任沈菊、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為執事)」(原審訴字卷第15-16、28-29頁),可見該寺於原章程訂立後,係由信徒大會表決執事會所職掌之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執事等事項,甚至議決選任新住持,顯見淨安寺原有以信徒大會代替執事、住眾會議為決議,以維持寺務運作之向例,且歷時多年而無爭。是由此該寺務運作之慣習以觀,足認淨安寺在無住眾之成員得以集會前,乃承認得由該寺信徒大會替代為之決議。是而淨安寺在原住持陳敬中未及指派,寺內復無住眾能依章定方式決議推舉新住持情況下,如不允其以向來處理重大寺務所慣行之變通作法,即以召開信徒大會之方式為決議,該寺運作將因無法產生主持寺務之人而陷於停頓,反而有害淨安寺及全體信徒(眾)之權益。淨安寺為求解決困境僵局,乃循前例並事先徵得主管機關民政局同意後(見原審審訴卷第132頁民政局函文),由沈菊以其為淨安寺開山住持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7年4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選出新住持,以維持寺務之正常運作,會後並向民政局陳報決議內容而經同意備查、換發寺廟登記證(原審訴字卷第31-38頁),依前揭說明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沈菊經淨安寺107年信徒大會合法決議推選為該寺第三任住持,洵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非該寺章程所定得選任住持之機關,沈菊再任淨安寺住持之程序為不合法云云,則非可採。  ㈡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 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   依淨安寺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 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可知該寺如欲修訂組織章程,須經全體執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執事產生之方式,依原章程第7條規定,除住持為當然執事外,其餘則需具備住眾資格,再由住眾會議推選產生(同上卷第18頁)。復依原章程第9條第1款、第2款關於住眾資格之規定,淨安寺之住眾須符合:「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要件(同上卷第18頁)。淨安寺於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已如前述。故除陳敬中已於106年11月間往生外,得出席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者僅有沈菊、陳慧蓉及江玉蝶2人。又江玉蝶2人雖為出家之比丘尼,有開元寺函、戒碟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惟彼等均未曾設籍於淨安寺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乙節,有高雄○○○○○○○○○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且據證人沈菊證稱:江玉蝶2人係來淨安寺支援之開元寺比丘尼,他們兩邊跑,有法會就都在寺裡,沒法會就來來去去,一個月會來半個月以上(更一卷第390至391頁),可知江玉蝶2人係為淨安寺之祖寺(開元寺)所派來該寺支援之比丘尼,即不符原章程第9條第1款所定「在本寺出家」或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一年」之要件,不具淨安寺住眾資格而無從被推選為執事,此不因彼等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並經報請登記而有異。則淨安寺於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雖經全體出席者即沈菊、江玉蝶2人之同意通過新組織章程之修訂案(原審訴字卷第40-41頁),然扣除不具執事資格之江玉蝶2人後,僅餘適格之沈菊1人,自不能合法議決任何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該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修訂案及增加吳建興等12為執事之決議內容,均屬無效乙節,即可採信。  ㈢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 是否合法?  ⑴沈菊所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因僅有適格執事1人出席及表決 ,所為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吳建興等12人既非適法之執事,且新章程亦未經合法修訂而生效,則由吳建興等12人以新任執事身分,依新章程決議通過之新任住持推選案,自非適法有效,吳建興即無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然,淨安寺章程既未經合法修訂,則原章程規範內容當仍屬有效,即現任住持得依原章程第12條所定:「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之方式,指派繼任之住持。沈菊於第二次執事會議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住持乙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外,並據沈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如依章程,我於第二次執事會之推舉即為指派之意思」明確(更一卷第333、391頁)。是以,沈菊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在上該會議指定吳建興為下任住持之行舉,既亦符合原章程第12條所定之傳承方式,即不能因吳建興未經上該會議合法選任(議決)為由,認為其繼任該寺住持亦非適法。又沈菊於上該會議陳述:「...本人因年歲已高,對於寺務管理工作力不從心...為培育僧青年,荷擔如來家業及本寺重擔,本人決定辭去住持(負責人)之職。為使寺務得以賡續推展,推舉指定吳建興(法名:釋天融),擔任淨安寺新任住持...」(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參以沈菊早於99年間就曾因年事已高,將住持之位傳予陳敬中承續之舉,有前揭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8-30頁),是沈菊於107年間重新擔任住持之目的,即如前述係為解決陳敬中驟逝後所遺留之住持缺位問題,故其再任最主要用意,即係欲以住持職權推舉淨安寺繼任住持,使淨安寺運作得以步入正軌,此觀沈菊於107年4月17日被推選擔任住持,旋於同年7月7日第二次執事會進行住持改選乙節益明。據此足認沈菊在完成階段任務後,其上該陳述旨在表達因年事甚高無餘力再居住持如此重要職位,欲卸下此一重擔傳承予年輕後進,以完成其此次任務目的之願,是沈菊所稱「辭去」及「推舉」即屬具有互為依存關係的一個「傳承」行為舉措,無法割裂分別看待,前者乃在於表明何以指定吳建興為接任其擔任住持動機之說明描述過程,並非其在指定吳建興為接任住持前,即已有先行辭任住持之意及效果,以使該寺職之傳承能無縫接軌、相沿不斷。  ⑵關於吳建興與淨安寺係為相同派脈並已受具足戒之資格乙節 ,則經中國佛教會函稱:「沈菊80年於慧光講堂隨僧下妙長老出家,屬臨濟宗法號慧定,同年於日月襌寺受三壇大戒,得戒和尚靜心長老亦屬臨濟宗派脈。吳建興96年於基隆靈襌寺受三壇大戒,103年嗣法於臨濟宗淨覺山光德寺淨心長老座下,法號慧業。陳沈菊、吳建興、詹瑞和等三人應為臨濟宗法脈已受具足戒」(更一卷第195至207頁)。上訴人雖謂:淨安寺之派脈應屬開元寺觀音派,該派傳承法名並無「天」字輩,吳建興法名天融,非屬觀音派脈而不得擔任該寺住持云云,並舉中華佛教寺院通訊錄、南華大學研究生楊宮妹碩士論文、戒碟為證(更一卷第235至255頁)。然依臨濟宗門開元法脈聯誼會函所載(更一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所指台南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同為臨濟宗在台本土法脈之一。而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關於「本寺派脈」所指範疇,業經沈菊證稱:「本寺派脈就是指我們要跟著臨濟宗的派脈,吳建興是臨濟宗的派脈。我知道臨濟宗仍有不同的派別,但我訂章程時就是要臨濟宗的派脈來做住持,不能改其他的宗派」(更一卷第333至334頁),審酌沈菊為淨安寺創寺之開山住持及訂立原章程內容之人,對於原章程規範目的及意涵最為知悉,所證上情當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曲解上該派脈之定義,據而以吳建興非與淨安寺同屬開元寺觀音派為由,主張吳建興無資格受指派為淨安寺住持云云,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業經沈菊依原章程規定合法指派為淨安寺第四任住持,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吳建興係由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 合法指派為其繼任住持,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