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2-上-107-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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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鄭桐貴 吳志祥 林清長(兼林玉婷承當訴訟人) 李承哲即李建明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劉景雲 劉俊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金旗 蔡良清 郭水寅 蔡清芳 林德生 林再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碧秀 樓嘉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紳福 林顯貴 郭明福 楊金源 郭愛 郭蔡勝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忠陽 視同上訴人 郭又銘 郭信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木 視同上訴人 郭雅文 郭志宏 郭政峰 林清河 陳紅朱 陳泰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紅米 視同上訴人 楊惠卿 郭俊明 楊蔡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樺 視同上訴人 林家豪(即何添錦、何添玉之承當訴訟人) 林家宏(即吳林蘭、吳淑鈴之承當訴訟人) 莊只(即郭登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瓊霙 視同上訴人 郭依靜(即郭明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2、29共有狀態欄應有部分 分母「54637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463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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