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V-112-上-192-2024102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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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許惇智 許哲毓 許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志賓 被上訴人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靜萍 訴訟代理人 鄭宏權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甲○○、丁○○、己○○、戊○○(下稱甲○○等4人)及丙○○,對其管理之「柏林愛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範圍(下稱系爭空地)內之通行權不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4人及丙○○(下合稱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甲○○等4人提起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丙○○,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91頁),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東北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284、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267號、267-1號建物)。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允許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267號、267-1號建物大門緊鄰成功一路,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袋地,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11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在兩造土地間沿地籍線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卻遭丁○○以對系爭空地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拆除一部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甲○○等4人則以:依系爭大廈竣工圖說之記載,需保持系爭 空地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足認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與行政機關成立行政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向建商購買房屋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受其拘束。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已說明系爭空地於59年間已存在,至少至94年未曾中斷供民眾通行而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足認系爭空地為供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本不得劃設紅線或加設圍籬,而應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又伊等所有之建物早已經興建存在許久,系爭空地為當時即已存在且不曾搭建圍籬之巷道,並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附近居民往來均會使用系爭空地,並非僅伊等使用。是伊等即得依據上開既成道路的反射利益通行系爭空地,且伊等僅通行而未利用系爭空地謀利,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伊等無通行權,於法不合。且伊等本未爭執附表編號2、3房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而係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空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等4人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前,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於78年自同段29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府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00-0地號土地。㈢系爭空地曾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月13日高市工局建字第F000893號建築線指示(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並於竣工圖載明「現有通路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下稱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㈣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非袋地。甲○○等4人有持續通行系爭土地。㈤丁○○曾拆除系爭圍籬,被上訴人就該圍籬之修復費用共6,000元。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空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空地之雨遮及圍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為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系爭空地與上訴人所有284、286地號土地地界上搭建系爭圍籬,詎遭丁○○認此阻礙其經由系爭空地自267號、267-1號建物後方車庫進出,乃兩次拆除部分圍籬,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庚○○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35-349頁)。而觀上開判決及處分書所載,兩造係因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圍牆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後在系爭空地上搭建圍籬以確定所有權範圍而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糾紛,而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中均係以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其等得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等語為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其得否據此使用系爭空地一節,顯存有爭執,此並致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得否在系爭空地上完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⒊上訴人雖指其等並未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空地為既成道路 ,為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等無通行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該案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該土地曾由該案原告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屬既成巷道,該案原告所設之圍障經縣政府以違章處理遭強制拆除,該案例被告並未向該案原告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認該案當事人間並無私權糾紛,倘該案原告對於上開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公法上關係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與前述兩造間有私權糾紛存在之情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㈡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 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解釋文亦明文揭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併闡釋倘既成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國家應隨時檢討並廢止之意旨。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並為系爭竣工圖註記,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興建系爭大廈前,係屬國有而供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⑶而工務局為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原因,係其參照59年、73年及8 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認本市光明街81巷於59年已存在,在系爭建築線指定案中,都市計劃現況圖中標示該處留有3.2至4.6米不等寬的巷道,且當時苓雅區海邊路53巷(下稱海邊路53巷)仍未開闢。該巷道與鄰近巷路形成路網供公眾通行,南側銜接海邊路53巷,北側銜接光明街,現況巷道內鋪設且系爭巷路已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為海邊路與成功一路區域(含海邊路53巷)住戶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往光明街出入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當時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要件,但仍有通行需求,而為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273-275頁)。是依工務局上開函覆及其檢附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當可認系爭空地至少於59年至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高祥期間,屬國有作為眷村使用之範圍,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且因當時海邊路53巷尚未開通至成功一路,而屬供附近居民作為通往光明街之巷道。 ⑷惟觀諸現況之系爭空地鄰近地形,北側臨光明街,南側臨海 邊路53巷,東側臨成功段281、284、286、288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大廈,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319-321頁、第352-353頁),而上訴人本得透過其所有284、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成功一路,居住於海邊路53巷居民,亦得透過開通後之海邊路53巷直接通行至成功一路(見審訴卷第251-261頁GOOGLE地圖);況系爭空地所處位置,距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及海邊路53巷間,僅有共計4棟建物,即僅上訴人所有之267號、267-1號2棟建物、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而已(訴字卷二第319-320頁),長度依附圖所示亦僅有33.13公尺。海邊路53巷居民在開通後,本得直接通往成功一路,光明街居民如有至海邊路53巷之需求,亦得行經成功一路再前往,顯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喪失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期間有鄰近居民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已然不符合前述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之既成道路要件。 ⑸又就海邊路53巷係何時開通連接成功一路一節,該巷弄座落 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係於78年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府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00-0地號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高雄市政府於88年間即著手開闢海邊路53巷,進而辦理鄰近土地之徵收程序,迄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時(竣工圖見訴字卷二第21頁),尚未開通完成,然至遲於98年10月已開通得以連接至成功一路,有當時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89頁)。上訴人亦陳稱約於94年至96年間分三次徵收完後始開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63頁)。復依111年4月28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前往系爭空地會勘紀錄所載,水利局設置於系爭空地之設施(即現有側溝)係該局於94年度辦理「高雄市五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D標)」案完成污水用戶接管設施,現場採用鑄混凝土U溝附鑄鐵蓋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191頁),對比被上訴人提出高工新950159A號鑄鐵蓋照片(訴字卷二第235頁),足認海邊路53巷應於95年間即已開通完畢,迄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達16年之久,當認縱系爭空地曾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行所用之事實,至95年間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僅係由上訴人、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作為其等建物之後巷使用,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基於其等便利之需求而為,即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⑹再者,證人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員工乙○○於本院結證稱:這 件土地,前面是苓雅區光明街,側面是海邊路,前面是計畫道路,後面也是計畫道路,這塊一定計入法定空地。高雄市政府在59、73、89年都有航測地形圖,平面上顯示這條路一直存在,這條路可以作為既有巷道兼法定空地,建築法11條有規定,這條路會變成必然的法定空地。建築線有個圖例,建築線在建築圖上會有一條線兩個圈,就表示在地籍套繪圖上就認定是現有巷道,用建築線的規定來看,但是本件當時申請的圖上並沒有這種標示。根據當時的建築圖示,沒有上述一條線兩個圈的標示,當時如果有認定是道路,連這個也不用寫,以這個來反推,當時應該是沒有把它認定為現有巷道。追根究底它不是市區道路,這是私設巷道,這是私有土地。上開函文(指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寫的時空背景僅適用在96年以前,96年以後變化比較大就沒有辦法適用,所以我是把96年以前的狀況寫出來。目前這條路沒有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的紀錄可稽。光明街81巷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我臆測應該是當時里長叫進來鋪設就鋪了。公用地役關係要依照人民申請時當下的狀況來做認定,如果狀況有變更,就有中斷的情況,要重新計算時效,本件在使用執照之前還有一個變更設計,如果工務局認為不對,還可以做一個處分,跟建商協商,但當時沒有給它什麼負擔、條件、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後,就有一個中斷的情況,因為這地方變成法定空地,如果要再算時效,現有狀況大體上也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1-264、266頁)。而系爭大廈面臨海邊路53巷道路一側另有社區住戶(參見訴字卷二第25、27頁竣工圖、本院卷第147、149頁GOOGLE街景圖面)有使用系爭空地之需,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當時,建商係將系爭空地列為私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此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足見系爭大廈建商當時規劃系爭空地做為通道,顯非出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之用,益證當時鄰近居民縱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仍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且縱曾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行所用之事實,依系爭空地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自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而仍認有既成道路之適用。 ⑺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空地曾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並 提出工務局113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667200號函文(本院卷第327-331頁),辯稱系爭空地應為既成巷道云云。然系爭空地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係當地里長基於選民服務所為,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道路養護、維護行為,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空地即屬既成道路。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界線。前項情形,側面或背面所臨接之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其餘退讓部分不得以法定空地計算。但依第23條規定重新選定中心線所退讓之土地或臨接第24條現有巷道及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係在規範得計算法定空地之方式,並不代表只要計入法定空地之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且證人乙○○稱:系爭空地旁邊四戶都沒有用光明街81巷作為建築線,只要當時有認定既成巷道,建築線就不會只是前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與卷附267、267之1號建物97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並未指定系爭空地為建築線,亦未將系爭空地標示為現有巷道(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圖示及建築線標線)相符,可證系爭空地至少在97年時已未被認屬現有巷道。況系爭空地縱曾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依其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工務局上開私下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⑻況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而已,核與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有異,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公法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據以主張其在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進而以此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管領權利。故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再次函詢工務局有關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必要。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竣工圖註記主張有通行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竣工圖註記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再主 張為行政契約,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上訴人得以此作為具通行權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查: ⑴系爭竣工圖註記,固可認係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於系爭建築 線指定案申請之初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核發系爭執照所生之行政處分效力,僅在確認原始起造人得以憑執照合法起造建物,是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空地無關,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空地所有權之權利。證人乙○○亦證稱系爭竣工圖註記沒有法源限定被上訴人必須忍受,這個(註記)沒有拘束力等語(本院卷第263、265-266、268頁)可證。又證人乙○○另稱:因為建築師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有做這些註記,建築執照如果沒有延續這些註記,建照就不會過,建築線是基礎,當時就必須把這塊地的屬性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可見系爭竣工圖註記係因建築師需先定性系爭空地屬性,始得據以計算法定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同意以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於此並無該等文件存在,且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等通行道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自難憑系爭竣工圖註記即認系爭空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 ⑵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 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當事人間有就系爭空地成立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在私法上通行系爭空地之依據。⑶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應以該私設道路有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始合於前述情形,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系爭竣工圖說註記,縱係按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當時係供公眾通行,而形成類似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能受到限縮,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不再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需求,業如前述,則在時空環境變遷,周遭道路之使用現況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持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能,即屬不當。況系爭空地如未供公眾通行,實際影響之範圍僅係上訴人不得自其建物後方之車庫或鐵門進出,蓋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物後側係打通使用,就267號建物旁另與漢華飯店間留有防火巷,上訴人有在該防火巷設置鐵門及木柵欄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訴字卷二第320頁、第345-352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有之267、267-1號建物竣工圖,其建物後側與系爭空地地界間原應留有空間(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二次施工後自行在地界上加裝圍牆及鐵捲門(本院卷第228頁),自建物後側通行出入,然上訴人無論是在267號建物或267之1號建物,本可自成功一路之正門進出,或以自與漢華飯店間所預留之巷弄進出,本無通行系爭空地之需,其將建物前方店面出租他人獲利(審訴卷第251頁),並將原應留設之空地蓋滿自用,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使用,本院審酌倘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完整利用系爭空地,其就系爭空地所有權能欠缺之狀態,與上訴人非無對外聯通道路,僅出於自建物後方車庫、鐵門出入之便利性,兩相權衡後,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為由,持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能,顯屬失衡,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就系爭空地迄今仍有通行權之依據,仍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空地之方式是否違規,為其是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上訴人有無通行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戊○○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丙○○、己○○、戊○○、丁○○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