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2-上-195-2024112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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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各自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男主張:B男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A男之 配偶A女,其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係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並聲明:㈠B男應給付A男150萬0,00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B男則以:B男並不認識A女,A男未提出B男與A女間有何近距 離互動之照片、影音,或兩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逕指毫不相識之B男、A女間發生婚外情,實屬謬誤。法院將調得B男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台位址(下略稱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A男閱覽,卻未限制在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使A男得以全盤掌握B男親友、同事之通聯,侵害B男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認得作為證據,惟附表所示B男使用之基地台位址與同表所示旅館,相隔距離甚至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範圍內尚有其他商家,無從作為B男、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佐以B男工作性質原有在全台各地通勤之行程,亦不能僅憑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即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B男應給付A男42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A男其餘之訴。A男、B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B男應再給付A男108萬0,00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B男上訴駁回。B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B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男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133-134頁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女為A男之妻。 2.A男曾對B男、A女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109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A男另對B男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 ㈡本件爭點: 1.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2.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B男抗辯法院在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後,未限制在其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逕提供A男閱覽,已侵害其隱私,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A男提出其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則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409-413頁、第417頁)。惟查: ⑴B男、A女系爭基地台位址係檢察官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中 向通訊業者調取,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卷取得前揭資料,係用以勾稽比對B男、A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無時間、空間上之關連性,堪認調查證據之手段與目的具關連性與必要性,參以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至多僅顯示通聯之門號、通話時間,並無其他足以識別通聯對象之身分資料,是B男辯稱法院將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A男比對,係將其與客戶、同事、親友間所有聯絡及無關第三人之電話全部揭露,恣意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要非可採。從而,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⑵至A男提出B男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B男當庭表示不否認 前揭SKYPE聊天記錄係取自A女手機(見原審訴卷第148頁),參以比對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前揭聊天記錄,B男於108年12月30日聊天中提及「(A女:那明天我去台南高鐵站找你,不過你不太確定到的時間吧)12點前後,不會誤差太多」(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5頁),與依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108年12月31日早上自苗栗縣○○○出發,行跡一路南下,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顯示其已位在台南市○○○乙情相符(見原審證物卷第147頁);再依B男109年2月4日上午8時49分向A女表示「11:25到左營」(見系爭刑案他卷第73頁),亦核與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當日上午8時30分仍在苗栗,約上午10點30左右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行程規劃一致,堪認A男提出之SKYPE聊天紀錄,應確為B男本人與A女之聊天內容,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⑶據上,B男否認原審法院調取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之證據能 力,並否認A男提出SKYPE聊天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非可採。 2.其次,A男主張B男、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乙 情,業據A女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之B男,我們後來轉往透過skype通訊軟體聊天,B男知道我已婚。我與B男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共12次性交行為(除編號1、5各1次性交行為外,其餘編號均為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47-49頁),並當場依B男照片指認明確(見同前卷第63頁),其所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核與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依B男、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調取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B男、A女於相近的時間點,均有使用附表所示投宿旅館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乙情(見附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相符。斟酌檢察官調閱系爭基地台位址之時間既在A女警詢證述後,堪認A女無虛偽編造與B男見面性交情節之可能,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佐以B男、A女相約見面前,於skype通訊軟體之對談「(108年12月30日)B男:也不想隱藏我對妳的慾望,就是想幹妳,想抱妳;A女:那我明天去台南高鐵站找你...」(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5頁),益見其等2人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是B男與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共12次,應堪認定。 3.B男雖辯稱: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如附表所示之旅館距離甚至 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範圍內還有其他商家,不得僅憑B男、A女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查,依B男、A女skype聊天紀錄顯示兩人有親密之往來互動,B男抗辯不認識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已非可採。再者,A女居住○○○,B男則居住○○○,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依附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B男、A女於同表所示同一時間、地點,前往同一城市,甚至行動電話通訊使用同一基地台,可見兩人所處位置鄰近,堪認兩人是有計畫地相約見面,而非偶然之足跡重疊,是B男前揭所辯,要非可採。B男另抗辯:依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109年3月22日其僅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停留145秒(即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通話共145秒),顯然不足完成入住旅館之手續,遑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31頁)。經查,依109年3月22日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有如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通話各73秒、72秒(合計共145秒),係使用「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乙情(見原審證物卷第228頁),惟前開秒數僅為B男之通話秒數,尚不得憑此逕認B男在附表編號7所示「○○汽車旅館」之停留時間為145秒。至B男當天13時29分10秒、14時29分9秒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改為「苗栗縣○○○○○○○○○○○」,惟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隨後於15時22分10秒又改為「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以上見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③④⑤),堪認A男主張前揭時間,B男均同留在同一個位置,僅通話分別由「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苗栗縣○○○○○○○○○○○」基地台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可採信,是B男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A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B男賠償42萬元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B男於108年1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後,兩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共發生12次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所為確已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A男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B男、A女交往期間、侵害A男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A男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及A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B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審訴卷末彌封袋)等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審判令B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為適當。又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為目的,尤以B男與A女係一段期間之繼續性往來關係,非僅個別發生性關係之侵害行為態樣,當不因B男與A女性交次數及B男實際所得略增而影響慰撫金之酌定,是A男雖主張B男與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共12次,原審僅認定性交次數7次致慰撫金之酌定過低,此外,B男除從事○○工作外,並擔任○○○○○○○○○○,另領有旗下○○○○報酬之分成收入或公司利潤分配,實際收入應高於其所得資料,此情應納入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男給付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男、B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男、B男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基地台位置比對 1. 108.12.16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未調得系爭基地台位址 2. 108.12.31 台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4: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5:10:43,台南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5:10:48,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47-148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3:06,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②當日13:49:16,台南市○○區○○路000號O樓 ③當日14:36:30,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49頁) 3. 109.01.12 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1: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1:08:47,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③當日12: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④當日12:53:01,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⑤當日12:53:08,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62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3: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58頁) 4. 109.02.04 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3: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3:56:0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3:56:04,高雄市○○區○○路000號 ⑤當日13: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頂 ⑥當日14: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⑦當日15:25:06,高雄市○○區○○路000號 ⑧當日15:25:1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⑨當日15:25:38,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⑩當日15:29:47,高雄市○○區○○路000號 ⑪當日15:29:50,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84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②當日13: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③當日14: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73頁) 5. 109.02.18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8:07,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97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06,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0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83頁) 6. 109.03.02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2:16:50,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3: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④當日14: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11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4: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92頁) 7. 109.03.22 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27:56,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3:27:57,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③當日13:29:10,苗栗縣○○○○○○○○○○○ ④當日14:29:09,苗栗縣○○○○○○○○○○○ ⑤15:22:10,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28-229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5:58,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4:40:11,苗栗縣○○○○○○○○○○○ ③當日15:25:53,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④當日15:25:55,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⑤當日15:26:24,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