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2-上-234-202412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二間公司業務一起運作,二人共同出資分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由唐名杰擔任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9年3月間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人合夥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需給付廠商之價款,並以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惟因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名下之巴玖億公司,使被上訴人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並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議拆夥,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允諾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應負擔之償還額。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已繳納台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9,243,068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又如認系爭約定係成立在唐名杰與上訴人間,唐名杰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上訴 人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以前對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件唐名杰與上訴人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被上訴人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即唐名杰配偶王雅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難認雙方就二間公司清算終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夥前被上訴人所負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又若認唐名杰與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結束合夥關係,而唐名杰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並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應負之貸款債務中扣除。另上訴人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拆夥,各自經營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則就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之償還責任,故唐名杰亦應向上訴人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合計2,900萬元,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對外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唐名杰迄未向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半數即10,154,610元,被上訴人自唐名杰受讓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美信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貨運費用2,820,782元,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576,227元,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款,並以此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3,366元本息(即4,593 ,943元-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貨運費540,577元-已付40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4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巴玖億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 、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貸款還清)。 ⒉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 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3元。 ⒊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 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㈣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⒉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⒊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⒋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⒌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60,180元。 ⒍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531,400元。 ⒎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640,430元。 ⒏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共還款1,240,000元。 ⒐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㈤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傳 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王雅緹則回傳「午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文字。 ㈥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再傳送 :「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查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 司,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巴玖億公司分別專歸唐名杰、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均曾表示就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承諾要負責償還一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4日將此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司促字卷第9-19頁)、律師函(司促字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司促字卷第25-31、33、35-41頁,訴字卷第105-109、111-117、141-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訴字卷第179-186、219-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字卷第133頁)在卷可稽。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二人(指唐名杰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20萬元。上訴人5月之後就沒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5頁),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確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就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半數(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 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然合夥尚未清算,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生,亦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唐名杰前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記載:「㈠ 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等語(訴字卷第49-50頁),王雅緹並證稱:「(問:所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上訴人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上訴人要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被上訴人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24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夥了各作各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21頁),而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銀行貸款債務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既單就此貸款債務同意繼續償付一半貸款,而非以與其他合夥債務結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⒉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上訴人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 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上訴人就把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上訴人有要求會計給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我曾在110年3月31日早上傳訊給上訴人說最近真的很忙,還沒有時間結束清算公司等語(訴字卷第244、250頁),王雅緹並曾於110年6月24日傳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須提出正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有王雅緹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0、293頁)。佐以前開律師函載稱:「㈢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先生…」等語(司促字卷第22頁),並證人即原巴玖億公司會計孫皓暘結證稱是在110年1月31日以後才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對話中重申系爭約定時,上訴人與唐名杰尚無相關公司報表資料可憑,二人對於合夥財產或債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即無從查悉合夥債務是否僅有系爭債務,衡情應無可能以系爭約定為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復觀上訴人與孫皓暘在109年12月23日LINE對話中,孫皓暘提醒上訴人資金事宜,上訴人回以:「六合路賣的差額,我可能沒法,我就只能12月開始88萬的承星債,我負責一半」(本院卷一第365-369頁),並在王雅緹為前開詢問時,又自行承認並數次提及會負擔一半貸款,嗣亦依約給付2期貸款,並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等情,足見系爭約定與唐名杰及上訴人拆夥後之合夥清算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孫皓暘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是10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 ,負責會計,公司帳冊相關憑證資料基本都是我經手。巴玖億公司跟承星公司原本共同經營,因為稅務關係才分成兩家,兩家公司的財稅等資料都是混在一起做的。我知道兩家公司是上訴人、唐名杰合夥開立的,離職前沒有聽說拆夥,我在110年1月31日被通知資遣,後來被王雅緹拜託回來做清算,才有本院卷一第79-81頁的報表,當時做這個報表是依據所有憑證及銀行的收匯款紀錄,因為他們臨時資遣我,所以也沒有做交接,所有資料都是我之前經手過的,我就是回到公司把所有帳冊資料拿出來做這張表。公司代墊(即本院卷一第79頁被上證1)是講說股東個人投入、支出部分,109年10月到12月間他們就一直在討論這事,兩邊一直更新數據,這是我離職前最後的定稿,我有傳送這表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約我見面,也有提供他那方的數據,我才能做這張表。資產負債表(即本院卷一第81頁被上證2)是我離職後,王雅緹拜託我回來做的,王雅緹有傳LINE給我,說上訴人不相信這張表,因為我只是義務幫忙,後來就沒有回應。會計師的資料只有所得稅部分,我都是根據公司單據寫的,單據都有附在裡面。109年3月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時,我有協助處理更換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的事。更換目的是因為兩邊在討論出資額的問題,唐名杰的母親她先幫巴玖億公司代償2,200萬元的借款,因此巴玖億公司才可以去做更名的動作,2,200萬元是積欠銀行的錢。更名是為了之後把借款一部分移轉到巴玖億公司名下。因為借款前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是唐名杰,當時股東方有說一人出一半資金,因此才需要更換負責人,為了更換負責人所以需要先代償2,200萬元的銀行借款,這樣才可以把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上訴人。巴玖億公司原來的欠款是公司的資金,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前就有一筆借款是公司資金,因為要股東各負擔一半,所以才要更換負責人,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再用巴玖億公司名稱去借款,補他應該要負擔的那一半股金。我不清楚他們在109年10月拆夥,是後來被叫回來幫忙做表格,任職期間收到的訊息是他們會減縮不要的業務,留下午仔魚業務一起合作,後來110年1月31日突然員工都資遣,他們後來怎麼處理我不太清楚。被上證1表格左邊股東往來是指唐名杰、上訴人私人投入公司的部分,最右邊記載唐名杰、上訴人支出就等於兩人投入公司的資金,上訴人部分寫到用公司名義借合庫2,950萬元,是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去借出的,他還自己爸爸和自己欠款及放在「小白兔」那邊800萬,所以要扣掉上開費用剩下的才是他直接投入公司的錢。2,200萬元是唐名杰母親代墊巴玖億公司的借款,當時唐名杰、上訴人約定所有銀行借款各負擔一半,不限於這2,200萬元,這2,200萬元雖然是唐名杰母親代墊,但實際上是唐媽媽借款給唐名杰,由唐名杰返還借款,才有辦法讓巴玖億公司更改負責人。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再還款給唐名杰那2,200萬元,他並沒有幫忙清償這2,200萬元,他投入的錢只剩下1,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第200-202頁),孫皓暘原負責巴玖億公司、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參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更換及銀行貸款事務,而於離職後受託無償製作報表,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基於親身經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有5、6千萬元的負債,需要上訴人及唐名杰各拿出3,000萬元左右來還債等語(訴字卷第243-244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唐名杰合夥後為支付公司資金,有協議兩人應提出相同金額(即增資)供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75-77頁)。佐以前揭王雅緹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要負責一半」,王雅緹回以:「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並傳送唐名杰支出36,952,749元之紀錄(司促字卷第19頁),王雅緹並稱:上述對話是假設公司負債到7,200萬元,上訴人也要付一半,可能他那時拿出的款項不到3,600萬元,如果湊不到這數額,他就應該支付被上訴人的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及被上證1公司代墊表上方唐名杰支出部分記載其個人「3,715,442元」、唐媽媽「8,923,270元」、唐媽媽-還銀行「22,00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紀錄相互勾稽,上訴人及唐名杰二人應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得款項作為其等對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銀行借款由公司營運所得支付,然此本為二人按合夥比例應各負擔一半之出資款,嗣因巴玖億公司在109年3月要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唐名杰乃向家人借款先清償巴玖億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利更換負責人名義後,再由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稱借款來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得款項後並未全用以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幫忙清償唐名杰母親先前代墊之借款,此經孫皓暘證述如前,是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自身之出資義務, 上訴人乃在事後王雅緹質疑上訴人自己攬走生意時,復主動 提及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 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名杰依照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9,243,068元半數即4,621,534元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權且通知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943元,未逾前開債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證1、2之報表,且該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1-235頁)表示不符要式性,無法表達財務狀況云云。然參前開LINE對話及律師函均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報表數字等語,足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確應已有收到孫皓暘製作之報表,而孫皓暘已說明會計師資料僅有所得稅,匯兌金額只是預估,報表帳面金額不平衡是其疏忽,但並不影響資產負債表等語(本院卷一第197、205頁),且系爭約定與合夥清算無關,故上開報表是否符合要式性,有無疏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據此規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且應就其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繳付2期40萬元款項,並同意負擔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之貨運費540,577元,上訴人得以上開兩筆債權主張抵銷,然否認上訴人對其尚有下述債權可得抵銷。查: ⒈巴玖億公司合庫銀行貸款債權10,154,610元部分: 上訴人所指巴玖億公司之合庫貸款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以後之事,且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所得款項大半都用於個人使用,剩餘款項是補上訴人應投入公司之資金,業經孫皓暘證述如前,可見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實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實難想像唐名杰會同意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而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貸款債務。而上訴人就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唐名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⒉美信公司貨運費2,280,205元部分: ⑴上訴人在11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發票所示之貨運費共計540,577元(訴字卷第295-302頁),主張為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抵。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3張記載收款人王 維信(即美信公司運輸承攬業務人員)簽收美信公司物流運費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支付運費2,820,782元,扣除上開540,577元後,尚餘2,280,2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57頁),另在112年12月25日提出王維信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113年1月24日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280,205元,本院卷一第107-119頁)為其主張之證據。然上開簽收單分別是110年6月1日(本院卷一第63頁,上訴人表示日期誤植為2020)、110年11月5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發,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巴玖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孫皓暘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見,孫皓暘早已將109年1月至12月損益表、銷售表等資料傳送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5-375頁),上訴人應可知悉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如上訴人上開高達200多萬元之運費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為之代墊,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提出墊付運費之抗辯時,全然未曾提及此部分,遲至二審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因當時會計只有查一小部分,過程跟上訴人接觸很少,後來跟上訴人接觸才知道有其他代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212頁),然上訴人對自身債權、債務應有清楚之認知,本件訴訟攸關自身權益,其既已提出抵銷抗辯,豈有不完整、清楚告知訴訟代理人以主張權益之理,是其上開所陳不無可議。參以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曾對王雅緹所傳送「王維信..12月-1,066,220 11..」訊息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司促字卷第43頁),而上開「王維信..12月-1,066,220」與王維信110年11月5日簽收109年12月運費1,066,2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月份、金額互核相符,則王雅緹既將之傳送給上訴人並要求其負擔該運費,上訴人僅質以「客戶不是付了」,但並未反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為自己(或巴玖億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上開2,280,205元運費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即非無疑。 ⑶王維信簽立之簽收單固均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運費」( 本院卷一第61-65頁),其簽立之說明書並記載「…2020年10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出口貨物均由承星海產有限公司王雅緹、孫皓暘,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統編…出口貨物與戴奎浚無任何關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美信公司貨運單(本院卷一第247-321頁)記載買受人、委託運送人均為巴玖億公司乙情相違。且孫皓暘證稱: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運作,無法區別是哪間公司委託美信公司辦理業務,當時是輪流開兩間公司的發票,美信公司查稅比較嚴重,所以如果開立巴玖億,就由巴玖億公司付款,如果開承星就由承星付款,這樣開發票是上訴人指示的,因為他們需要借款,所以必須有收入跟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而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共同運作,孫皓暘是掛名在巴玖億公司的員工,是縱王雅緹、孫皓暘出面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事宜,亦不表示運費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王維信為美信公司員工,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運作、分工情況,自無傳訊王維信之必要,其出具之上開簽收單、說明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而此為 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故該部分運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舉證人鄭秀鈴為證。而鄭秀鈴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間公司的關係,我認知上兩間就是同一個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後來拆夥怎麼結算,我沒辦法分哪個時期哪些貨是哪間公司的,他們交代工作下來但不會交代這些貨是誰出給誰的,我認知上午仔魚業務就是承星,我們出去抓活魚在分帳時,都是寫巴玖億,如果像是海鮮冷凍,就會寫承星,因為那時候沒有活魚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就認為這些都是承星的,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午仔魚都是出貨到香港給長沙灣兆坤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第210頁)。然巴玖億公司在109年、110年1月間都有出貨午仔魚(即四指馬鮁)至香港長沙灣客戶嚐鮮有限公司,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2頁),而「嚐鮮」即為兆坤,亦據孫皓暘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鄭秀鈴坦承不清楚為何上述出貨係以巴玖億公司名義為之,也不清楚送到香港魚貨貨款由何人收受,是上訴人告訴她向漁民收午仔魚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她並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則鄭秀鈴對公司內部業務、資金如何分配、運作毫無所悉,僅依自己過往經驗及上訴人說詞而自行歸類魚貨業務屬何間公司,然就收進之魚貨事後如何由何間公司出貨,貨款歸給何間公司,全不知情,參以孫皓暘證稱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後來留下午仔魚業務一起合作等語,則鄭秀鈴在109年底到110年1、2月收進之午仔魚貨品是否確均屬被上訴人業務,即有可議,自難憑其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有關香港、兆坤之應收帳款係列入上訴人收取項下,此據 孫皓暘述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01、205-206、81頁),而王雅緹在與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中提及:「午魚款..賺得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司促字卷第48頁),王雅緹並證稱:上開傳訊意思是當時午魚款的業務還沒有被上訴人拿走,等午魚款賺的錢付貸款之後剩的一人一半,但上訴人直接說被上訴人貸款他會負責一半等語(訴字卷第249頁),參以上訴人亦傳訊:「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4頁),是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應堪認定,則運送午仔魚之運費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運費支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 ⒊漁民貨款4,576,227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訴字卷第303-309 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午仔魚貨款云云,並舉證人鄭秀珠為證。然鄭秀珠證稱:吳文顯等人都是午仔魚的漁民,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巴玖億公司要支付這些漁民貨款,是上訴人說這些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魚款已經收了但還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是其證詞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批午仔魚貨款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佐以王雅緹前開傳訊:「你不是不做..你是自己或賣給別人做了..」、「魚民全清了..不可能買不到魚..」、「你若不是自己做了..不會.客人都不理我..」(司促字卷第43-48頁),王雅緹並稱:被上訴人賺錢的業務就是午仔魚業務,遭上訴人將客戶私下拉走等語(訴字卷第249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傳訊僅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你放心」、「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3-48頁),並未有否認之詞,且於前述王雅緹向其提及是否以午仔魚賺的錢付貸款後剩的一人一半時,並無回應而僅強調會負責一半貸款,益證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則上訴人縱有支付吳文顯等漁民午仔魚貨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支出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至被上證2清算報表流動負債欄藍色區塊有關午仔魚記載「外銷午仔魚1/13-198,000」、「外銷午仔魚1/15-1/29-3,122,458」、「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149,070」(本院卷一第81頁),孫皓暘固表示此係上訴人把應付款項付完(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孫皓暘表示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00、204頁),則上開報表所載午仔魚部分即應與現金簽收單所載內容無關。而吳文顯等漁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營運關係及事後實際收受貨款之公司為何,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等漁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 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所支付之上開運費、魚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墊付貸款、運費及貨款之債權存在可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