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2-上-24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邱建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逾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前配偶傅金碧(兩人於112年4月27日經調解離婚)與長子邱建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傅金碧於110年5月28日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邱建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離家,詎上訴人與傅金碧(下稱上訴人母子)竟藉機擅自更換門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6日求助員警協助返家,卻遭彼母子所拒,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心。上訴人母子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上該房地後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母子為撤銷103年9月29日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母子各返還新臺幣(下同)911,050元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則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母子各應給付被上訴人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次子邱建 菖應否負照養之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負氣打包行李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傅金碧因曾遭被上訴人施暴,為自身安全考量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雖經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碧已與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且當時被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被上訴人冷靜,避免又發生衝突,故上訴人母子當下未讓被上訴人進屋。其後得知被上訴人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其回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之後離開街友中心,上訴人亦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每月其收入有15,245元(扶養費約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生活費用僅需10,245元,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縱應扶養,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談及扶養程度,且邱建勲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中,表示仍願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邱建勲有扶養被上訴人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被上訴人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被上訴人拒絕邱建勲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母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傅金碧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彼二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邱建勲、邱建菖依序為其等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母子,傅金碧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邱建勲,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離開上該房屋後,房屋大門門鎖有 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申請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併列傅金碧為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是否適 法?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贈與人上該撤銷權之行使,法既無須向法院聲請為之的明文(即撤銷訴權),則所為贈與關係經贈與人合法撤銷後,即不復存在,贈與人得逕依該法律關係消滅後之狀態,依個案具體情節,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母子共有後,因彼母子未履行扶養義務,據而依上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於撤銷時,傅金碧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撤銷後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所有權登記),依上該不當得利規定,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訴請返還是該受轉贈之應有部分,並無再列傅金碧為被告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未將傅金碧同列被告為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求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間尚有婚姻關係,是傅金碧與上訴人分別基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為41年出生,於110年間返家遭拒時,已年近7旬,有其戶籍資料可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退休後,除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於109至111年間,僅有1筆2萬餘元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第5-9頁)。上情對照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原審訴字卷第143頁)以觀,顯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所累積之財產,尤至110年間,已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此情亦為被上訴人請求邱建勲給付扶養費之另案裁定所同認(本院卷第557-561頁;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時,有請求傅金碧及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參照)。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限閱卷第17-21頁),傅金碧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證述傅金碧沒有工作,且健康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傅金碧為42年出生,於110年間亦年近七旬,足認其無扶養能力,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認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是而上訴人主張傅金碧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乙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間另有約定之扶養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傅金碧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前該規定撤銷其對傅金碧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傅金碧取得該受贈之應有部分,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無償受讓此該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求為返還。  ⒊上訴人學歷為副學士,從事工廠業務人員,109至111年年收 入約50至60萬餘元不等,有其學位證書(另案卷第10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閱卷第25-33頁),且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多年均由其清償,並於109年5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其具有扶養能力,且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仍對其負扶養義務,當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因與傅金碧口角而離開系爭屋所後,大門門鎖因遭上訴人母子更換而無法復返,經求助員警而於110年9月6日欲再返家時,卻遭上訴人母子斷然所拒等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換鎖乙事外(本院卷第330頁),關於當日遭到上訴人母子拒於門外之情節,業經員警許忠信在其職務報告載敍:「110年9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報案,請求協助稱:遭其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到場後,被上訴人大兒子邱建勲及其妻傅金碧稱:因與被上訴人相處習慣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小兒子邱建菖偏袒...是其自己要去找小兒子居住的,既然出去了,我們不讓其回來...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稱是有講過才離家至台北找小兒子...怎知到了台北卻被小兒子帶去住旅館...」(原審訴字卷第95頁),佐以被上訴人此前與上訴人母子已同住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與傅金碧一時口角爭吵後,欲北上暫時依附次子邱建菖,未料不能如願,隨即歸返高雄屋所,足見被上訴人未有離家不歸之想法。詎上訴人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同居相處多年而明知此情,其現有屋地復為被上訴人所贈,上訴人當思此該受惠之恩及盡孝養之道,縱於雙親爭吵時,有其另案所述其身為子女之難為之情(本院卷第117頁),然仍應顧慮其年近七旬老父倉促離家後,獨自一人在外,風險難料,一旦換鎖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3頁),稱其曾於110年9月1日、3日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是否有錢使用,請其回訊及返家,惟被上訴人未讀訊息及回應,非上訴人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及照顧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3-235頁),然上訴人當時倘係萬般無奈僅能聽從母意而任由被上訴人離去及對傅金碧換鎖行舉無能阻止,則以其所述有存掛念老父安危之心,且既知被上訴人當時有前往台北找尋其弟邱建菖之計劃及想法,其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理當向邱建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到訪,進或為即刻報警協尋(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始報案協尋),然卻非但未有此等行舉,甚至在被上訴人因極度無助而向警方報案求援後,竟仍背負受贈之恩及父子情誼,在員警面前公然揭示權狀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之請求。核此情節及行舉,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此觀上訴人在另案提出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感謝,但猶掛懷當時上訴人之所為(本院卷第117-119頁),益徵其情。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表意,當屬適法,被上訴人據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受贈之應有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受贈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攸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