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2-上-252-202503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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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