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0-02
案號
KSHV-112-上-289-2024100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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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李驊剛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李立安 李立恩 追加被告 石玉美 李立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 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 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秋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李立安、李立恩(下稱被上訴人2人)為李秋華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房地,而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石玉美、李立聖(下稱追加被告2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被告2人,乃因李秋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則屬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敏文所有,李敏文生前 已立書信作為遺囑,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下稱系爭書信),嗣李敏文於民國92年6月27日死亡後,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崔瀞文之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稅賦及管理費。嗣李秋華過世後,系爭房地雖由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2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但被上訴人2人亦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秋華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 系爭書信不符遺囑法定要件,更無提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與李秋華成立借名契約。李敏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迄至李俞素琴於92年12月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93年3月30日協議由李秋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下稱93年分割協議)。又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再由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繼承,復經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協議,由被上訴人2人以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係因李秋華舉家遷至北部,乃同意上訴人使用並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其後被上訴人2人仍遵從李秋華生前囑託,同意李秋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況且除95年度至97年度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2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 追加被告及請求,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被告2人除引用被上訴人之答辯外,另以:李秋華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 2、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追加 被告2人,李秋華繼承人嗣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人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人2人名下。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2、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3、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 4、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按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2、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人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人2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附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審訴卷第245頁至第279頁),堪以認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本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故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上訴人縱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成立。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抗辯上訴人與李秋華間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即非有據。3、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二哥李冬華於原審證稱:父親李敏文過世後,母親李俞素琴拿出李敏文書寫之系爭書信原本,最後一頁有寫到系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當時李秋華跟我說這個房子是要給上訴人的,但因為上訴人有債務問題,他沒有辦法繼承,大家討論說因為李秋華是長子,所以先讓李秋華借名登記;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約聚餐,除李明珠、李志華因在美未參加,其餘均到場,印象有討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於本院證稱:父母親生前有提到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兄弟姐妹都知道這件事,之後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到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所以把系爭房地登記在李秋華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李志華於原審證稱:母親在父親過世後有告知系爭房地希望留給上訴人,這是父親的遺願,我二哥後來有跟我說系爭房地登記在大哥李秋華名下,好像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上訴人二嫂江麗青亦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原本最後一段有記載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印象系爭房地因為上訴人債務問題,借名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5頁、第177頁)。衡以李冬華、李志華、江麗青與兩造均為至親,親屬情濃相同,又均經具結,應無特別偏頗一造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情事,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參以石玉美在李秋華過世後,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或改登記在李冬華名下乙節,亦據李冬華、江麗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房地實際獨由上訴人及家人長期居住使用,與上訴人父母親生前意願欲將系爭房地全由上訴人繼承之情相合,雖客觀上由長兄即李秋華登記為單獨所有人,然考量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之模式,按目前債權人形式上多以不動產登記結果查認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追債取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與李秋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情,應屬可信。 (二)系爭借名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2、經查,上訴人自承係因其擔任配偶即訴外人崔瀞文之房貸 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核與證人李冬華、江麗清上開證述:因當時李驊剛擔任其妻崔瀞文之保證人,有債務問題,所以才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等情相符。足認系爭房地原欲依照父親之遺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因上訴人擔任其妻子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崔瀞文之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上訴人遂與李秋華合意成立借名契約。然而上訴人僅係擔任配偶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崔瀞文之債權人於簽約時所評估者應係借款人及保證人當時之資力,並未就上訴人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債權人對於上訴人將來可繼承財產實難認有何期待;又上訴人配偶崔瀞文另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情況下,上訴人亦陳稱:房子在88年被法拍後,土地銀行沒有來找過我,當時不清楚情況,不知道是否仍欠銀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則上訴人係因未清楚明瞭債務清償詳細狀況而為借名契約,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已足對債權人之債權行使造成妨害,無從遽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況且,李秋華係因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合意成立借名契約,李秋華明知上情且參與其中,其間縱有何不法或悖德,亦係李秋華共同所為之結果,如認出名人行為後反得執為主張無效,使其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須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而與社會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 3、從而,依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 、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尚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借名契約不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 如前述,而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乙情,有遺產稅相關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276頁)。上訴人與李秋華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雖未就一造死亡時之處理方式另行約定,然參以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係上訴人為免因擔保配偶債務而遭債權人追償,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債務於李秋華過世時已完全清償,是此一借名契約締結目的並不因李秋華過世而解消。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性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與李秋華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未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消滅。 3、次按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本文所規定。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所規定。依本件委任關係之性質,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出名人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即消滅,則於李秋華死後,即由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向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起算。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秋華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李秋華係基於93年分割協議,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取得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上訴人固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有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然證人李冬華於原審證稱:要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後,李秋華自己去辦,叫我們蓋印章,李秋華是拿到每一個兄弟姊妹家裡請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均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其中李志華、李明珠之上方復載明「下二人代理人崔瀞文」,並蓋有崔瀞文之印文,而李志華就有無委託崔瀞文辦理乙節,於原審亦僅證稱:沒有印象,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況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證人李冬華於本院證稱:當時父母的意思很明確,系爭房地就是要給上訴人,全部兄弟姐妹都知道,所以我們其他兄弟姐妹才會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當時會用印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因為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 ;當時除了在美國的李明珠、李志華外,其他兄弟姐妹跟李秋華、石玉美在93年1、2月聚餐時有達成共識,在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因債務問題登記在李秋華名下,他們都同意要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也瞭解登記在李秋華名下是便宜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證人李志華於原審證稱:我於1992年赴美,於2003年父親李敏文過世回台奔喪,彼時母親提到系爭房地希望由上訴人取得,我表示沒問題,回美國之後才聽二哥李冬華提及系爭房地過戶到大哥李秋華名下,說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不能繼承到他名下,我說登記誰名下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不論是基於93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合意達成之分割協議,李秋華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應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原應分割給上訴人單獨取得,但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需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其餘繼承人遂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合意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則李秋華雖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本質上係基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 3、依上所述,李秋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李秋華死亡後,由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系爭借名契約嗣因上訴人為終止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被上訴人2人保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屬不當得利,自應將附表「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房地。 (五)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原起訴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即無須裁判,故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無庸在主文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及日期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李立安、李立恩各10萬分之25。 ②李立安、李立恩各20億分之200。 ①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 ②登記原因:更名 登記日期:102年1月31日。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 李立安、李立恩各2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