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HV-112-上-29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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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被上訴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返還溢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1萬9996元本息(下稱反訴),嗣於本院審理追加請求35萬97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第247至255頁),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 向被上訴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訂購白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以80元/公斤計價,買賣價金(加計稅金)總計為701萬7696元。元大興公司依約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第三人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景公司)處,然上訴人僅匯款600萬元,尚有101萬7696元價金未付。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10萬公斤,以103元/公斤計價,買賣價金(加計稅金)為1096萬8034元,南豐公司亦依約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處,上訴人僅匯款1000萬元,尚有96萬8034元買賣價金未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萬573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華明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要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交易價格出售白鐵鋼捲,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非兩造合意,折讓單亦非元大興公司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則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即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峻緯向 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約定每公斤價格為72.5元,價差由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白鐵鋼捲交易數量為559公噸,上訴人交付定金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數量僅為18萬4959公斤,依交付計算價金為1408萬0003元(計算式:72.5元/公斤×18萬4959公斤×(1+營業稅5%)=1408萬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溢付191萬9996元(計算式:1600萬元-1408萬0004元=191萬999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0日與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 峻緯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華明公司採購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所製造之白鐵鋼捲(CNS8499 TYPE-304/2D),規格分別為「0.48×914、數量:500公噸、單價69.5元/公斤」、「0.48×1219、數量:50公噸、單價69.5元/公斤」,後因鋼鐵價格上漲,上訴人、華明公司、趙峻緯協議將單價調整為72.5元/公斤。華明公司、趙峻緯為依約交付,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付白鐵鋼捲數量,上訴人溢付191萬9996元予南豐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南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依據不真正債務關係為給付,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未據上訴人對元大興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南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南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9788元,及自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分別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共7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設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企銀 申設之帳戶。  ㈣元大興公司分於110年8月2日、4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 79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凱景公司處。  ㈤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白鐵鋼捲。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白鐵鋼捲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尚有價金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1萬7696元、96萬8034元,有無理由?此爭點進攸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南豐公司返還溢付款227萬9784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次按民事訴訟係在 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向元大 興公司訂購以每公斤80元計價之白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合計8萬3544公斤,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4日分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處,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帳戶;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10萬1415公斤,以每公斤103元計價,南豐公司亦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並獲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鋼捲出貨單、統一發票、已收款帳款對帳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原審審訴卷第43至47頁)為佐。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前開數量白鐵鋼捲,並匯款上揭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並執之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稅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頁)。依統一發票所載,元大興公司係以每公斤80元計價,南豐公司則以每公斤103元計價(司促卷第17至18頁),依被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須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存有買賣契約, 先則辯稱:上訴人經由趙峻緯向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價差由趙峻緯給付與南豐公司(原審卷第38頁),並稱:110年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6月進行貨品確認(原審卷第40頁),有請中間人趙峻緯就規格不符、請被上訴人退款、更正折讓單等事進行協調云云(原審卷第42頁),後稱:白鐵鋼捲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72.5元出售,價差由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84至292頁),並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所簽立銷售合約書、南豐公司報價單、元大興公司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67至第173頁即本院卷一第29頁、第51至5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峻緯為證。經查:  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何因交付白鐵鋼捲與上訴人,是否如被上 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抑或如上訴人辯稱源於被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乙節,於本院結稱:我在109年底至110年,任職華明鋼鐵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工作內容為鋼材買賣,卷附華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銷售合約是我經手,是上訴人員工謝澤皓,向我訂購不銹鋼捲,規格、數量、單價均如銷售合約所載(總數量為550公噸,單價為69.5元/公斤),我於西元2020年(下均將西元年換為民國年)12月與謝澤皓洽談,工程是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業主是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材料就是不銹鋼捲…黃明利是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喬利公司的業務實際負責人,我將上證7(109年12月3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59頁)發給黃明利,訊息所指材料規格就是205兵工廠所需的不銹鋼捲,黃明利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上證8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61頁)告知我不銹鋼材之現有報價為65.5元/公斤,後來黃明利於110年2月24日傳送上證9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63頁)告訴我,不銹鋼生產廠商燁茂公司所提供給黃明利之鋼捲價格,已劇烈上漲,無法以上證8所約定65.5元/公斤之價格銷售給我,我在110年4月17日以上證11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71頁)告訴黃明利,我銷售給上訴人單價為72.5元/公斤…我跟上訴人本來議定鋼捲價格為69.5元/公斤,但因110年鋼材價格劇烈波動,我在2021年4月向謝澤皓請求提高價格為72.5元/公斤,後來我與黃明利達成鋼捲之採購價格為72.5元/公斤,我賣給上訴人價格為72.5元/公斤,因為無差價,所以華明公司退出,華明公司並非出賣人,出賣人為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我請喬利公司(即黃明利)直接逕行對上訴人進行銷售,由喬利公司直接賣給上訴人,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間,但還是由我轉達訊息給謝澤皓…(何時將買賣的兩段關係變成是上訴人與喬利公司?)我有告知黃明利與謝澤皓,我印象中是110年7月下旬告知黃明利與謝澤皓,告訴他們鋼捲買賣改由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黃明利負責,我有告訴上訴人,我已經將銷售方的角色轉給南豐公司黃明利,華明公司老闆知道我將上證4合約書轉給其他公司,這是基於公司營業擔當者之營業決策…我有告知兩造雙方,告訴他們直接去付款、交貨、給發票之類的,但沒有提到買賣契約角色的變更,交貨由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對上訴人,不再透過華明公司。請款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發票開立也是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開立給上訴人,但交貨、請款、發票開立是由我居中協調,我有聲明買賣有問題,我會出來負責。(據你暸解,喬利公司與上訴人後來有訂立買賣契約?)據我所知喬利公司只有傳送報價單給上訴人,沒有簽立買賣合約,但報價單的單價與我當初給上訴人的報價有落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78頁、第182至183頁),其所述上情,可認趙峻緯原代表華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鋼捲買賣合約,約定鋼捲以72.5元/公斤計價,後因鋼捲價格高漲,華明公司無法獲利,乃改由黃明利以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銷售與上訴人,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趙峻緯則居中聯繫,上訴人因此將買賣價款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鋼捲出貨單、統一發票、已收帳款對帳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等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交付白鐵鋼捲,自當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方交付鋼捲云云,並非足取。  ⒉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計價金額為何?究係上 訴人所辯72.5元/公斤或南豐公司所稱80元/公斤及元大興公司所主張103元/公斤?趙峻緯何因於南豐公司110年8月16日所傳送與上訴人之報價單(即上證1)以手寫註記:「1.久鋒公司單價為72.5元/KG計價開立LC,價差由趙峻緯先生自行付款給喬利、南豐公司…請喬利/南豐公司協助以上事項。謝澤皓、趙峻緯(簽名)8/16」等文字(下稱系爭手寫註記),雖證稱:我認知白鐵鋼捲是以72.5元/公斤計價…(依上證1所示南豐公司報價單為102元/公斤,但為何另有手寫之內容?及你與謝澤皓之簽名?)因為喬利公司將鋼捲提升為102元/公斤,才願意銷售。我為了能先滿足上訴人與工地工進所需,解決上訴人材料困境,所以在上證1寫明上訴人單價為72.5元/公斤,並開立信用狀給南豐公司,價差由我付款給南豐公司。也就是說我願意承擔價差(102-72.5)*550公噸,讓鋼捲可以出貨,我當時是在上訴人處,我寫完就回傳給南豐公司,我無法確認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或黃明利,有收到此份手寫的報價單,但我有電話通知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的相關人員收受傳真,依手寫註記內容,我願意認賠價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然查:   ⑴依趙峻緯所提出其與黃明利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1 9日之完整LINE對話訊息內容,趙峻緯於110年8月11日即傳送訊息予黃明利表示:「2.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噸,我今天先匯600萬給你,剩下70幾萬,我這兩天會再匯款。」(本院卷一第36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帳戶,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勾稽上訴人匯款日期、元大興公司出貨日期(不爭執事項㈤),前開對話所稱「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噸」係指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出貨;如上訴人主張白鐵鋼捲以72.5元/公斤為實,依元大興公司出貨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僅為605萬6940元(計算式:72.5元×8萬3544公斤=605萬6940元),趙峻緯當無可能稱「剩下70幾萬元」;況依元大興公司所主張以80元/公斤計價,於未加計5%營業稅情形(依趙峻緯證稱通常先匯貨款,不含稅,等到開立發票後再匯稅金,本院卷一第175頁),計算後應付金額為668萬3520元(計算式:80元×8萬3544公斤=668萬3520元),與前開對話內容顯示金額相差未幾,足認上訴人、元大興公司係合意以每公斤80元計價,買賣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所出貨8萬3544公斤白鐵鋼捲,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72.5元/公斤計價出售。   ⑵再依上證1報價單所示,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以102元/ 公斤向上訴人報價,趙峻緯於同日為上開手寫註記,惟參以趙峻緯除於110年8月11日究針對元大興公司交付白鐵鋼捲應給付款項數額為上開對話,復向黃明利詢問:「3.幫我問一下燁貿公司0.48*914白鐵120噸多少錢,有現貨嗎我會請客戶直接開信用狀給喬利。」(本院卷一第363頁),該對話所稱「客戶」應指上訴人,可見趙峻緯為上訴人向黃明利詢問不銹鋼捲之報價,上訴人與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應未如趙峻緯所證有達成以72.5元/公斤買賣白鐵鋼捲合意,否則當無再為詢價之情。又趙峻緯於110年8月16日再以LINE向黃明利詢問燁茂公司不銹鋼捲現貨數量100噸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367頁),黃明利並未回應趙峻緯,而於110年8月17日由南豐公司逕行傳送以103元/公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原審卷第107頁),謝澤皓於110年8月17日以後述LINE聯絡趙峻緯(本院卷一第439頁),並於翌日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企銀申設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南豐公司繼於110年8月18日出貨2萬3110公斤、2萬3110公斤、2萬3105.8公斤及2萬3138.36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處,南豐公司另指示元大興公司出貨3950.84公斤白鐵鋼捲至凱景公司,合計出貨10萬1415公斤(不爭執事項㈥),益徵南豐公司、上訴人未如趙峻緯所稱合意以72.5元/公斤買賣白鐵鋼捲之情,反而足可認係依南豐公司110年8月17日報價單所載以每公斤103元達成合意。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南豐公司上開報價單及報價單所載報 價金額為103元/公斤云云。但觀之趙峻緯所提出其與謝澤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9月1日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謝澤皓於110年8月17日(即南豐公司傳送前開報價單之當日)曾向趙峻緯表示:有打電話給喬利公司林小姐,並表示喬利林小姐說找不到黃董(即黃明利),我跟她說叫她提供南風(應為豐之誤)公司資料,明早開出1000萬LC給她,讓她連絡準備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直接與南豐公司連繫交易事宜,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喬利公司林小姐與謝澤浩於110年8月17日完整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77頁),喬利公司林小姐直接向謝澤浩告知已重新提供100噸不銹鋼捲報價單,價格為103元/公斤,謝澤皓就林小姐口頭告知不銹鋼捲之價格為103元/公斤固有質疑,並告知單價應為102元/公斤,林小姐回稱謝澤皓表示老闆(黃明利)說100噸是103元/公斤後,謝澤皓即無異議,並告知將於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過去,可認上訴人與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就白鐵鋼捲達成103元/公斤計價之合意。如上訴人所稱南豐公司、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72.5元/公斤計價屬實,縱加計5%稅金後,上訴人僅需支付772萬0217元【計算式:72.5元/公斤×10萬1415公斤×(1+營業稅5%)=772萬0217元】,而非1000萬元,上訴人何須匯款1000萬元予南豐公司?更徵上訴人前開辯解,難予憑採。   ⑷趙峻緯雖證稱其於上證1南豐公司報價單為系爭手寫註記, 係表明願由其個人負擔白鐵鋼捲價差,且黃明利同意云云。然趙峻緯就黃明利是否同意一節,亦陳證並無相關佐證提出,並稱其僅將傳真附有手寫註記予南豐公司,並未請南豐公司針對手寫內容進行重新報價(本院卷一第180頁)。趙峻緯與黃明利間既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苟如趙峻緯所稱華明公司退出與上訴人間買賣後,其仍負責居間協調,以期兩造買賣圓滿,趙峻緯為順利解決兩造關於計價金額之爭執,衡情應當將手寫內容傳送與黃明利,並與黃明利確認是否願意接受;況承前論,趙峻緯固於110年8月16日傳真上證1予南豐公司,然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仍送以103元/公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南豐公司於收受款項後,再於110年8月18日出貨,黃明利顯然並未同意趙峻緯所稱以72.5元/公斤價格售與上訴人,並由趙峻緯自行負擔價差,趙峻緯該證述,核與情理有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  ⒊至於元大興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55頁),其上載有110年8月2日、10日即元大興公司出貨與上訴人白鐵鋼捲折讓數額為189萬1171元、營業稅9萬4559元,合計為198萬5370元,上訴人並藉此抗辯元大興公司同意返還198萬5370元予上訴人,元大興公司有溢收價款云云。然細譯喬利公司於111年1月4日所傳送趙峻緯E-MAIL內容,為:「針對上訴人7、8月從喬利出貨之0.5白鐵(304)*2D鋼捲,我司請款明細如下:83544KG*@80元+101415KG*@103元,共計00000000元含稅。但上訴人只支付我司1600萬,尾款催至今日,而給予的答案從剛開始說鋼捲厚度不足,至今日再言是單價有錯,當初予您簽約的單價是72.5元*184959KG=0000000元含稅,因為已超出應支付金額,故不再支付我司。但我司多開之發票金額以1600萬元計,差額0000000元含稅,老闆讓我開出12月折讓單先行處理帳務!但上訴人堅持要與您談論過才要用印折讓單,這部分要請您幫忙!不好意思打擾您!請撥冗協助。」(本院卷一第57頁),是依該E-MAIL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仍稱以80元/公斤、103元/公斤計價,合計向上訴人所應收價款為1798萬5730元,上訴人認應以72.5元/公斤計價,故僅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因而衍生198萬5730元未付款項,為處理上訴人未付帳務糾紛,避免被上訴人違章受罰,方由被上訴人提供折讓單,請上訴人出名填寫出具,始發E-MAIL與趙峻緯居中協助,後上訴人未同意出具,該折讓單原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可明(原審卷第41頁),是依該折讓單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計價且折讓為真,上訴人此一主張,核無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白鐵 鋼捲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計價,因此所生白鐵鋼捲價差由趙峻緯負擔,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定有明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798萬5730元(含5%營業稅),上訴人僅給付1600萬元,尚有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其中元大興公司101萬7696元、南豐公司96萬8034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交付白鐵鋼捲應以72.5元/公斤計價部分,被上訴人因此溢領227萬9784元(即原審請求191萬9996元及本院追加35萬97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8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35萬9788元,並加計自113年4月9日民事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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