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HV-112-上-312-2025010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上列當事人與與被上訴人吳玉專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 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為法定事 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 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不影響該判決性質。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玉專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又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即系爭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新審理」部分,提起上訴。而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利益(或上訴利益),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為11,060元(乃以每年平均租金3,318元計算,10年租金33,180元×1/3=11,060元,見原審卷四第111-112頁、本院卷第35頁)確定,且未逾 150萬元,參照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