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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2-上-32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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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美弟 梁正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 被 上訴 人 王立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下述貳、一㈡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52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O傑商議,由伊出資,以徐O 傑為買受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10000)及其上同區段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德民路房地)。然因徐O傑有長期在外工作計畫,上訴人王美弟表示可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乃委由徐O傑簽立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交付出賣人,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德民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美弟,而與王美弟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德民路房地所生借名登記仍有疑義,因徐O傑嗣後亦已將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所有權),讓渡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㈡伊於103年10月間,經王美弟介紹,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6年期美金定存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伊為降低保費,委由王美弟為要保人,以其子即上訴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惟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嗣於108年2月間,兩造間因系爭德民路房地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發生爭議,王美弟竟於未經伊同意下,遂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解約。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金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22,659元。王美弟明知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委託意旨,遽予解除定存保單,亦未將解約後款項交還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  ㈢伊又於105年間委由訴外人翁O慶向鑫龍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龍騰公司)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買賣價款347萬元、預收代收款18萬元,合計總價款365萬元,被上訴人先行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王美弟知悉後,表示有投資意願。伊與王美弟乃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登記於王美弟女婿即訴外人林O鵬名下。伊前後合計出資額為132萬元。雙方同意以390萬元出售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介賣出以賺取差價。然有買家願以420萬元購買時,王美弟竟藉口不願配合辦理,違背合夥契約。伊得按出資比例,先位聲明請求王美弟給付1,518,904元。倘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無實際出售,不得請求王美弟給付,然因王美弟否認伊出資額,伊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出資額為1,320,000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  ㈣伊於105年間將現金100萬元寄放於訴外人曾O源處,並約定每 月利息1分半即15,000元。因有前開以梁正瑋名義之美金定存情事,被上訴人本擬以該利息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用以支付美金定存之保險費,故伊與王美弟、梁正瑋約定將該筆金額匯款至梁正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兩造於108年2月間因房地爭議,伊即向曾O源表示終止匯款入梁正瑋帳戶。惟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1日,所匯入之金額共435,000元,扣除於107年7月16日領取作為伊經營水餃生意使用之款項150,000元,尚有285,000元。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王美弟、梁正瑋受被上訴人委託,提供梁正瑋之帳戶存放用以支付美金定存之保費,就該筆款項285,000元,當有移轉予伊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或梁正瑋給付285,000元。  ㈤綜上,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王美弟應 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3,04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合夥事業有1,32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⒋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有多項刑事前科,並於 76年至102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或因案遭通緝,無法自由進出銀行,無正當職業收入,無經濟能力可分別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及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並於10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保單。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均係兩造之母親生前將現金等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出資,均係以母親交付之資金,與王美弟共資購屋,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王美弟為連帶保證人,且由王美弟擔任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戶長,並非僅係單純出名人。實則係王美弟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被上訴人再委由徐O傑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登記予王美弟。至被上訴人與徐O傑間之權利讓渡書,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實際上亦無出租事實,係王美弟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思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於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保單亦係由王美弟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並由王美弟繳納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無涉,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保費。至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係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直接向鑫龍騰公司購買,無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友人徐O傑於101年8月20日與星展銀行簽訂買賣契 約,以徐O傑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聲明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弟名下;徐O傑與星展銀行簽約時,王美弟並未到場。  ㈡依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 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  ㈢系爭德民路房地於10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 美弟所有迄今。  ㈣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王美弟申請 補發權狀,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11年4月28日駁回補發申請。  ㈤徐O傑於109年3月21日簽立權利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權利無條件轉讓於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對王美弟表示終止 系爭德民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委託購買系爭保單之契約、終止合夥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終止委託提供梁正瑋帳戶存放國泰保單保費款項之契約。  ㈦以王美弟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0月30日, 向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六年期美金定存保單(即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  ㈧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  ㈨王美弟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單解約,國泰 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日匯率計算,折合為1,522,659元。  ㈩訴外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帳單地址高雄市○○街000號)刷卡支付100,000元款項。  王美弟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 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00,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自備款1,000,000元。  王美弟女兒梁O茹之配偶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9月12 日,簽訂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鵬。  林O鵬為借款人,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購屋尾款完畢,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價款3,470,000元之證明書給林O鵬。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分別有於105年12月16日、 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1日各給付600,000元、400,000元、220,000元,提前還本之事實。  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正 瑋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另以王美弟涉犯侵占罪、恐 嚇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請求王美弟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⒊經查,與星展銀行簽訂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徐O 傑係被上訴人友人,其聲明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弟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5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楠梓地政109年7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91600號函所附系爭德民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王美弟之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12至16頁、原審審訴卷(下逕稱審訴卷)第43至57頁、原審卷二第88頁】,是由徐O傑係被上訴人友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係委請徐O傑出名購買並指定登記在王美弟名下等情,應非子虛。參以王美弟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多項前科,於76年至102年間多次受羈押或入獄服刑,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自由進出銀行,無正當職業收入乙情(見審訴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復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90頁,發監見第18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發監執行前,係經發佈通緝在案,衡情出面具名購買不動產較為不便,亦有財產遭追索取償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借用王美弟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堪可採信。況苟如王美弟所言,如係其欲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在被上訴人客觀上不便出面購屋之情形,王美弟豈有可能委由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徐O傑以如此繁複之方式購買,是王美弟辯稱其欲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德民路房地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3頁)。除徐O傑為買受人給付仲介服務費46,000元,由富盟不動產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外(見橋司調卷第22頁),其餘被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人為王美弟之事實,固有存款憑條可考(見橋司調卷第19至21頁),可認係由王美弟之帳戶匯款支付購屋價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9時19分許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76,000元,當日即有同額款項存入王美弟甫於101年5月30日開戶、餘額僅6,000元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9年11月5日高銀右密字第1090000113號函所附王美弟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70頁);嗣王美弟之該帳戶於101年8月9日提領230,000元、於101年8月21日提領400,000元,其上僅有「王美弟」圓戳章而無簽名,有取款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0、109頁),核與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確認收訖之簽約金23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以王美弟名義於101年8月21日匯款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0,000元相符【見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512號函】,客觀可堪認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即按月指示徐O傑匯入14,5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徐O傑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至62頁、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67頁),益徵王美弟之該帳戶內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⒌另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有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轉為活存取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將高雄銀行定存紀錄以手抄方式記載在其玉山銀行存摺內末空白處之文書(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該本玉山銀行存摺經原審於112年9月11日勘驗結果,手寫部分之原子筆墨紅色部分與藍色部分均有約略褪色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書寫時距原審勘驗時已有相當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前之手寫紀錄,並非本件訴訟中杜撰等語,應非子虛,可見被上訴人本有資力,並非如王美弟所指稱毫無資力。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38,9 40元至王美弟名下原並無餘額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相同帳戶於101年2月1日轉入126,000元、101年4月12日轉入135,0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219號函所附王美弟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頁),亦可認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匯入之資金亦來自被上訴人。且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30日以現金存入150,000元、100年10月6日以現金存入240,000元、101年1月19日以現金存入233,600元、101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14,000元、101年2月14日以現金存入120,000元、101年3月22日以現金存入130,000元、101年3月26日以現金存入126,000元、101年4月12日以現金存入36,000元等情,為王美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復有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8、30至35頁),核與當日稍早被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明細說明表、定存單存入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此等多次不同時間、金額一致提款及旋即存款情形,客觀上已可勾稽得知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資金亦確係來自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尚有多數存、提款金額不相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訴人所稱相同提款日與存款日金額不符部分,金額差距為數千元至數萬元,被上訴人則稱金額差異部分即由身邊現有資金補充等語。審酌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所有帳戶既本無存款,而上開時間分別所存入之數筆款項,既有多筆與被上訴人甫自其所有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且時間緊接,應非偶然相同,反觀王美弟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云云(見訴卷一第214頁),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匯款單據等證明,佐以王美弟99年2月起,即均於高雄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宗),可認無固定雇主,是依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難以有資金可供頻密提領。至證人即王美弟之配偶梁O群雖證述:跟王美弟離婚時,除了協議書上面記載的外,王美弟還希望我給她50萬元,我大概在105年8月用牛皮紙袋將現金包起來請我女兒轉交給王美弟,而過年時,有時候也會包個10萬元的紅包給王美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審酌證人梁O群既係105年8月方交付50萬元予王美弟,至多偶然於每年過年時贈與款項,則由證人梁O群所證述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間,既遠後於前開多筆款項存入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時間,又縱證人梁O群於年終會贈與少量款項予王美弟,客觀上與上開連續多筆存入王美弟所有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之金額,亦不相合;且上開款項多有按月密集存入,金額亦有多達10餘萬元,甚或20、30餘萬元者,衡情應非日常存放於家中可隨時取用、用於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者,王美弟竟無法提出其相應之提款紀錄,其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委無可採。  ⒎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台新銀行右昌帳戶內之款項既 均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能提出王美弟名義帳戶之130,000元、150,000元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該帳戶存摺(見審訴卷第163至173頁),被上訴人主張向王美弟借用前揭帳戶,於101年8月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30,000元支付簽約款、101年8月21日自同帳戶提領400,000元支付完稅款、101年9月1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22,000元、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57,000元,再匯款1,670,000元交屋款給星展銀行,故系爭德民路房地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因於核對被上訴人上揭提領與付款金額均屬相當,應堪採信。再佐以其中提領1,522,000元之大額交易,取款憑條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手寫記載「投資」、「本人與領取人王立恆一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倘該款項係王美弟自行提領支付星展銀行,實無由被上訴人偕同臨櫃之必要,足見領取人實為被上訴人。又銀行櫃員填寫該表僅係依領取人陳述而為記載,以確認無詐騙情事。王美弟以自行提領、記載投資非借名登記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5、166頁),尚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無申報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乙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2131號函所附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將款項存入王美弟帳戶之事實,反係王美弟無法提出其帳戶内款項之來源,王美弟稱被上訴人全無資力云云,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有轉帳支付其母生前看護費之事實,亦有存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刑事侵占案件中,供稱用母親留下來之款項及自己款項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揭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7至127頁),然被上訴人已就王美弟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論被上訴人係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均無從否定其支出購屋款項之事實。況王美弟所辯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職業、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入監執行,資金應來自母親高淑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卷二第51、219-228、234、240-241、246頁),相關事證不僅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判斷無涉,亦無反證可推翻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之事實,此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足認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王美弟雖列為連帶債務人,然實際上並非出資之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之人。王美弟以負擔連帶債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88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⒐被上訴人提出徐O傑簽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 載明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6頁),然當時買賣契約係徐O傑到場與星展銀行簽約,王美弟並未參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該紙上「王美弟」印文又與前述被上訴人借用提領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樣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該帳戶係於101年5月30日開戶由被上訴人陸續存款、提領直到系爭德民路房地過戶完畢時均同乙情,已如前述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認101年8月20日簽約時該印章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則自難以徐O傑填載之上開聲明書遽謂王美弟有何連帶保證並須實質負擔買受房地債務之意。況於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尚未付清前,星展銀行殆無可能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價金清償又由被上訴人負責履行,王美弟則獲得登記取得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法律上利益,該紙聲明書記載事項對其並無不利,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矛盾,王美弟以該紙聲明書主張並非單純出名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  ⒑又被上訴人遷籍該址,擔任戶長,該紙繳款書即收據亦由被 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稅捐,較為可採。被上訴人又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翁O慶將系爭德民路房地出租之事實,業據證人翁O慶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出租,與外籍人士簽立租約,有收到租金9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108年2月28日至108年8月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德民路房地稅捐等事實。至於王美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購入後設籍該址迄至108年11月1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0號等情,雖有前述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戶籍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8頁),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德民路房地於購入後實際由其使用、收益、負擔,其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出租、繳納稅捐,或稱收取租金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82、84至85、101頁),並主張證人翁O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故證言不可採信等情,均無足取而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⒒王美弟於111年4月20日申請補發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權狀 正本,經駁回在案乙情,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3503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足見被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其等OO即證人王O芳亦證稱:王美弟很早就說係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買受法拍屋,所以本來就是被上訴人之房地,王美弟本來就要將房地契交過來,被上訴人要將戶口遷進去,不然空屋要交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見其親聞親見王美弟自承系爭德民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至王美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梁O茹證詞為論據。惟查,證人梁O茹係王美弟之女兒,其證稱:伊母親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沒有那麼大筆資金所得,都是外婆存款,母親與被上訴人就大學十七街房地發生爭執時,警察到場說要看房地契,母親回去啟昌街148號找時發現德民路、大學十七街及保險單文件都不見,而家裡鑰匙只有伊、母親、弟弟、妹妹有,及因為外婆過世前住伊家,母親有把鑰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歸還,也知道母親作息,發現文件不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見證人梁O茹係單純聽王美弟事後片面陳述,未曾見過房地所有權狀存放家中之情事,其與王美弟為母女關係,當時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有上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自難憑其聽聞之傳聞證詞遽認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且果如證人梁O茹所證述,如存放家中之物品突然未見蹤跡,衡情亦因擔心是否遭不明人士侵入而會報警處理,王美弟竟未為之,亦與常情不合。況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設籍該址使用,俱如前述,並無將權狀交付王美弟攜至啟昌街148號長期存放之理,故此項證詞實無可採。  ⒓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聲明書,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實,有該聲明書、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4、225頁),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以此作為王美弟承認實質上為被上訴人財產之書證,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該項書證(見原審卷三第121頁),無礙於本院綜合其他全部卷證認定財產之歸屬,亦不能因此反推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以該聲明書虛偽,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被上訴人委請友人徐O傑訂約,後續將款項存入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支付價金給出賣人星展銀行,並使用、出租、繳納房屋稅,及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足見系爭德民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美弟名下,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橋司調卷第7頁),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王美弟以自身名義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 03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及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僅繳納5期,第6年108年中途解約,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0.412元新台幣計算,折合為1,522,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復有國泰人壽110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00090256號函、110年12月8日國壽字第110012037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165至168頁),堪信為真。是以王美弟有於103年10月間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以其子即梁正瑋為被保險人,繳款5期保費後,於108年11月間解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惟當時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應實係由被上訴人 使用,已如前述,於系爭保單第1期美金10,040元繳款日即103年11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6,000元,於第2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4年10月29日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330,000元,於第3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5年11月1日前,於105年10月18日提領400,000元,於第5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7年11月9日前,於107年11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320,000元等情,經逐一核對被上訴人陳述與王美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核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9、55、59、63、147頁),且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他紀錄,鮮有如上開300,000元左右之提領紀錄,上開提領金額與美金兌換新台幣1比30之比例約莫相當,又均在王美弟繳納美金保費之前數日,再佐以證人翁O慶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載被上訴人去軍校路銀行領錢,然後去博愛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等王美弟跟梁正瑋騎車過來,王立恆就下車把現金交給他們,他們等到1個小姐來之後,4個一起進銀行,要繳美金保單,及於107 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款項給王美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而倘系爭保單係王美弟自行訂約繳款,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繳款期數、日期、金額,而於繳款前即時交付相當之款項予王美弟,益證系爭保單應確係由被上訴人委由王美弟所購買。至因匯率變動,被上訴人所領款項與應支付之保費數額略有差異,惟被上訴人在金額相去不遠之情形下,以身邊所有之款項予以補足,自屬可能,故提領金額與實際應繳保費金額些微差距,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真實性之認定。  ⒋又王美弟之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第4期保費美金10,143元 之前,雖未見被上訴人指出提領紀錄。然被上訴人長期向訴外人曾O源收取利息乙情,有被上訴人與曾O源於100年8月25日簽立之寄放資金生利息證明書、領收利息證明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且係由被上訴人友人翁O慶指示其債務人曾O源將約定寄託1,000,000元債權款項之利息,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匯入梁正瑋、王美弟之女即訴外人梁O茹帳戶,後翁O慶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分別有105年6月2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20日之字據、110年12月16日權利讓渡書字據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180-183頁),此等事實亦經證人翁O慶到庭結證屬實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應已協議由此方式提供資金請王美弟代為支付款項,曾O源並依翁O慶指示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梁O茹之帳戶。而前述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詳如前述,當時又尚未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本擬作為保費使用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應屬合理。至於證人翁O慶證稱將錢匯入王美弟子女帳戶係因王美弟拜託被上訴人說子女們未來會買房子,把利息放到他們帳戶未來貸款可以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與被上訴人所稱原因有所出入,然無礙於確實有該等資金流入之事實。被上訴人、王美弟嗣後並無以梁正瑋、訴外人梁O茹之帳戶資金支付保費,而保費既然係從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惟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在金額非少,然王美弟無法提出其繳納保險費資金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將當時收取曾O源之利息441,600元中之現金交付王美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尚堪採信。  ⒌再佐以證人即王美弟與被上訴人胞姊王O芳證稱:被上訴人、 王美弟於107年間有在伊住處騎樓經營水餃生意,器材都是被上訴人買的,王美弟沒有出資,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保的,於108年或107年打算解約,王美弟還打電話給伊問能否借錢,不然解約要損失50,000元很可惜,伊說不要找伊,後來10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刑事案件偵查中,王美弟找伊好幾次,說要把東西還被上訴人,王美弟說這筆保單是被上訴人保的,用年輕人梁正瑋名義保比較便宜,其實錢都是被上訴人繳的,王美弟騎車載伊去國泰解約,伊跟一位女性組長說是被上訴人之保單,組長說已經交5期了只剩一期要賠5萬多,伊說沒關係,因為王美弟實在太壞,5萬就5萬,就是要解約,王美弟氣的就到旁邊去了,說不要跟伊坐在一起,伊說錢是被上訴人的,能不能解約後交給被上訴人,那個組長說不行、只能匯到帳戶,到櫃台那邊,就簽一個本子,櫃台小姐說本子可以拿回家,王美弟不講話,伊就把本子帶回來,王美弟把伊送回家,本子就不給伊了,說裡面有她兒子私人資料,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王美弟間借帳戶、錢怎麼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0頁)。證人王O芳既係就其親見之事實證述,復為被上訴人及王美弟之胞姊,衡情當無任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由證人王O芳之證述,王美弟既向證人王O芳自承僅係以其名義投保,然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由其陪同王美弟前往解約等情明確;參以證人王O芳係兩造胞姊,居間協調返還財產與被上訴人事宜,亦屬合理,其又明確證稱陪同王美弟解約、王美弟自承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所有,解約係欲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事宜。且倘系爭保單實際上非被上訴人投保並交付現金給王美弟繳納保費,王美弟當無騎車附載證人王O芳前往保險公司並依其要求解約之必要,可見系爭保單應係王美弟受被上訴人委託投保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費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王美弟雖以被上訴人提領金額與保費金額不完全一致、王美弟與證人王O芳有嫌隙、其證詞反覆、未知悉款項如何交付,質疑其就系爭保單之證詞可信度云云,然因證人王O芳本當無可能見聞被上訴人如何將款項交付王美弟,故金額之差異尚無礙證人王O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⒍綜上,系爭保單應為被上訴人委託王美弟投保,並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保單雖為被上訴人借名投保,然此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予以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為無理由。  ⒎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王美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交付予王美弟之保費,其給付原因即不存在,王美弟受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上開論述,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保單之保費,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合計為美金50,612元。依其繳付保費當月之匯率換算約為1,571,341元【計算式:10,040×30.91+10,143×32.56+10,143×31.84+10,143×29.995+10,143×30.815=1,571,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1,522,659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曾與王美弟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然為王美弟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出資額1,320,000元等情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100,000元款項,嗣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8月19日簽立讓渡書,附於原合約為附件,續於105年9月12日,執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據鑫龍騰公司以112年7月21日鑫字(112)第0048號函覆: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與翁O慶之原合約為附件,故僅有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無作廢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無重新開立發票,發票係為該建案所開立,由林O鵬付款,於交屋時一併交給屋主,林O鵬委任翁O慶進行交屋,故發票交給翁O慶等語明確,並附有交屋資料收執表記載自備款3,470,000元、代書費等費用共159,375元,共3,629,375元,預收金額為3,65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翁O慶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一同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訂金刷了100,000元,那時合約寫伊名字,伊拿500,000元給被上訴人,要共同投資該房屋,那時被上訴人拿現金去啟昌街,另一個人王美弟出來跟說要跟伊商量一件事,說她女兒要結婚了,未來可能搬出來住,希望把大學十七街讓渡給她,伊說考慮一下,隔天跟被上訴人說伊把房子讓渡給她,伊跟被上訴人、王美弟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他們覺得可以之後,王美弟說她要貸款買房子,被上訴人說要出資1,400,000元共同投資,伊就把房子讓給王美弟,王美弟說要登記林O鵬的名字,因為他們結婚,希望讓林O鵬有房貸壓力讓他認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相符無訛,又與翁O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3,650,000元之金額一致(見橋司調卷第36頁),足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原擬由被上訴人與翁O慶合資,後改由被上訴人與王美弟共同合資購買,方有先係翁O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後以林O鵬名義購買、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同份契約為附件,最終均由委託翁O慶辦理交屋等情,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與王美弟間為合夥投資,將來得出售獲利等語(見橋司調卷第8頁),核與其等均各有住所,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買賣過程由其等雙方分別委託翁O慶、林O鵬參與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證人翁O慶證述情節均有書證可佐,王美弟以被上訴人與翁O慶間關係親密、通訊地址相同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在未有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否定證人翁O慶上述證述之真實性。至於林O鵬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蔡錦輝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105年9月12日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29至141頁,即一般所稱「公契」),其所載土地價金1,184,416元、單獨所有建物價金716,700元、建物共有部分價金255,500元,合計僅2,156,616元,顯非與鑫龍騰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證人林O鵬證稱:王美弟說憑什麼契約打別人名字,不能登記在不認識之人名下,所以後來改伊名字,要用伊名義當女兒嫁妝,翁O慶所簽買賣契約書作廢,鑫龍騰公司保留之契約係伊那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既與前述鑫龍騰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王美弟辯稱翁O慶與鑫龍騰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已作廢、非真正,買賣契約為上開登記申請書、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三第43頁),均無可採。  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之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 其上明載簽約時須給付簽約金100,000元等語(見橋司調卷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05年7月消費明細對帳單上記載同日支付「大學十七第11期」款項100,000元,有對帳單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8頁),亦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8月16日開立品名為簽約金100,000元之統一發票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5頁),足見該筆簽約金係被上訴人支付。該對帳單雖寄到上訴人王美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然王美弟既自承無繳款,係被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應係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簽約金100,000元之事實無訛。  ⒌王美弟以其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9建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00,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自備款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3、56頁),堪信為真,復有經鑫龍騰公司確認真正之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金額380,000元、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90,000元、備證款350,000元、105年10月6日品名瓦斯配管費55,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足見王美弟至少出資1,000,000元,作為交屋給付之價款。上開發票業經鑫龍騰公司確認為真實,係於交屋時交付給翁O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王美弟否認發票真正性或稱係遭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二第260頁、原審卷三第56頁),均無可採。復由前述鑫龍騰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可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買賣價款3,470,000元、預收代收款(用以支付代書代辦費、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各項規費、預收管理費、火險地震險開辦費、天然瓦斯配管、保存登記費、地價稅)180,000元,合計總價款3,650,000元,而上開3紙發票金額380,000元、90,000元、350,000元與預收代收款180,000元合計金額即為1,000,000元,核與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提領1,000,000元、105年9月13日提領100,000元之金額相當,可見該金額1,000,000元係由王美弟支付,堪信為真。  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後續於10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林O鵬為所有權人,其並於同日擔任借款人,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60,000元,並向該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購屋尾款完畢,嗣經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價款3,470,000元之證明書給林O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有地籍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予林O鵬後,即於105年12月16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570,000元,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600,000元,再於106年2月6日提領213,000元,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400,000元,另於106年2月21日提領220,000元,逕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同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3紙、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6至158頁),核與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調取105年12月16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6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及106 年2月6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4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暨106年2月21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22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相符無訛,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3月12日三民字第110000072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佐以該等繳款時間,均非王美弟於105年9月10日以啟昌街148號房子貸款之時間,且王美弟支付1,000,000元係交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並非貸款清償,故在王美弟無法提出其他支付房貸之資金來源情形下,證人林O鵬證稱:提前償還本金之款項係王美弟以啟昌街148號房子貸款提前清償1,000,000元,土地銀行繳款單係王美弟收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出資給付600,000元、106年2月6日出資給付400,000元、106年2月21日出資給付220,000元,共1,220,000元,連同前述訂金100,000元,合計1,32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77頁),供林O鵬提前清償貸款,而有出資之事實無誤。  ⒎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合夥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本可以4,200,000元出售,卻遭王美弟拒絕,爰先位聲明請求王美弟應依1,320,000元出資額佔3,650,000元價金比例,賠償1,518,90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預定計畫出售價金、遭王美弟拒絕等情,均乏相關事證,經原審曉諭提出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自難憑採,此項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有出資額1,320,000元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 正瑋並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該筆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6010號函所附梁正瑋帳戶自105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20日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足見尚有餘款285,000元(435,000元-150,000元=285,000元)。因上開帳戶既為梁正瑋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O源上揭匯入款項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曾O源所匯入435,000元,於扣除前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50,000元,餘款亦已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翁O慶與曾O源間利息約定,及否認匯入之尚有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該款項係匯入梁正瑋帳戶,並非王美弟有何取得利或受有利 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係梁正瑋而非王美弟(見橋司調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指示曾O源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之帳戶,本擬作為繳納美金保單保費使用乙情,已如前開述,並非基於與梁正瑋間任何契約。故梁正瑋受有上開利益,且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卻不歸還款項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可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梁正瑋自應將餘款28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梁正瑋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分別判決王美地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本息,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額為1,320,000元,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應予維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王美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 /10000)及其上同區段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地 之合夥事業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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