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2-上-5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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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參 加 人 郭兆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參加人郭兆雯為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應有部分已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三第25、26、33、34頁),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3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及部分共有人同意,有聲請狀、同意狀、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第195至197、260頁),惟因未據所有共有人同意,故依上開規定,准由參加人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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