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V-112-上-74-2024110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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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姸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 邱家芸 邱琇絹 邱琇娥 邱秀萍 邱春富 邱明珠 邱蘭惠 邱清琴 蘇俊郎 蘇濬洋 邱吳美雲 邱承卉 邱銀獅 邱心怡 邱銀山 邱謝珠蓮 邱居財 薛玄珵即薛宏易 薛伊秀 薛月仙 邱品榕 邱明(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梅(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旻 林國性 林國慶 張銀花 林怡如 林怡珍 林孟宜 林素花 蘇福枝 蘇清誥 薛進吉 薛進祥 薛進友 薛金祥 蘇木麵 曾蘇嫌 林蘇不 葉蘇金枝 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邱李美來 邱秀眞 邱國慶 邱慧芯 邱國俊 追 加被 告 吳金蓮 吳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蘇俊郎、蘇濬洋、 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 財、薛玄珵即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品榕、邱明(兼邱蔡 月之承受訴訟人)、邱志青(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邱春梅 (兼邱蔡月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怡珍、林孟宜、林素花、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 、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 枝、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 遺產管理人、黃俊仁(即邱烏甜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 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除 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 得。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 慧芯、邱國俊除外)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 慶、邱慧芯、邱國俊除外)依附表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4.7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舊港口段20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己○○、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349、435至436頁);原審共同被告邱烏甜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7日15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仁(見本院卷一第106、419、420、447頁、卷二第203頁);原審共同被告邱蔡月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明、邱志青、邱春梅(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5至149、343頁、本院卷二第201、311),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聲明由各該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91至293、307至30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 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邱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上訴人(下稱林邱金葉等47人),原共有人蘇進發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己○○、庚○○除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 訴人丙○○、丁○○、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前此陳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蘇濬洋、邱連雄、乙○○、戊○○前此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以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邱金葉等47人應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丙○○陳稱:對原判決無意見。丁○○陳稱:除漏列伊妹己○○為當事人外,對原判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判決命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又原共有人邱吉已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金葉等47人,迄未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123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澎湖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3、49至172、331至345、417、419、435至447、477至479、515至519頁、審訴卷二第23、243至273、4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05、106、345至346、409、419至420、435至436頁、本院卷二第201、203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下述),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請求林邱金葉等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整,其地上有建物1棟(三合 院,懸掛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部分為鄰屋占用,其餘為空地,南側以私設巷道通往新興路等情,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121頁),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揭形狀、 使用現況及交通條件,認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並未陳明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294,520元(單價為每坪9,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723元),有該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計算式:5,294,5201/8=661,815)。又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5所示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其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時,應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 5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連雄於本件起訴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聲明由邱連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李美來、邱秀眞、邱國慶、邱慧芯、邱國俊(下稱邱李美來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3、115頁);然邱連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末經澎湖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前述(見壹、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邱李美來等5人之繼承權溯及於邱連雄死亡時即已喪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邱李美來等5人為邱連雄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而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移審,原審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本院則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受訴法院,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定,應認邱李美來等5人仍因上訴人之上開聲明,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邱李美來等5人既未繼承邱連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即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金葉等 47人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邱李美來等5人為起訴對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將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邱連雄列為當事人,容有未恰,且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庚○○為本件當事人,即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