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V-112-勞上-40-20250107-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竑旭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工作,依公司 規定,車輛試用之作業(下稱試車)由研發部門為之,天候不佳時不應試車,但被上訴人未經試車之專業訓練,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雨天仍外出試車,並因輕忽天雨路滑應小心慢行之注意義務,致所試駕之訴外人音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音鈦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承租,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試車時,打滑跌入水溝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萬0,54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音鈦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車輛所受交易性貶損1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要業務係從事汽車排氣管買賣及超 跑排氣管改裝,依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之簡介:「以世界獨有之技術專為高性能跑車款打造世界頂級的汽車排氣系統,賦予每一台超跑獨特的生命力」、「目前所有的主要車系研發生產製造均相當成熟且獨步全球,計60幾種高級性能跑車車款之能力,業界聲譽卓絕,具有成熟ODM之能力」,經由「試車」以發掘問題,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試車工作係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指揮不特定之同仁隨機進行,試車時機(天候、路線)亦由莊曜彰決定,總經理簡鄭興亦曾指示被上訴人進行試車。本次試車係由莊曜彰指揮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卜碩進行,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郭卜碩坐在副駕駛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駕駛,未重踩油門,車輛會滑行出去,應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據,部分屬事故發生前即已開立,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803 元,其中3,270,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2,263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在試車過程中,有無超速或遇積水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始會發生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警方陳述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未逾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佐以上訴人研發部門主管莊曜彰證稱:試車目的旨在測試其研發產品(排氣系統)之聲量等效果;第一個會把新的產品裝在車上,先在廠內做靜態的測試,主要以分貝效果,之後會上路,上路在一般行駛模式下測試性能狀態,比如舒適度,有無共振或共鳴的副作用,測試完之後會把閥門打開,測試分貝,這會在比較安全的路段做測試,引擎的轉速會稍微拉高到5000或6000轉左右,速度一般不會太快,因為我們是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在低速檔很快會達到轉速,就能夠比較聽得到效果 (本院卷第199-200、202頁),核與當日隨行測試人員郭卜碩證述:當日外出試車目的係為測試產品是否會造成車內共振及產品效果是否符合預期(本院卷第193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工作之目的是為瞭解公司產品裝上車輛之實際效果,其方法係利用低速檔拉高引擎轉速以測試聲量,通常車速不會太快。⑵郭卜碩在上訴人檢討會議陳述:「...發生當下不知道速度是多少,只知道剛『開閥門』,透過中控切換,切換完剛稍『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可以感覺當時不是重踩的情況。當時是往義大的方向前行,壓到水坑的當下是先往左方向(對向),因有拉回,所以才會向右滑出去」(原審調字卷第81頁),上該陳述雖提及被上訴人有「開閥門」、「提速」之行舉,然經郭卜碩於本院證稱:開閥門是車子內建的功能,是讓車子維持在最佳的運作狀態,開閥門時也同步會讓車輛的聲音變得比較大,主要測試的是開閥門之後的效果跟關閥門時會不會造成車內不適;提速是為了可以維持在相同的時速下,透過這樣來「提高引擎轉速」,時速不一定會變動(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莊曜彰所證:「提速」這個動作只是要測試打開閥門時的聲量效果;要「提速」就會有踩油門的動作,只是踩油門的快或慢會影響到速度增加的多寡;下雨天測試在踩油門及加速會做拿捏,例如會用「低檔位緩慢加速」的方式讓轉速拉到想要的狀態,瞬間扭力會比較小,但又能達到想要的狀態,這樣會比較安全(本院卷第200-202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試車過程中,「開閥門」係要讓系爭車輛處於最佳運作狀態,「提速」則是利用低速檔拉高引擎轉速之方式,讓車速不會驟然提高,但同時又可達成測試產品聲量之目的,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激烈操駕行為。又依莊曜彰證稱:被上訴人及郭卜碩是受我指示去試車;因為他們兩個一直都有參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多車,包括藍保堅尼;我們試車的階段價位都比較高,不會隨便讓任何人去試,都會挑選比較有經驗,技術純熟,有認同的人(本院卷第201-202、206頁),佐以郭卜碩上該會議所言:剛開閥門、稍提速、可以感覺不是重踩等被上訴人當時測試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因有豐富經驗及技術始受指派試車,且其當時之操作,亦符合莊曜彰所證雨天提昇轉速應「低檔緩慢加速」之測試方法,不能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倘未超速行駛,該車豈會自快車道飛越分隔島,滑落慢車道路旁山溝云云。然本件未據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該車實際穿越分隔島之位置,且卷附照片亦未顯示該分隔島臨快車道一側高度之影像(見原審調字卷第25-31;訴字卷第23-25頁),自無法以該車失控後,因車速所生物理慣性之作用甚大,致該車未能受分隔島阻攔停下,續而跨越分隔島至另側車道乙事,據以推論其車速有過快之情。此觀訟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係在底盤及右側車身,其前保桿則未有因高速撞擊分隔島而破損之情,益徵其事(見上該現場照片及原審訴字卷第39-49頁維修照片)。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雨天行車遇積水卻未減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上述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係指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始有適用,並非所有道路有該條款所指情形者,均應減速並隨時準備停車;即在已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縱有該款所定之上該情形,仍得依所定速限行駛,尚無刻意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該事故調查表可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應遵循該路段標示速度行駛,並無上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遇積水未依規定減速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事故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正常試車路段,莊曜彰自己也有雨天試車之經驗等情,亦據莊曜彰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奉指示至上該路段試車時,既因雨天道路狀況而採取莊曜彰前該所述:以「低檔位緩慢加速」之操控方法測試產品效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行試車之職務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情並參以郭卜碩於檢討會議所陳:剛開閥門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之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正常速度行駛時,因壓到積水,始導致車輛打滑失控乙節,應可採信。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過失,其對系爭車輛損害結果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供勞務過程中,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據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因違反應由研發部門試車及天候不佳不應試車等公司規定,試車過程復有上該不當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指公司規定,且於本院陳述確無明文,但有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此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依莊曜彰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郭卜碩一直都有參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多車,包括藍保堅尼的車,會讓他們參與主要是因為他們要在網路上或社群媒體上面撰寫排氣的優點,這需要他們真正去體會,因為難以用口語說明,在整個開發的狀況下他們也開過很多次(本院卷第202頁),及郭卜碩證稱:彼等外出須有具體計劃並經主管同意;當天出門試車前已經開始下雨(本院卷第191、194頁),可知被上訴人雖非研發人員,但莊曜彰基於其與郭卜碩有參與是項研發項目相關工作並有多次試車經驗,及前述雨天並非不能試車等情,而為此該指派,是被上訴人外出試車之提供勞務行舉,自無違反公司規定可言。又其試車過程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該車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