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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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