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2-家上易-22-20241120-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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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詠 被上訴 人 許王明卿 許譜 許薏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許榮華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許榮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榮華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就許榮華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丙○○(以下合稱丁○等2人)則以:許榮華之 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許榮華生前均由丙○○照顧、陪伴及處理醫療等相關事宜,許榮華生前曾表示其之金錢均贈與丙○○,並叮囑丙○○如有需用或急用錢時,可將其銀行存款領出支用,丙○○於許榮華死亡後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黃榮譽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為支付許榮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費,有領出許榮華存款花用,代書聽聞後表示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便申報有遺產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記載許榮華之遺產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但實際上許榮華並未遺留80萬元現金,丙○○也未持有許榮華的任何現金,系爭80萬元非屬遺產。另丁○曾於107年4月2日支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榮華之喪葬費用10萬元,應自許榮華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許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榮華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丁○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乙○○○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許榮華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丁○因許榮華死亡,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 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許榮華除系爭遺產外,另有現金80 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㈢許榮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1.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 字第1110246878號函檢送之許榮華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5-179頁),顯示丙○○申報許榮華之遺產稅時,除申報系爭遺產外,另有申報系爭現金80萬元。依證人即受丙○○委任申報遺產稅之代書黃榮譽證稱:當時是丙○○委任我去申報,申報書裡面所寫被繼承人的存款是根據丙○○提供的存摺,投資部分是根據丙○○給的股票證券戶存摺,現金部分我的印象是丙○○說許榮華死亡前幾年都有用錢,好像是許榮華的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且都從許榮華的銀行簿子領,我就問丙○○到底用了多少錢,丙○○跟我說大概70、80萬元,所以我跟丙○○商量,寫了一個大概的金額80萬元,這80萬元是指許榮華生前被提領出來的銀行存款,並不是許榮華死亡時還存在的現金,我當時的印象是從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看到許榮華在107年有賣了股票,股票的錢就進來存摺,但陸陸續續被領出使用,我認為這一筆錢若沒有申報,未來國稅局會追稅,會去追這些現金哪裡去了,認為屬於許榮華遺產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審酌證人僅係受託負責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依照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並提出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存參(見原審卷二第7-11頁),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證詞足堪憑採。  2.上訴人雖主張許榮華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生前及死 後共被提領約161萬餘元,與丙○○所稱自許榮華銀行存款領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遺產稅申報之系爭現金80萬元,足見丙○○仍管有系爭8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然丙○○辯稱:自106年7、8月後將提款卡及存簿、印章交付伊保管,之後領款,有時是許榮華自己去提領,有時是許榮華交代伊提領,提領之現金均用以支付許榮華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而花用殆盡,且許榮華生前曾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伊,伊提領之款項也屬伊所有等語。而查:  ⑴觀諸上訴人自行依許榮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整理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計算自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約提領共161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丁○等2人對此金流表所載提領金額及日期未予爭執,尚堪信為真。但參諸許榮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許榮華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因頸椎第5、6、7節椎管狹窄壓迫致頸部疼痛及手麻,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而出院;於10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另因退化性腰椎第3、4、5節滑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病況改善而出院;另於106年12月25日因從1.5公尺高處墜落,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頂骨骨折伴隨氣顱,送醫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107年1月16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83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叔叔許榮裕證稱:許榮華是我三哥,他與我於105年4月同遊北部時,曾告訴我在家中都由女兒丙○○照顧,將來要將現金交給女兒,許榮華於106年10月脊椎開刀,106年12月開了2次刀,還未摔下來之前開的是頸椎,摔下來是撞到腦,所以到醫院開的是腦部;10月開的那一次出院我有去許榮華家裡看他,他跟我交代說他之前跟我講的事情要我記得,許榮華106年12月從樓梯摔下來開刀之後就已經不會表達了,開刀之前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並有許榮裕自行書寫之敘述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可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因摔落致腦傷前,意識清楚且具行動能力,是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前,確有自行提款使用之可能,丙○○辯稱部分款項是許榮華自己提領,要非無據,尚難認於106年12月25日前之款項均為丙○○所提領。  ⑵許榮華於107年1月16日出院後住護理之家,於107年1月22日 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4日,復因肺炎及創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癲癇發作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急性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因素再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另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7年6月3日出院後死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169號函及民生醫院113年4月10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3703434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306頁、本院卷第189、173-175頁),堪認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因腦傷住院後迄其於107年6月3日死亡止,輾轉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院住院或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段期間其應無自行領款之可能,可合理推論此期間是領款是由丙○○所為。然上訴人及丁○均自承未給許榮華生活費,丙○○則稱僅在家中抽屜放5,000元供許榮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頁),顯然上訴人、丁○等2人並無固定給付許榮華生活費,且除丁○辯稱曾替許榮華墊付10萬元看護費外,其餘繼承人均未主張有以自己資金替許榮華支付任何費用,可認許榮華之個人生活支出、醫藥、看護等費用均係以其存款所支付。是以,丙○○辯稱許榮華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多由其陪伴、處理,許榮華委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代為提領存款,以支付許榮華個人生活或醫療需用支出,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提出之許榮華醫療費用單據,許榮華於1 06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3日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4萬元,再加計上訴人自行估算許榮華住院期間每日需使用2片成人紙尿褲之費用約6,800元,遠低於丙○○提領之金額,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即要求丙○○整理花用及單據,丙○○卻於開庭時稱已將發票丟掉了,應認丙○○故意將證據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然丙○○否認上訴人曾與107年6月11日要求其提出所有單據,且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距離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已相隔近5年,丙○○辯稱未留存支付許榮華生前相關費用之單據,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而許榮華於前揭期間除須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外,自另有日常生活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等支出產生,上訴人前揭計算金額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許榮裕前揭證詞及所寫敘述狀,佐以丁○亦陳述:伊父親生前還沒有摔到腦部受傷開刀之前,他有當著我麼面說他的存摺、印章還有證券公司的集保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信許榮華生前確曾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丙○○,故縱使丙○○在許榮裕生前提領許榮華之存款並支付許榮華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後尚有餘額,亦係經許榮華生前所贈與者,非屬許榮華之現金遺產。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20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繼承人對該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納入遺產課稅,應認系爭80萬元為遺產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但此係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數額,並無必然關連,縱使丙○○依此規定將在許榮華生前已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無從據此申報內容推論許榮華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80萬元現金。  3.從而,系爭80萬元現金非屬許榮華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 割範圍。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參)。  2.丁○主張於107年4月2日墊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13年7月11日函記載:許榮華曾因腦部 外傷接受腦部手術,並長期於安養院照護,其107年2月24日至急診就醫,並於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癲癇發作及肺炎,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依其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許榮華另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至本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及肺水腫,依病歷所示,病人罹患多重共病,住院期間可能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民生醫院前揭回函記載:許榮華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住院,個案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家屬完全協助,每兩小時翻身一次,避免褥瘡,依107年4月18日護理紀錄為有看護陪伴,依107年4月20日護理紀錄則為家屬陪伴,此病人於107年4月22日因肺炎加重入住內科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3日死亡,住加護病房期間無請看護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許榮華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民生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需要。  ⑵依證人即丁○之配偶甲○○證稱:我公公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 日摔倒撞到頭部受傷後,我有馬上跑去醫院,許榮華是在長庚醫院治療,原先在加護病房,後來移到普通病房,因為醫院說他無法自主,意識不清,需要包尿布、翻身及拍痰,叫我們請看護,許榮華在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都有請全日看護,因為需要灌食、拍痰、換尿布,需要有受過訓練的人來做,我聽丙○○說看護的每日薪資是2,400元,3天結算1次,因為丙○○和丁○說要請看護,丁○就跟我商量,我於107年4月初就陪丁○去銀行領10萬元交給丙○○去處理,我去醫院探視許榮華時有看到看護人員,看護人員會跟我說照顧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核與丁○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7年4月2日有提領1筆10萬元之提款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且丙○○亦陳稱:丁○有在許榮華生前於107年4月2日支付10萬元,伊用於支付許榮華在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及雜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本院卷第105頁),堪信丁○因許榮華住院期間須聘請專人看護而於107年4月2日墊付1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丁○等2人未提出支付私人看護之看護費單據以資證明,主張不足採信云云,然看護費單據僅為眾多證明方法之一,縱使丁○等2人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依前揭民生醫院回函所載,許榮華住院時確實有看護陪伴,佐以前揭積極證據,仍堪認丁○之主張為真。  ⑶據此,丁○既替許榮華墊付看護費10萬元,對於許榮華即有不 當得利債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丁○,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上係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榮華之喪葬費用10萬元,與丙○○陳稱:丁○有於107年6月4日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相符,另丁○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亦顯示於107年6月4日有提領1筆10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尚堪採信,依上開說明,該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者丁○。  4.上訴人固辯稱許榮華之喪葬費用全部是丙○○從提領之許榮華 現金遺產中支付云云,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動搖本院前揭心證,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上訴人另辯稱丁○已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 25 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應扣抵丁○支出之喪葬費用,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云云。惟查:  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㈠薪俸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一八規定支給。…」,又依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欄所載請領生活津貼喪葬補助,僅須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無須提出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見丁○領取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08,225元,係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受領之個人薪資待遇,應為其個人所有,自非屬遺產範圍,亦毋須抵充喪葬費用。  ⑵另丁○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係丁○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有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故此筆保險金為丁○繳納保險費所領得之對價,屬其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丁○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⑶至於許榮華生前所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固記載「後事費 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足款由三個子女共同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僅限於立遺囑人之遺產。丁○所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乃丁○個人之財產,並非遺產,已如前述,自非許榮華得處分之財產。另丙○○雖自陳有取領勞保喪葬補助66,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3頁),惟此係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就其父許榮華死亡所請領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有丙○○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亦即丙○○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繳納勞工保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應屬丙○○之個人財產,非許榮華所得處分之遺產。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應以丁○領得之前揭津貼給付許榮華之喪葬 費,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2.經查,許榮華係乙○○○之配偶、上訴人及丁○、丙○○之父,於 107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榮華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1年7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111706504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第33頁、第117-123頁)可證。許榮華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許榮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許榮華生前所立系爭遺書,未就系爭遺產項目訂立分割之方法,而丁○曾墊付前揭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丁○;另系爭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榮華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495,896元及其孳息 (按:此金額為112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 先由被上訴人丁○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7,2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9,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1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台聚股票39,7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亞聚股票43,546股及其孳息 (按:現金股利係匯入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台達化股票3,63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中石化股票2,1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新光鋼股票8,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宏遠證股票3,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現金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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