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V-112-家上-50-20241023-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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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水蓮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洪明吉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被上訴人 洪明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洪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洪明吉、歐水蓮、洪子玄,爰列此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歐水蓮、洪明吉、洪子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 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上訴人洪明發尚積欠洪江林新臺幣(下同)602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上開債務均應自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故洪明發已不得再受分配。因此,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洪明發則以:否認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 有債務,上訴人洪明發係受脅迫始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洪江林是否交付金錢以及金錢之數額為何。且倘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債務,然洪江林至死亡前,長達30年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洪明發請求返還款項,洪江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明發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洪明發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部段下菜園小段9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洪江林(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此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請朋友陳淑慧及其母親顏陳英美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帳戶,該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洪明發所有,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洪明吉 、歐水蓮、洪子玄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洪明發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洪明發簽發票面金額602萬元之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除系爭遺產 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洪江林除系爭遺產外,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洪江林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而上訴人洪明發則陳述:系爭遺產為洪江林全部之遺產,縱使還有不動產,也是借名登記,故非洪江林之遺產,事實上也無存款部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玉山銀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農會及郵局結果,並無洪江林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函覆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51頁);洪明吉、洪子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就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範圍為何及如何分割表示意見,應認二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無異議。基此,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有602萬元 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並將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江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上開債務均應自上訴人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受分配云云,然為上訴人洪明發否認。經查:  ⒈關於602萬元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洪明發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審理時陳述:我有在洪江林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洪明守、洪明吉、洪子玄3人講的,我只知道我欠我爸(指洪江林)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洪江林400萬元,目前還沒還,洪江林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興仁里63之3號房屋內之電梯。另外洪江林遺產稅的部分是用洪江林留下來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有前案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可知上訴人洪明發係自稱對洪江林積欠510萬元,但系爭本票面額卻記載602萬元,且系爭本票受款人除洪江林外,尚有歐水蓮。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2樓3 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給朋友借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澎湖借70萬元」「賣2年火龍果21萬3仟元」,有系爭手稿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然洪明發僅於前案自承有系爭手稿記載「被法院拍賣250萬元」此筆金額,其餘均稱不知情或否認為向洪江林之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審酌手稿記載各項目總額約為551萬餘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70萬元+21萬3千元=551萬3千元),與系爭本票金額602萬元相異,復佐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洪明發於洪江林死亡後始簽發,受款人填載為洪江林及歐水蓮二人,本票債務並非無疑,自難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積欠之債務為602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有60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該筆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602萬元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上訴人洪明發於前案係主張洪江林名下之不動產(按:附表一以外)為上訴人洪明發所借名登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則前案判決審酌之重點在於前案之洪江林名下不動產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為何人乙節,故上訴人洪明發是否對洪江林負有債務及數額為何,自非前案判決重要爭點,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明發負有602萬元債務之事實所拘束。  ⒉關於2,00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洪明發抗辯:其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 權予洪江林,並向友人陳淑慧(已歿)及其母親陳顏英美借用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之帳戶,以陳淑慧及陳顏英美帳戶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洪江林郵局帳戶,再自洪江林郵局帳戶將入帳之2,000萬元轉入上訴人洪明發之帳戶後,由上訴人洪明發提領出現金等語。經本院核對洪江林設於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江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結果,10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各有一筆1,000萬元存入洪江林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述2筆各1,000萬元款項匯至洪江林郵局帳戶,由洪明發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乙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上開洪江林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匯入1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陳顏英美所匯入,據證人陳顏英美到庭證述:是洪明發拿1,000萬元現金向其借用農會帳戶,用以匯款1,000萬元至澎湖帳戶(按:洪江林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等語。依證人陳顏英美之證詞,足見該1,0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洪明發之資金,借用陳顏英美之帳戶匯款至洪江林郵局帳戶,並非上訴人洪明發向洪江林之借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洪江林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洪明發之事實,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難僅以上訴人洪明發將其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洪江林,迄今尚未塗銷乙節,即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2,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2,000萬元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 及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再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爰依各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但請求上訴人洪明發外,其餘共有人按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原判決諭知系爭遺產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鑑價結果金額過高等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所有權 本院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2.08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07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5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5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4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6.08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38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4 全部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31.43 全部 1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68.6 全部 1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08.71 全部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7.42 全部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9.65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判決分割方法(應有部分) 洪明守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吉 5分之1 4分之1 洪子玄 5分之1 4分之1 歐水蓮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發 5分之1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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