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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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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