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2-建上-19-20241127-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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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進行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室內及外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工程因故延宕,兩造為完成工程,又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有預計施工進度單及各品項細項之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200,000元,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完工之進程,分期給付承攬費用。兩造復於108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進度重新協議。  ㈡就附表編號4所示頂樓景觀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已完 工,並於109年3月2日發函列明上訴人完成項目及照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完工後,除提供驗收單供被上訴人驗收外,更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驗收。嗣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月28日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應、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均未明確告知有何需改善項目或需驗收。且鷹架之架設與拆除所費不眥,上訴人拆除鷹架前,於108年9月7日詢問有無其他工程需修復,被上訴人回覆可以拆架,可見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給付工程款92萬元。又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頂樓景觀工程需施打矽利康,然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亦有額外施打矽利康。另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誤差,係因上訴人不負責結構工程,且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即西瓜皮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時按圖預先生產所致,並非頂蓋安裝不確實或孔距不吻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未指出。縱認頂樓圓頂之尺寸不合或未修補,至多為瑕疵修補之範疇,非謂頂樓尚未完工,況且僅為該工程裝飾中之一部分,無從拒絕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此外,上訴人於105年8間已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上訴人亦已完工且修補 完畢,噴漆樣式亦有事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之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在樣式版背面簽名。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且施作並未存在色差之瑕疵,被上訴人當時亦無表示對噴漆不滿意。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後,就此項工程對話係關於驗收、修復,屬於完工後之缺失改善,上訴人均迅速處理完成,且外牆噴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存在色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間始提出色差問題,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應以驗收完畢論。則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1日開幕營運,並將完工後之裝飾作為醫院就診環境宣傳,頂樓裝飾物亦無倒塌或墜落。如認工程有瑕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與完工與否無涉,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4萬元(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並以1,142,000元抵扣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92萬元+編號5所示46萬元+編號6所示抵扣後餘款238,000元=1,618,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頂樓地板滲漏水並非上訴人施作頂樓景觀工程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以頂樓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l項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被 上訴人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42,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得自本件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92萬元工程款部分,因頂樓景觀工 程之頂樓穹頂有頂蓋安裝孔距、圓頂曲面接縫縫隙過大,及矽利康施打不完全而未完成防水工作安裝等問題,上訴人顯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復未依追加契約第3條第4點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契約與追加契約,在藝術廊道之雕像規格、數量、總重量及排列方式均不同,上訴人所提出105年間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經結構技師蘇晉宏表示提出之報告與藝術廊道無關,故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之要件。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改善 外牆立面仍存在色差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選色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診所雖按預定時程開業營運,然與上訴人是否完工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完成工程,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驗收單為之,上訴人並未 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拆除鷹架之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完工。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因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導致雕像積水,因而使被上訴人建物9樓天花板於109年5月間遭受漏水損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處理,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訴外人林錦堂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共支出998,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334條規定,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診所之室內 及外觀裝修,並簽訂工程契約,復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又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期與付款事宜為補充約定,故應以系爭追加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依契約內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診所之室內及外觀裝修,工程費用總價含營業稅為9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44萬元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上訴人1,142,000 元,得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14日 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並於9月13日完成;於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於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日安裝完成。 五、兩造之爭點: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且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負有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對造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定作人得以此抗辯。準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承攬人須提出文件之義務者,雖為從給付義務,仍須依其等間契約內容,判斷是否應先為給付,始由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明訂「主要工 作有...最後為了確保安裝,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文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復有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頂樓景觀工程之部分,包括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文件。又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認達成進度,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0%,付現金或即期支票」(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並未區別該工程之細項階段(例如完成雕像、藝術廊道等個別工程)、文件提出之付款比例,對照前揭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可見所指進度指全部完工,自應包括提出簽證文件在內,並無重複贅述必須完成第3條第4款工作及提出簽證文件等工作內容始得請領款項之必要。況佐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完成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明確表示上訴人遲遲未履行施作包含景觀工程、外牆立面裝飾工程等契約義務在先,而未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0、320、323頁),自難遽謂默認上訴人無須提出簽證文件一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付款辦法第5條約定,無須提出簽證文件即得請款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追加契約之系爭工程外觀及室內藝術 裝飾設計圖與原契約內容相同,故蘇晉宏於105年間有蓋印之簽證文件符合系爭追加契約就簽證文件之要求。另有未蓋印版本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上訴人想請被上訴人提出頂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於裝飾物之安裝,之後並無結果,且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已有3、4年之久,上訴人忘記105年間有取得上開有蓋印之技師正式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86至88、171、220至221頁),固舉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05年8月27日製作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為證(即原證16-1、17-1,見原審卷二第94至128頁、卷一第234至268頁)為證。惟查,證人蘇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2年間起擔任土木工程技師,於105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辦內容為裝飾材料骨架分析,有四份報告,係分析材料GRP跟結構如何連結骨架,原證16-1、17-1就是其中兩件,與頂樓景觀工程、藝術廊道等系爭工程事項無關,報告也都會顯示現場模擬3D圖,如果不是在報告顯示的,就與委託事項無關,兩造亦未提及地板水泥灌漿磅數,上訴人人員簡合翊自行錄音之譯文與系爭工程無關,伊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說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則依蘇晉宏之證詞,可知上開分析報告書與頂樓景觀工程無關。復觀諸上訴人自行錄音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及證人蘇晉宏回覆被上訴人之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可知蘇晉宏均明確表示受託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再審酌上訴人主張為105年間原契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之內容及價金、圖示均明顯有異(見雄院審建卷第81、83、99至10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要求提出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即完工三日內雙方會 同驗收,被上訴人逾期未驗收,或未驗收即使用,則予以驗收完畢論(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惟兩造均自承曾於108年8、9月間辦理驗收,續於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方式等情(見雄院審建卷第67至69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二第175頁),復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不驗收。再者,頂樓景觀工程之安裝後即存在被上訴人之建物頂樓,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對外開幕營運,並作為宣傳,實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外開幕營運,故應以驗收完畢論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 審查簽證之文件,難認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未完成對待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92萬元。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⒈上訴人完成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且於106 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之GO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56至159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噴漆完成時之外牆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核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外牆面裝飾施作之簡要約定記載相符(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已施作完畢。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代理人簡合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雄院審建卷第56頁),抗辯:當時雙方討論之石頭漆就是當時反應外牆顏色誤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322頁、卷二第222頁)。然觀諸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明上訴人噴漆錯誤或與被上訴人選色間存在差異之用語,上訴人亦無承認施作錯誤導致色差問題。至簡合翊於109年1月22日以書面陳稱:尚有工作仍未完成,則需要持續修繕至業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75頁),然究係針對何工項尚應修繕,並未言明,自難以此空泛之詞即逕認包括色差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噴漆,被上訴人並未及時表示有噴漆色差之問題,至109年2月始反應之時間相距已近2年6個月,不排除有因日曬雨淋導致顏色褪化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詢問準備拆鷹架前,麻煩看看哪裡還需要修復,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回覆表示「可以拆架了」,有108年9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已完成,並修改缺失完畢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 程款46萬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已完成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之事實(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110、115至1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工程款276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⑴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外牆 立面裝飾工程、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完成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5%(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次按第8條工程之驗收,第4項約定:檢驗如尚有瑕疵,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行,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可見上訴人須於瑕疵修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與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僱工修補。  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保留款5%,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未取得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難認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已如前述。  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 ,預鑄材料即西瓜皮(GRP豪門品)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並提出施工中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然就事後以其他材料修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空中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以肉眼觀之,可見確有縫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之瑕疵,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尺寸是否與被上訴人建物之圓頂結構密接吻合自屬上訴人施作應注意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接縫情況良好,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施打矽利康之義務,固自上訴人提出原 契約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或通訊軟體對話(見雄院審建卷第55、79至91頁),並未見有施打矽利康工項之記載;然審酌上訴人自承:便利被上訴人之故,有附加施打工序,但非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330頁),亦有施打後髒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打矽利康並未有異議,則上訴人施打矽利康亦屬兩造契約範圍內,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尚未補正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欠 缺、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因未將缺失改善完成,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⒊被上訴人另給付1,142,000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項金額應予扣除。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前述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負責於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僱工修行(應為「繕」之誤),合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將109年4月、5月間頂樓景觀工程樓下病房天花板 漏水,認為係工程施作問題,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修補上開工程,上訴人未到場修補乙情,有109年6月17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告知3間病房天花板裝潢全毀,確定係柱內積水造成,4月初邀請上訴人過來談說要安排進場作業日期,結果2個月過了沒有答案等語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加以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施作瑕疵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得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給付998,000元予林錦堂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及林錦堂出具估價單(按:被上訴人主張以紅色框線內所示為屋頂修繕漏水部分,金額總計99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4頁),惟仍須檢視支出細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⒋關於屋頂修繕之部分,據證人林錦堂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9 年6月至9月間,委託伊整修防水、屋頂漏水、雕像漏水、土水工程,漏水比較多,還有水泥覆蓋、防水。雕像上方的頂沒有平,有裂開,下雨的話上面有水就會沿著裂縫流下來到每座四方形柱子裡面,屋頂圓頂底部有一條縫漏水,施作雕像部分,因雕像很高,所以周圍有用鷹架,覆蓋白鐵皮水就不會流下去。伊從上面防護,蓋帆布、搭鷹架,疊白鐵皮在雕像上面,基座下面每個柱子下面都挖洞、灌漿,再修復,頂部有一塊一塊接合,有打矽利康。雕像跟柱子的下面是連貫的,伊做完就不漏水了。另外,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器刮開,地板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部都用防水PU覆蓋過,覆蓋後就沒有漏水。施工過程,伊起先去頂樓看,因9 樓有3、4間房間漏水,9 樓上面就是頂樓,是從上面流下來的,樓下天花板都拆掉,還有水在滴。9樓病房什麼時候漏水伊不清楚。現場施工前照片所示地上白色線條是裂縫,但不是伊施作的,所以伊不知道(裂縫及水往哪裡跑)。電線埋設地方需要撬開才知道,是有處理防觸電,但下雨後去看的話有膠布捆住,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等語,復有漏水照片、林錦堂在照片上標註雕像基座施工位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至80頁)。足見圓頂及雕像、平台確有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事實。而林錦堂上開雕像漏水之修繕方法,核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表示可以將雕像基座之下擺半片稍微切開讓水流出,上面加蓋一體成型大蓋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卷二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以林錦堂所述方法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雕像內部滲漏水、積水,可能係被上訴人其他照明工程瑕疵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委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頂樓地板並非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上開設施之積水 衡情亦不致於使樓下漏水,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林錦堂是來修復天花板漏水,頂樓地板防水功能是否有問題,亦有疑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以觀,自難認上訴人應就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項所支出之金額負責。準此,被上訴人僅得就支出雕像、平台防水修補部分,即估價單第1頁(指原審卷二第65頁)所列第7、8項所示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2,000元、第2頁(指原審卷二第66頁)第1至10項搭鷹架費用4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8,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0,000元、白鐵鑄造12,000元、泥作修護本工程範圍及防水施工60,000元,共373,000元(按:原審卷二第67頁估價單,林錦堂證述其中B工程第4項溢流水溝4萬元是地板施工,而非雕像漏水工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至於其他關於樓下漏水設備修繕、屋頂泥作與防水工程等,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276萬元 工程款、編號2所示276萬元工程款、編號3所示184萬元工程款、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44萬元及1,142,000元,及被上訴人另僱工支出得抵銷373,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算式:276萬元+276萬元+184萬元+46萬元-644萬元-1,142,000元-373,000元=-135,000 元,小於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 付款比例 應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簽訂合約款 30% 2,76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30% 2,760,000元 僅支付1,840,000元 ⒈已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1,840,0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142,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抵銷。 3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20% 1,84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10% 92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施工規範,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5 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改善缺失(牆面磁磚色差未改善) 6 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亦未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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