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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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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