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2-建上-27-20241113-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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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文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 「金龍頭營區遷建(陸域設施)-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伊標得,兩造隨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A棟隊部大樓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嗣伊於106年11月6日以呈南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竣工圖表通知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崇堯),並副知訴外人即專管單位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翕斐),依約申報竣工,惟許崇堯卻稱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申報竣工而認定逾期50日,致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5萬3,29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106年11月6日為系爭工程申報竣 工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前以書面檢附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及伊,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將申報竣工函文及竣工圖表交予許崇堯,且未同時以書面通知伊。此外,上訴人至106年11月11日及12月25日仍在進行施工,伊從寬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逾期5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並無違誤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應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許崇堯、專管單位為楊翕斐。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申報竣工且逾期完工50日為理由,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5萬3,295元,而未給付同額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義及解釋」第3款、第5款、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⒊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⒌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⒍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⒎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另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33頁、第85頁)。是廠商於申報竣工日時,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或工程司及機關可明。又依被上訴人與楊翕斐所簽訂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2點分別約定:「乙方(即楊翕斐)代表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務之推動。」、「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有該管理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是楊翕斐於系爭工程雖可代表被上訴人為管理工作,但於工程驗收上僅立於協助辦理之角色,而被上訴人又未以書面指派其行使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並非工程司,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1頁、第283頁、第284頁),則楊翕斐應無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竣工通知之權限。又依上開竣工通知約定,乃將監造單位與機關併列,故上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即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許崇堯及被上訴人,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始完成契約約定申報竣工之程序。 ㈡又有關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申報竣工,上訴人固稱:已於10 6年11月6日將系爭函文親送許崇堯,同時副知楊翕斐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53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蕭加竹到庭證稱:伊當初在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事宜,申報竣工就是要在約定的時間檢附合約所擬定的資料,發函給許崇堯。系爭函文是由伊所書寫,伊於106年11月6日除了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許崇堯,亦親自將系爭函文副本送交楊翕斐,但該副本沒有檢附附件資料。另伊認為只需要將系爭函文送交許崇堯及楊翕斐即可,故沒有將系爭函文送交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40頁至第445頁)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許崇堯,並將系爭函文送予楊翕斐,但楊翕斐並無代表收受之權限,且又未對之檢附竣工資料,則上訴人既漏未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自不符契約所定申報竣工程序,上訴人稱已依約按期申報竣工云云,尚有所誤。 ㈢次按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 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足參)。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11月6日將書面通知及工程竣工圖表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業已遲延,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上訴人既願以監造單位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收上訴人申報之系爭函文日為申報竣工之基準(不計其未收受竣工申報之情),此有簽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95頁),其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認上訴人申報竣逾期50日,並無不合。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據以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應屬有據。再者,因上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審卷二第348頁),且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係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546頁),是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致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餘額,惟該應返還餘額之性質,應屬不當得利,而非回復為工程款性質,故本院爰不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附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