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2-建上-6-20250319-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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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FUJIKAWA MOTOO)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有關「安平港第10號多功 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各工項之工程款未給付: ㈠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擋土鋼板樁(下稱第一工項) 新臺幣(下同)1,197,867元:系爭工程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2座時,於放流箱涵期間調查「既有放流管」位置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水情形及放流箱涵、排水箱涵於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因須深挖,無法採用明挖方式,須打設鋼板樁,以避免造成土壤坍塌。故上訴人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算書,獲被上訴人認可同意採鋼板樁擋土,並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1,197,867元。 ㈡「現有AZ-26鋼鈑樁拔除」及「AZ-26型鋼鈑樁每米寬打設」 追加(下稱第二工項)2,091,545元: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之地質(N值)與設計值間之差異甚巨、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造成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衍生額外施作成本費用。此屬締約時無法預料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2,091,545元(二審1,997,828元)。 ㈢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下稱臨時碼頭 ),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下稱第三工項)追加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661元。 ㈣碼頭岸肩結構施作期間重覆挖填作業(下稱第四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19元。 ㈤「舖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下稱第五工項) 319,69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7項「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原定數量為25,9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元。上訴人分包由華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施作,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合理之契約單價。就逾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部分,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約計價之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691元。 ㈥第5至7號碼頭因現況高程較設計高程低,致使繫船柱修復工 程增加(下稱第六工項)6,381,425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設計高程為EL+2.3M。惟經現場實測,實際高程平均為EL+2.0M,比設計高程約低0.3M,導致繫船柱基礎施工時,開挖面位於潮位以下之範圍大幅增加,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的2.25倍,造成整體施工困難及施作成本費用增加。此為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為合理適當之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6,381,425元(二審1,602,734元)。 ㈦既有道路管線埋設復舊瀝青混凝土舖設(下稱第七工項)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192元。 ㈧「70cmψ擠壓砂樁地質改良」之材料篩選、試驗等(下稱第八 工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267元。 ㈨第5至7號碼頭受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災損修復,瀝青混凝 土及回填復舊(下稱第九工項)741,207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影響,造成第5至7號碼頭受損,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741,207元(二審592,966元)。 ㈩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6年1月26日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應自同年2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2,374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一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31.1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妥為規劃其施工方法,關於工法變更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既有放流管銜接、圍堰、新舊排水箱涵銜接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 ㈡第二工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試驗成果報告 ,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地質堅硬因素造成上訴人施作困難。另上訴人投標前現場勘查即可知既有鋼板樁已有生鏽,本應列入報價考量。且監造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曾建議並經上訴人實際試驗採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之方式成功拔除,上訴人選擇採用H型樁撞擊方式拔除而增加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第五工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約定,於發 現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時立即通知工程司確認,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函文表示鋪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逾70%,依採買慣例,大量採購應有較大折扣而降低成本,上訴人請求較原契約核付每平方公尺26元更高之50元單價顯悖於常理。 ㈣第六工項: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已將潮汐列入考量,故採用海 上模板施工法施作並編列單價,此情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並反應成本。上訴人遲至第715日曆天(即105年8月25日)完成(遲延計268天),造成日後有加設臨時擋土鋼板需求,增加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衍生費用,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第九工項:上訴人未依約做好防颱措施,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保險公司亦認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做好防颱措施而拒絕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其餘第三、四、七、八工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7,356元本息(第三工 項987,956元+第四工項1,551,561元+第七工項34,269元+第八工項93,570元=2,667,3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第一、二、五、六、九工項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086元(第一工項1,197,867元+第二工項1,997,828元+第五工項319,691元+第六工項1,602,734元+第九工項592,966元=5,711,086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於105年7月31日竣工,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20天,不計工期56天,故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竣工,並無逾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106年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 ⒉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 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另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 ⒋依被上訴人鑑定附件2,如認上訴人此工項請求有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3打設位置、打設長度、打設費用、租金單價均不爭執(爭執租期)。 ㈢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作業項目「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 寬打設(利用現有)」及「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6,L=19M)」兩項作業項目。 ⒉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上訴人於投標前有至工地現場 進行勘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有至工地現場勘查測量。 ㈣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 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174,257元。 ㈤第六工項: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 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工程設計圖所示(原證21),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 ㈥第九工項: ⒈本項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 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 執行之責任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五、六 、九各工項之工程費用? 六、經查: ㈠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此有原證4設計圖說G-12、被證2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1頁、第393頁、第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報之施工計畫書第七點施工注意事項㈠道路及排水施工注意事項⑴明挖式基礎記載「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採明挖方式,開挖之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有足夠之認知。 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⓵依設計圖說G-12,放流箱涵、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4條第1款:「...露天開挖作業,...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作第5款:「開挖工作...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需挖成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度,以免基角滑動。...」。本件工地為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為施工安全,其開挖面邊坡之傾斜角度應不得大於35度(或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規定之更平緩安全的20度)...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法施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只要施工安全性足夠,原則上亦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鑑定意見可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原則上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可見箱涵施作原設計採明挖方式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無法以明挖方式開挖云云,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而打設鋼板樁 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 款第10.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内。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内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補償要求。」;「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若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程序在契約中已有規定者,承包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包商得以書面提出改採其他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施工。...。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自自行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及施工範圍内應挖填方情況,...工址開挖可能遭遇之障礙物(植被、營建土石方…等),...等均應仔細勘察、調查,並須詳閱各項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按圖詳予估算,並應充分暸解及妥為研判各項工程(含必要之臨時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詳細規劃工程施工而後再詳細估算標價。投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份了解工地現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以及各項臨時性或臨時假設工程等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期之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21頁、第448頁)。依此,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親自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並詳閱施工圖說等各種規範,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及估算施工費用後再行投標。故除非明確為機關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或有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見之工程項目外,自不得於得標開工後,再任意以於締約時本應注意或得預見開工時有可能發生之狀況,任意變更工法並據以提出增加項目費用之請求。 ②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對 於開挖面之傾斜度、高度固有一定之限制。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設擋土支撐以維護勞工安全。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造成不能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屬於變更工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即與單純因開挖傾斜度、高度,或因有保護勞工必要而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不同。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有變更工法必要而衍生打設鋼板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有因漏水而有變更工法必要,且屬被上訴人應為計價而漏未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情形。 ③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 作第7款:「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加固,以防坍塌...」、第10款:「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水情形,如積水過深,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遵照工程司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開挖基礎坑內可能有積水情形,應已得預見,而於土質鬆軟或含水量大,或積水過深影響開挖工作時,得設置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故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圍堰費用」之項目,應即包括積水過深有影響開挖施工時應設置擋土設施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圍堰費用」與本工項因漏水所衍生之打設鋼板樁費用無關,打設時期亦不相同等云云,另鑑定機關則稱:圍堰工程為河海工程中為製作沉箱或水中基礎,在水中所施作的臨時擋土擋水施工平台,通常用鋼板樁或鋼管樁打設以圍出一個長(方)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臨時擋土擋水措施。系爭工程中放流箱涵製作項目部分與河海有連接的部分只有在9號碼頭的出口處,本項圍堰費用項目應是於放流箱涵出口處臨海面水中施工時,設置臨時擋土擋水措施圍堰之費用,與上訴人本工項請求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惟鑑定機關所指乃一般就圍堰之定義,圍堰既屬於臨時擋土擋水設施,且通常用鋼板樁或鋼板樁打設圍設,而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亦約定開挖基礎坑內遇有出水積水過深而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則「圍堰」自無不能作為開挖時發現積水所設置鋼板樁之項目。上訴人及鑑定機關徒以名詞之不同,強為區分單價分析表上所指圍堰費用與因漏水設置鋼板樁之費用不同,卻又未舉證證明或提出計算式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漏算,自難憑採。 ④上訴人於施作放流箱涵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 水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3頁)。其滲漏量頗多,雖無法明確認定漏水原因,惟依鑑定報告所述及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第3.2節第7、10款規定,開挖後之施工面及邊坡如受到滲漏地下水浸泡,會造成土質鬆軟泥濘,除增加施工難度外,邊坡穩定度也會下降,較易坍塌,為保障施工安全,自有設置鋼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等擋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放流箱涵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圍堰之費用,並已結算完畢,有被證76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5頁),上訴人再請求因漏水所衍生打設臨時鋼板樁之費用,即屬無據。 ⑤依此,上訴人雖發現漏水而變更工法,然開挖後坑內會有積 水情況並非不得預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此審慎評估,妥為規劃施工方法及估價,並決定是否投標。自不得於得標後,再以本得預見之事,指摘被上訴人漏項未給付而要求加價。如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認為以設置鋼板樁擋土較明挖方式更為安全且減省費用而變更工法,依約亦屬上訴人工法之選擇,不得再行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而打設鋼板樁之費用。 ⒋上訴主張施作箱涵在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結構處開挖須 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進行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依設計圖說G-12計算,放流箱涵、 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開挖深度超過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35度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所定之20度,在通過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之海陸側冠牆結構交會處,應設置擋土支撐或是板樁,方能維持施工安全等語(鑑定報告第15、16頁)。惟施作箱涵本有深挖之必要,且非不可預見通過冠牆處之施工難易度,箱涵之開挖深度、以明挖方法開挖之邊坡角度,均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依設計圖說計算,倘如採取明挖方式,又為維持邊坡安全角度以確保安全,自有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之必要。倘因此須增加施工費用及期間,或認明挖方式不妥須改採其他工法,自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或締約時即得預見並注意,得決定是否投標或與被上訴人協商是否增加相關費用或改採其他施工方法。上訴人主張開挖之後才知悉通過冠牆處需深挖,已屬無據。 ②至箱涵實際開挖深度,依鑑定報告所指,依上訴人提出之排 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原證8、見原審審建卷第109頁至第120頁),箱涵於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必須深挖至2.95公尺至4.4公尺,雖超過前述按原設計圖計算之2.26公尺及3.47公尺之最小淨開挖深度(鑑定報告第17頁),惟超過之深度均未及1公尺,與依設計圖說計算之深度並非差距甚大。則依前所述,於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使開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明挖方式並非絕不可行。 ③上訴人雖稱施作箱涵通過海側及陸側冠牆處需深挖,因不能 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而變更工法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惟上訴人稱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有改以打設鋼板樁之必要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至變更工法部分,鑑定報告雖指因開挖深度超過原設計圖之最小淨開挖深度,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其施工難度高且工期長,如採用原設計圖之明挖法自然邊坡穩定方式施工,施工安全風險很高,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核算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開挖施工,就能有效穩定開挖坡面,保持施工空間及施工活動安全穩定,且上訴人僅是就箱涵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局部小段改以鋼板樁擋土方式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尚符安全要求亦公允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然依前所述,箱涵於通過冠牆結構處需深挖,為上訴人本可預見之事,實際開挖之深度亦非超出預期甚多。而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且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不知道之理。上訴人於開挖後再請專業技師核算,改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施工,雖未違背一般慣例,然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箱涵施工,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設備。上訴人已得預見施作箱涵通過冠牆處有一定之困難度,縱依其所述,於開挖後認有變更工法必要,而提送原證8「排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與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就替代施工方案本應自負完全成敗之責,不得要求加價。兩造亦未就變更工法後之項目另為合意計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係 指於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並未變動之情形下,廠商主動要求變更施工方法時之適用規範,惟如因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與原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者,則不受此限制。本項因無法採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而須打設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等語。惟箱涵施作通過冠牆處本有深挖必要,且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非上訴人於投標前不得預見,尚難認施工條件已有變動。上訴人經評估後認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較採明挖方式更為可行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可該工法或無異議,或上訴人如期如質完成工程等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工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地質差異,造成 鋼鈑樁拔除時施工困難,且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致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縱依被告指示採用大能量之震動機,仍無法拔除,須改以訂製特殊轉接頭及增加打樁機夾具,加上使用螺旋機擾動土壤來降低拔除時摩擦力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本工項所需拔除之現有鋼板樁深埋土中長達19公尺,為詳細 價目表上所載明,且依被證7照片所顯示鋼板樁外露之部分(見原審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已可見有鏽蝕狀況,依此外顯情況研判,上訴人本可預期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計算即應有此考量。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固認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地基調查柱狀圖、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及補充鑽探與原設計N值差異比較表資料來看(見原證12、31、32、原審審建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卷一第37頁、第39頁),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確實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該區地下隱蔽部分確實有堅硬土層夾雜存在;現有鋼板樁長期埋入土中部分「可能」因地層的震動變化產生樁體彎曲、扭曲變形或接榫變形剝離或受臨海鹽鹼性土壤鏽蝕破壞,斷面厚度變薄或原施工者打設不良造成歪斜等情況發生,致使鋼板樁無法拔出,拔除作業困難重重,需用「特殊機具及作業方式」方能完成工作等語(鑑定報告第22頁)。惟鑑定機關所指該些造成鋼板樁拔除困難之原因,除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外,其餘均僅為鑑定機關之推測,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曾提出現有AZ-26鋼板樁拔除困難,請宇泰公司辦理 現場會勘,有其所提出原證13之105年2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39頁),惟經宇泰公司於105年2月23日函覆:按實務經驗鋼板樁拔除所需拉拔力約為打設之3至6倍,但上訴人目前拔除僅採用一般打設所用90KW震動樁錘,機具能量似有不足。請上訴人先改善施工機具並輔以沖樁設備進行拔樁作業...,若仍有困難再議等語(見被證8、原審審建卷第41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再發文宇泰公司稱:遵照貴公司來函意見使用大能量之震動機進行拔樁作業,截至105年3月31日累計已施作58支(29組),其中44支(22組)已完成拔除;其中14支(7組)仍無法拔除...另本公司認為未開始施作之33支(16.5組)鋼鈑樁,仍存在不確定之因素,無法預估是否可順利拔出,建議不予拔除等語(見原證13、原審審建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拔除鋼板樁使用之機具能量不足,經監造單位請其改善並輔以沖樁設備進行拔樁作業,已能完成部分之拔樁作業。又就上訴人所指該些仍無法拔除之部分,依宇泰公司105年5月23日發函上訴人指出:貴公司於拔除過程中曾反應無法拔起,監造單位檢視後發現選用機具及施作方式並非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故多次提出建議在案。貴公司曾約定於105年5月6日實際以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試驗是否可順利拔出,結果2小時内即拔出一組,確認可行並證明適當工法才能獲得預期成果,惟於事後隔日起貴公司又不依該法施作,自行改採以H型樁撞擊方式消除摩擦力方式施作等語,此有105年5月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被證10、11、原審審建卷第415頁、第417頁)。足認上訴人就其認為鋼板樁無法順利拔除之部分仍未確實按照監造單位建議可行之方式進行,而自行變更改採其他施工方式。是上訴人於現有鋼板樁拔除過程雖遭遇困難,然主因乃使用機具動力不足,加上非以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致拔除困難。無論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狀況,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既然可行,自無上訴人所指變更改採訂製特殊轉接頭等作業方式工法之必要。 ③又鑑定機關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水刀衝樁減除摩擦力施 工方法」,是評估的替代方案之一(鑑定報告第23頁),顯然鑑定機關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有其可行性。嗣鑑定機關又認:此方案經過評估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所以未被採用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然倘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亦為替代方案之一,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而未採用,另改採其認為妥適之施工方法完成現有鋼板樁拔除作業,則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有改採施工方法之必要時亦應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然上訴人改採上開施工方法並未得工程司認可,且替代施工方法依約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而為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行變更之工法,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衍生之費用。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改採之施工方法可行且未逾期,即認上訴人之請求合理,當屬無據。 ④依被證76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寬 打設(利用現有)」、項次「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6,L=19m)」觀之(本院卷三第68、72頁),可知本工項之打設及拔除費用均已經結算完畢,並無漏項未計價給付之情形。又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而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且該變更之工法並未被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認可,即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再加以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哪些方法各無法具體分出單純使用何種方法各拔出幾支鋼板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 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其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估算即應有此考量。鑑定意見雖認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按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會至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以兩造之專業知識均認為基地上「現有鋼板樁」應是「可拔除,堪用」,然實際上鋼板樁拔除作業遭到前述之施工困難,應已超過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兩造雙方在設計當初及投標時所能預測的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見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惟現場鋼板樁確實可以拔除,僅各自認為拔除所採取之工法不同。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鋼板樁可拔除乙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施工方式、價金等)之考量。至於是否有採取上訴人所指以特殊機具拔除之必要,則是經上訴人自行評估後不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而另為之決定,並無非採上訴人所指作業方式不可之情形,此屬於上訴人工法之選擇,與締約時能否預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再主張實務上根本不可能於投標前至現場進行任何地下開挖、鑽探,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此慣例(本院卷二第60頁),頂多至現場堪察,且公告招標至開標僅僅12天,至現場堪察也不可能得知地下隱藏狀況,僅能依原證31參考地基調查圖,施工後才發現地下N值遠超過原設計圖,鋼板樁變形也非工區現場可預見云云。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業如前述,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情況約定風險分配條款,即前述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款第10.2條約定,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受上述條款之約束,亦即倘上訴人施工較預期順利,節省成本,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調降計價,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施工較預期困難,增加施工成本,即要求被上訴人調高計價或增加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款項,即難認有憑。 ㈢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較原訂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給付予原告,共計1,174,257元等事實,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就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幅度達74.2%(計算式:19,237.74÷25,926=74.2%)。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2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細價目表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實作數量計算。若施工時發現詳細價目表中有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應即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若因而須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時,承包商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46頁、第418頁)。依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就逾30%之部分,固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即應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以便工程司得視情形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倘經認定需變更設計,經工程司認為該工程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即可。反之,如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無法引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時,即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⒊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未 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致工程司無從及時依約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使數量控制在30%範圍內施工乙節,有宇泰公司105年10月20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37至438頁),已有可歸責事由在先。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定數量30%以上,縱有變更設計需求,亦應由工程司審認與契約原訂項目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原訂單價是否得直接引用、有無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之必要等情。非謂上訴人於未通知工程司確認或經工程司審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就上訴人施工數量逾30%之部分調整單價之義務。此亦經宇泰公司105年10月20日函文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鋪設防塵網」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依規定無調整單價之理由,且本項「鋪設防塵網」並無需特殊技術,僅是購買材料與一般人工鋪設費。依採買慣例,材料數量改為大量採購即有較大折扣的降低成本空間,故若要求調整單價,需由廠商提出相關資料納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437頁至第438頁)。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並未事先通知工程司確認。事後雖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單價,然亦未提出足以審認超逾原訂數量30%以上部分之施工,係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必須提高單價之情形。況按照採買慣例,施工數量越多,一般有更大之議價空間。倘上訴人事先提出討論,依當時情形評估,究會調整契約內容,或壓低或提高單價,不得而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96說明(見原審卷七第353頁),其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中,華展公司僅執行原訂契約數量中之23,159.26平方公尺,之後即因他故未再施作,其餘數量則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證11第2頁的實支明細表第2到9項,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5,163.74平方公尺,扣除華展公司僅施作之23,159.26平方公尺後,差額22,004.48平方公尺應係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而上訴人的施工費用依實支明細表記載僅為520,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68頁),折算下來上訴人自行施作的部分,單價僅有23.67元(計算式:520,821÷22,004.48=23.67),甚且少於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26元給付上訴人之計價,上訴人主張超逾30%數量部分應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云云,顯然與其提之相關資料不符而缺乏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此部分金額不包括上訴人本身之薪資支出、材料、機具之費用在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查,鑑定機關意見雖認上訴人已如期如質完成本工項,並 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及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足認本工項作業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應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以上訴人實際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做為調整後之單價應是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5頁)。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實支明細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鑑定機關逕採上訴人片面所述,認定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之價格,自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就其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並未先行通報確認,兩造 間亦未曾以契約變更數量或調整單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超逾30%數量之施作有與契約原訂施作項目、條件不同,及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㈣第六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 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82頁、第163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圖號A-01一般說明第14條記載:本工程設計圖示 之地形水深係依安平港營運處提供之港區內一等(永久)水準點測繪(101年11月建置),為採內政部90年新設台灣水準原點系統(TWVD2001系統),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爲參考依據,與安平港內部份既有設施之高程系統恐有差異,承包商於本工程施作前後,需特別確認高程系統之引測是否正確等語(見被證39、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設計圖說僅為參考依據,實際高程自以現場實測為準,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31.3條約定: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在内(被證43、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為有從事海事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本得預料碼頭水位高低會受天候、潮汐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實際施作時,其工法、費用均可能會有所變動。則依約於締約時,本應於施工方式之選擇及施工費用之估算時,將該些天候、潮汐變動因素均考量在內,上訴人主張碼頭實際高程比設計圖說為低,導致上訴人額外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時,水位 高低固以現場施測為準,惟其主張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製作之原證9請求金額表、21設計圖、22影響評估、23施工示意圖、38施工說明、39施工方示意圖(見原審審建卷第12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惟此等為上訴人所製作,與上證15現場照片,均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是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惟由第30、31、32、35、38、41、42、43、51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工程有施工效率不佳、嚴重遲延、更換協力廠商,未能於預計時程完成,現場施工品質、勞安衛生管理不良,因基礎土方開挖完成後未即時施作,致使瀝青下方級配料掏空流失;施工過程有混凝土漏漿掉入海床情形等節(見原審審建卷第441頁至460頁)。復由第87、89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基礎整修之協力廠商有遲延進場施工,宇泰公司請上訴人立即要求該協力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作;若該工班意圖怠工,為工程進度著想,請考量另行委請其他專業廠商進場施作,另現場已開挖部分,若颱風來襲湧浪入侵護岸(鋪面)内部,造成掏空回填料流失造成災損亦將影響岸肩舖面安全,請重視此工項延遲之嚴重性儘速趕工等(見原審審建卷第463頁至第466頁)。可見上訴人就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有因協力廠商怠工、施工品質等因素,造成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施工工期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相較原預計施工工期477天差距不大(開工後第45天施工,第477天完成,見上訴人鑑定附件28,原審卷六第530頁、第573頁)。惟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開工後45天即於103年10月間即應開始施工,縱依上訴人所述實際施工日為104年4月7日,亦已遲延半年之久,施工過程中又屢因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經宇泰公司促請改善,則上訴人施工期間延後且拖長,碼頭現況高程因受潮汐變動之影響已難避免。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預定之施作工期超過1年以上,不論何時施作必然會遭遇每年度將面臨之汛期,不論上訴人施工有無延誤,均會遭遇汛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云云,惟年度潮汐變動及水文現象受天文及氣象條件影響,並非固定不變,上訴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因協力廠商因素自行決定採用陸上工法,此一 工法選擇問題,依照一般條款第31.1條:「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本分公司或工程司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上訴人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即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為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要求加價、增加工期。因此支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至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 爭工程使用的清水模板共有兩種,分別是項次壹.一.1.14(鑑定報告誤載為1.15)「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單價975元/M2,另一個是項次壹.一.1.15(鑑定報告誤載為1.16)「清水模板」,單價532元/M2(鑑定報告附件7);又依圖號A-01之竣工圖之一般說明(四)模板「1.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海側冠墙,2.清水模板:排水溝及箱涵內...」(鑑定報告附件20),故海側冠牆之模板作業應是以單價較高之海側冠牆用之清水模板來施工,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海上工法」;繫船柱修復工程原設計採用海上模板工法施工非不可行,上訴人依其施工協力廠商之施工把握度及熟練度改變施工方法,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非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6頁、第39頁)。是上訴人為因應協力廠商遲延、熟練度、施工時碼頭實際高程等因素,致須變更工法,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費用等,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鑑定機關認應由兩造比例負擔,並未合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認可採。上訴人未依原訂時程施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為求順利完工而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施工費用,復未與被上訴人有變更契約或重新議價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本應得預見第5至7號碼頭設計高程 與實際高程有差異、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之開挖面位於潮位以下之範圍有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之可能性,卻因施工時程延誤、協力廠商施工純熟度等因素,自行變更工法,因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鑑定機關以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即認該情形為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第九工項: ⒈本工項乃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7、28風災受損及復舊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35頁至第237頁、241頁至第255頁),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碼頭修復、瀝青混凝土及回填復舊之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或兩造間就此有為承攬契約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0.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工程需跨年 施作,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故於施工前,承包商應提送「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送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據以執行,並於施工期間作好準備工作。惟承包商得自行調整保護方式及範圍,並就其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成效自負全責,但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或增加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故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已知悉施工期間有可能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施工受影響或工區受損壞之情,防颱保護計畫因此即相當重要。倘上訴人已盡其一切努力,依約按期施工、事前擬定完善之防颱計畫並確實做好防颱措施,如仍因此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導致受損,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惟依宇泰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自104年4月1日場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原排定將於104年5月3日完成並交還安平港營運處使用(參見第30次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嗣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怠工延誤工進(共更換5次協力廠商),致該工項延遲至104年11月6日才完成繫船柱基礎整修(不含瀝青舖面修護),有該函文及第30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93頁、第438頁),足認上訴人就第5號碼頭繫船柱已有延誤完工之情,倘其按原約定工期施工,將不會受颱風影響。再者,於颱風來襲前2日,宇泰公司更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加強防颱措施,避免發生颱風災損(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是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現實上就工地管理及防災之工作自應負責任。系爭工程因颱風肇致損害,顯示上訴人在工地管理及防災工作上仍有疏漏不足之處,自應負執行未臻嚴密完善之責,鑑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未能依原訂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在先,導致工期跨越颱風期,於施工期間又因未做好防颱措施,造成被上訴人於契約範圍外之區域受損,上訴人本即負有修復之責,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尚不能因上訴人為契約範圍外區域之修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比例分擔(鑑定報告第45頁),尚難認可採。是本工項乃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修復工程另有承攬契約合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 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