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2-訴-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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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明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6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叔叔,兩造原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OOO、OOO、OOO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之共同被告。被告明知未得伊同意或授權,竟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伊簽名署押,並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伊於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致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為經濟價值較低部分而與伊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且伊因姓名權及人格權受侵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6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等情,然並未積極使原告分得特定位置土地,伊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所為與原告受分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伊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就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並無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而就OOO、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尚非有據,由該價值差額亦可見原告縱有姓名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 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署押,並盜蓋原告印章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之審理程序表示意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原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號土地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7),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卷第328頁)。  ㈢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獲分配如 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  ㈣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曾為時效抗辯,嗣已不再抗辯(本院卷 第329、359、36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有,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等,均屬侵害姓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系爭分 割事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行使以表示為其訴訟代理人,代其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屬有據。又姓名權為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是原告另主張侵害人格權部分,已為姓名權所涵蓋,爰不另論。   ⒊觀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表示同意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4頁),涉及此2筆相鄰之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嗣又對於系爭分割事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5)分給原告部分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分割事件判決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分得編號(5)部分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意見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觀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所載,乃一併考量到場之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頁)為酌定分割方案理由之一,即難謂因法院於共有物分割事件酌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獲分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獲 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並不相當,經鑑定差額為26萬2668元,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外放),審諸估價師針對OOO、OOO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等節,進行專業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宗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宗地之價格及條件為基準求取其他評估標的之價格,最後評估之結果,尚無程序瑕疵或鑑定方法選用顯然錯誤之情形,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7、405頁),此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出售分割後OOO之OO地號土地之單價與鄰近地段土地有落差,謂其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18萬6842元(僅請求368萬6842元)云云,惟觀估價報告書就原告主張其可能獲分配之部分土地鑑定結果,雖較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單價為高,然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應僅能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之土地,縱認其可能受分配編號(1)、(6)、(7)、(12)、(21)、(24),仍可能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而需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因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系爭分割事件陳述意見所受損害,應僅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分配之差額損害,原告主張超逾前述鑑定結果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 僅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行使偽造文書、代原告陳述意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此致原告仍與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未單獨分得土地,復無舉證有何確信不發生損害之依據,自難謂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故意或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1 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影響其於系爭分割事件受分配結果,且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謂無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大陸地區預備創業,曾擔任廚師、販賣粥品,自109年起至112年2月間,於博弈產業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討海捕魚,退休10幾年,現無業,109年申報所得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7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約59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外(本院卷第50、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8元(26萬268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上訴,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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