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2-訴-5-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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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金蓮 莊發財 被 告 陳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蓮新臺幣9萬9,200元、原告莊發財新臺 幣1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莊金蓮負擔百分之八 十一,原告莊發財負擔百分之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事第七法庭參與他案訴訟程序。當日11時30分許開庭程序結束後,兩造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外走廊時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身以右手肘頂撞原告莊金蓮,莊金蓮隨即向前推擠被告,被告、莊金蓮隨即拉扯,被告並將莊金蓮推往窗邊壓制,原告莊發財(以下與莊金蓮合稱原告)見狀上前制止拉扯被告左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莊發財開始拉扯(下稱系爭事故),致莊金蓮受有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腦震盪、顱顏血腫,前臂挫傷、腰椎滑脫,多處挫、扭傷之傷害;莊發財受有眼臉血腫、右前額挫擦傷、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腰部擦挫傷及扭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應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莊金蓮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0元、治療腰椎傷勢 之預估開刀費用36萬元、看護費1萬9,600元、因傷就經營之養豬事業須另行僱工費用300萬元(自110年12月27日至年滿65歲退休日即116年7月4日止,僅請求其中5年,每月以5萬元計算)及慰撫金64萬元,合計402萬9,000元。 ⒉莊發財部分:醫藥費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萬1,666元( 自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4月又7日,月薪以每月5萬元計算),另外因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尚需開刀費用5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以及慰撫金25萬元,合計81萬2,66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金蓮402萬9,000元、莊發財81萬2,6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由莊金蓮、莊發財引起,被告並無傷 害故意或過失,至多僅為防衛過當。再者,被告係遭莊發財攻擊,被告並未毆打莊金蓮臉部,莊金蓮臉部傷勢係被告、莊金蓮拉扯動作所致。另莊金蓮之腰椎病症為舊疾,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莊發財、莊金蓮之胞弟。兩造因莊金蓮、被告民事訴 訟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高雄地院第七法庭參與訴訟程序。於11時30分許開庭結束後,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外走廊時,因故發生口角,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⒉莊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 害,莊發財受有右前額3×0.1公分挫擦傷、左下眼瞼1×0.3公分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⒊莊金蓮因上述傷勢支出醫藥費9,400元、莊發財因上述傷勢支 出醫藥費1,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莊金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腰椎傷勢之看護費9,800元、雇工支出300萬元、慰撫金64萬元及36萬元手術費,有無理由? ⒉莊發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1萬1,666元、慰撫金25萬元、手術費5萬元及靜養6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傷害乙節,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依勘驗結果,堪認被告原本沿高雄地院民事第二法庭外之走道向前行走,原告卻緊跟在後並刻意以快速連續拍手之舉動挑釁被告(3分5秒),被告因遭激怒,以右手手肘向後肘擊毆打莊金蓮右臉及右側身體(3分9秒),之後於被告與莊金蓮拉扯過程中,被告曾以手部推莊金蓮,導致莊金蓮身體往後傾倒,後背上方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莊金蓮跌坐座椅之上(3分18、20秒)。而後在原、被告互相拉扯之際,被告有以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處(3分23秒)、莊發財頭部(3分25秒)、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3分33秒)、多次以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3分34秒)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3分36秒)等動作,可見被告確係基於故意徒手攻擊毆打莊金蓮、莊發財頭部。 ㈢被告雖抗辯並非出於傷害故意或過失,僅出於防衛意思等語 ,惟若被告僅為防禦,對應之位置應會在於原告手部拉扯、攻擊行為,何須針對原告之頭部揮擊或將莊金蓮推向窗台位置,何況原告初始僅有拍手挑釁之舉,被告縱然難忍,亦不得以右手肘擊莊金蓮。又依勘驗結果,原告雖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但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已非防衛自己,更係積極傷害原告,自無從以原告行為合理化自己攻擊原告頭部或推莊金蓮撞擊窗台之故意傷害行為。再者,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傷害事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亦自承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本院卷一第14頁),則被告嗣於本件改稱僅屬出於防衛意思之過當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㈣次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內容乙節,莊金蓮 主張受有腦震盪、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莊金蓮傷害結果),莊發財主張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莊發財傷害結果)等情,核與上述被告之故意傷害毆打位置相符,並有莊金蓮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莊發財110年12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7、73、81頁),被告亦不爭執(除莊金蓮腦震盪以外),足可採信。 ㈤惟莊金蓮雖另主張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第二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乙節,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依勘驗結果,被告除有故意攻擊莊金蓮之頭部及推莊金蓮身體,致莊金蓮後背上方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外,並無故意用力拉拖莊金蓮之雙手或身體導致腰部不當延展、扭曲之動作,亦無被告直接攻擊莊金蓮腰部之情狀。而單就被告、莊金蓮兩人近身拉扯之身體動態,亦難推認即有導致莊金蓮腰椎受傷之可能。再者,莊金蓮尚有自己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而因被告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且被告同時往身後移動,導致莊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之情事(3分24秒),則莊金蓮自椅上跌落並以膝跪地之結果乃因自己不願放開被告手臂所致,縱因此而致腰部受傷,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經本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有關莊金蓮腰椎病症之原因,該醫院以112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莊金蓮之腰椎滑脫之致病成因可能為撞擊或退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亦未排除因退化所致之可能性。基上,莊金蓮主張腰椎病症係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認。 ㈥莊發財雖另主張受有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勢,並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莊發財該次診斷結果之就診日為110年3月11日,早於系爭事故,自難認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莊發財就此主張,亦非有據。 ㈦依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莊金蓮、莊發財傷害結果,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就原告各請求之醫療費9,400元(莊金蓮)、1,000元(莊發財)及莊金蓮因腦震盪所需看護費9,800元,被告同意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應准許。至於莊金蓮另請求之其餘看護費9,800元、另行雇工費用300萬元以及預估開刀費用36萬元,莊金蓮主張看護費9,800元、開刀費用乃因腰椎病症所致,雇工費用則因腰椎及腦震盪而無法再行工作,必須另行雇工經營養豬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腰椎病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就腦震盪病症,莊金蓮自承依醫療預估於住院期間即可痊癒,雖有暈眩後遺症,但可吃藥控制(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莊金蓮是否已無法續行經營養豬事業,應與腦震盪之病症無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所應賠償。而就莊發財另請求之工作損失21萬1,666元,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開刀預估費用5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衡酌莊發財就右上臂僅為挫傷,而莊發財之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以認定莊發財就右上臂挫傷有何因此不能工作之情狀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難准許。 ㈧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審酌莊金蓮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收入,莊發財自陳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6,000元,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等教育程度、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以及被告係以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莊金蓮、莊發財傷害結果,惟最初係因原告拍手挑釁因而引發系爭事故等一切情形,認莊金蓮、莊發財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㈨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所引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責任等語,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則系爭事故雖因原告挑釁舉動而生且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但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無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莊金蓮請求被告賠償9萬9,200元(9,400元+9,800元+8萬元),莊發財請求被告賠償1萬1,000元(1,000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2分57秒 被告、原告接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 2 3分5秒 被告向後轉身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莊金蓮及莊發財隨即轉身跟隨於被告身後並連續快速拍手數下。 3 3分9秒 被告再次轉身並以右手手肘往其身後之莊金蓮揮去兩次,先後擊中莊金蓮右臉及右側身體,其後往畫面上方移動;同時莊發財持續拍手。 4 3分11秒 莊金蓮以雙手攻擊被告身體右側,被告身體向左側移動並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5 3分12秒 莊金蓮手抓被告右手,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莊發財趨前並以其左手伸向被告右手,後經被告甩開。 6 3分15秒 莊金蓮與被告仍持續肢體拉扯,莊金蓮左手拿取之提袋掉落,且莊金蓮以左手揮向兩次被告右臉,被告旋以左手抓向莊金蓮右臉及右上臂,並與莊金蓮一同因為拉扯之身體動態向畫面左方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7 3分18秒 被告雙手抓住莊金蓮,並以手部將莊金蓮推向畫面左方,莊金蓮之身體往後傾倒,莊金蓮後背上方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畫面中藍色座椅,座椅發生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莊發財隨即雙手抓向被告,並將之推開。 8 3分20秒 莊金蓮跌坐椅子上且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後,再起身以其右手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莊發財走向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 9 3分23秒 莊金蓮主動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且其右手再次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被告右手甩開莊金蓮左右手後,並揮向莊金蓮右臉處。 10 3分24秒 莊發財再次走向被告,並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莊金蓮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左手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並同時往其身後方移動,莊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 11 3分25秒 被告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後,兩人再度發生拉扯;莊金蓮則雙手抓住被告並站起身。 12 3分27秒 被告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並將莊金蓮自被告右方壓向後方;被告同時與莊發財仍發生拉扯,莊發財並以右腳踢向被告左腳。 13 3分28秒 兩造仍持續拉扯,莊金蓮站在被告身後,並持續以左手揮向被告;莊發財站在被告身前。並有一名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前手臂。 14 3分31秒 被告左腳踢向莊發財,莊發財阻擋後右手揮向被告;莊金蓮持續以右手勒住被告脖頸處並仍以左手揮向被告頭部。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仍嘗試以雙手拉住被告。 15 3分33秒 被告再以右手手肘揮向其後身後之莊金蓮,並再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仍以雙手拉住被告。 16 3分34秒 被告與莊發財相互拉扯後,被告多次以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三人因為拉扯動作,身體動態一同移動向畫面左側,莊金蓮身體因站立不穩,而向後跌落並經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扶住。 17 3分36秒 被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後並撞向莊金蓮與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莊金蓮跌坐在椅子旁邊的地上。 18 3分38秒 被告與莊發財扭打,兩人因為扭打動作之動態,並往莊金蓮跌倒之位置倒過去。 19 3分45秒 莊金蓮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0 3分50秒 莊發財站立起身;莊金蓮仍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1 3分56秒 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左手伸向莊金蓮右手,被告站立起身;莊金蓮左手仍持續抓著被告衣物,右手鬆脫後再抓住被告衣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