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V-112-重上更二-29-20241217-2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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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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