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2-重上-1-202503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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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肆 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及變更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如下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瀘渣清運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50,402元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履行給付義務(即打印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供上訴人清運爐渣;下稱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本院卷一第116、224頁);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7,022,226元(本院卷三第325頁)。因上訴人係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另就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於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如下所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此部分之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就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不包括其他於原審所為依不當得利請求溢收電費暨營業稅等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 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另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實際單價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詎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導致系爭廠房鍋爐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機,迄至起訴為止期間計1.8個月,而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為528,001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950,402元;另被上訴人歷年向伊收取電費暨營業稅均未依台電公司夏季及非夏季之不同單價分開計費,亦未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自101年度起至110年度向伊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計6,071,824元,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2,226元,及其中3,644,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7,268元自111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本應自行處理生產過程 所生爐渣,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乃被上訴人另經主管機關核發燃燒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之空污操作許可證,上訴人先前曾委託被上訴人清運爐渣,然上訴人多次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摻雜鐵屑等不得燃燒物品,被上訴人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被上訴人遂不願繼續接受上訴人委託;另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係由被上訴人每月製作請款單,經上訴人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行請款,雙方均統一以台電公司夏季電費計算,經濟部事後有無減免電費與兩造約定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如上開主張内容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上訴後經減縮之2,008,368元本息部分,既經上訴人減縮請求聲明,本院就減縮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 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 ㈢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交付電費暨營業稅與被上訴人,其中1 05年金額計8,118,404元、106年金額計7,800,130元、107年金額計7,347,355元、108年金額計6,616,048元、109年金額計5,252,727元、110年金額計468,979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11年7 月29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營業所需之通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應保持暢通供乙方使用」(下稱系爭條款),進而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條款所用之文字以觀,一般所稱「通道」、「暢通」均指涉出入往來情形,復別無隻字片語敘及「打印電腦三聯單」、「處理爐渣清運」等語,已難遽認系爭條款有何描述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租面積1320平方公尺,租賃位置詳如後附圖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二、上開租賃位置上之廠房壹棟(即共用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如附圖。另永工三路8號之部份廠房供貯放純水設備及水槽)」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下稱審重訴卷),足見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作為營業使用,面積占地甚廣,且被上訴人出租範圍並非其所有之土地、廠房全部,兩造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廠房等情;參以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係使用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生產能源供工業區使用,平日當需使用車輛運送大量棕櫚殼、木質顆粒等燃料進入廠房,並載送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離開廠房,對於人員車輛進出廠房有高度需求,是不論依系爭條款所用文字或自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背景事實以觀,系爭條款當係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使前述土地及廠房進出通道保持暢通,以供承租人即上訴人日常營業人員車輛進出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其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顯屬二事,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權義關係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斷,自不容許上訴人單方任憑己意曲意解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再觀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申請 基本營運證照所之必要協助。另同條第7項亦約定:甲方應提供甲方之工廠登記,供乙方申請空污證照及相關證照。(見審重訴卷第25、2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時是要申請工廠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及廠房沒有工廠登記證,且有土污的情形,無法辦理,「後來」相關的執照申請方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被上訴人亦稱有關操作許可申請計畫書及規費係由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縱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欲從事之業務內容,然兩造應係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空污及其他相關證照,方再另行締結借名聲請契約,是就借名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如需以被上訴人名義清運因操作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所生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應否協力以及如何協力之義務,自應係約定於該借名聲請契約之中,而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存在。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乏依據。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以每月528,001元計算之損害,合計950,402元部分,自無理由。同理,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此部分給付義務,同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同有明文在案。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乙方 (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並未就電費及營業稅之實際計算方式為約定。惟上訴人其後既另行裝設電錶分錶,並由兩造逐月抄錄電錶分錶上所示上訴人每月用電度數,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賴俊瑋證稱:建廠後就有裝設電錶分錶、而用電表部分是兩造一起去確認電錶度數,由上訴人公司總務製表再送去給被上訴人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並為被上訴人其後所不爭執,是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係指上訴人應按其每月實際用電數,支付其用電所生之電費。再參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起方於非夏季時以夏季費率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僅稱係因上訴人在變更賴俊瑋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要求換約及進行租約公證,然因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且不願與被上訴人均分用電設備相關費用之情形下,基於計算便利、維護成本、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考量之下,獲上訴人同意以夏季電費計算等語,益證兩造於締約時,其締約真意應為上訴人僅需依其實際用電度數,給付按台電公司每月公告不同時段每度電之單價計算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自107年10月起經兩造合意全部依夏季費率計算上訴人應繳付之電費,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雖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10 年度他字第329號詐欺案件時(下稱329詐欺案件),曾以被告身分陳述:收取電費之費率是我和賴俊瑋協議的,因為本來不想續租給賴俊瑋,我要求要續租就要換約,因為他們(按:指上訴人;下同)用電影響到誼榮公司,他們又沒有花到檢修的錢又不願補貼,才跟賴俊瑋協議用夏季電費計價,我也跟賴俊瑋說他們自己去申請用電,他們表示沒錢,才會協商用夏季電費計算,後來我才交待歐O玲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亦為相略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即毆敬耀之女歐O玲曾於329詐欺案件證述:上訴人負責人後來換來成賴俊瑋,本來不打算租,後來同意重新簽約重新公證,賴俊瑋有跟我父親提到電費的計算方式,就是以夏季電費計算,我父親就這樣跟我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惟證人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證述: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未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之高昭南亦證述:108年3、12月2次協調過程中,並未聽到歐敬耀有表示已和賴俊瑋協調一律以夏季費率計算電費,另外賴俊瑋有跟歐敬耀要台電的電費單,但沒有要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第162頁)。又上訴人員工周妤真亦證述:106年8月接手處理電費後,陸續都有上網查詢台電的電費,那時候用查詢的結果比對和被上訴人的請款單,金額都沒有差很多,且於每個月一直都有上網查詢,查到107年底108年初,就發現被上訴人請款單電費有誤差,我有通知當時的主管賴俊瑋,賴俊瑋就請我跟被上訴人索取台電繳費單,賴俊瑋跟我說之後,我就有陸續跟被上訴人索取,我都是跟誼榮鋼鐵公司會計小姐歐O玲索取,她告訴我說,電費是賴俊瑋和她父親歐敬耀協調好的,如果需要請我們找歐敬耀,我就回復賴俊瑋,賴俊瑋表示他會處理,從歐O玲回復我之後我還是陸續有跟賴俊瑋表示,電費還是有落差,賴俊瑋他說我們還是先依被上訴人請款單繳款,等到他跟歐敬耀協調後再來做結算。我每個月收到請款單都會上網查,一直查到109年都有陸續再查。初期跟被上訴人的請款單落差比較小,後來就愈來愈有落差,夏天落差比較小,夏季以外的落差就比較大。被上訴人也一直沒有提供電費單,賴俊瑋有持續要求我請對方提供電費單,後期兩家公司關係不好時,我就沒有再要了。賴俊瑋沒有跟我提過有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計算,在與被上訴人員工聯繫過程中,也沒有聽對方說過跟賴俊瑋約定好一律以夏季電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第150頁),並有證人周妤真與歐O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上開證人就兩造其後究有無約定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乙節,證述不一。經審酌歐敬耀前揭陳述係分別基於刑事案件被告身分,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再審酌其所稱續租乙節,因系爭租賃契約原即係約定租期至121年4月17日(見審訴卷第24頁),縱上訴人名稱有異動,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在法人格同一之情形下,縱無換約,無礙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上訴人本無定要換約而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必要,歐敬耀前揭所為陳述,與常情難認相合,無可採信。至證人歐O玲上開另案證述,由歐敬耀之陳述,佐以歐O玲之上開證述,歐O玲應係由歐敬耀處聽聞兩造達成以夏季電費計算電價等情,並未實際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如何達成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之過程,以及兩造是否確實達成共識之事實,又其證詞既與證人賴俊瑋、高昭南及周妤真相異,自難僅以其證詞逕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佐以全以夏季電價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電費,客觀上明顯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實無可能自行要求提高自我電費負擔之可能。雖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曾有裝設電容器,導致用電量異常而有竊電行為,為免被上訴人舉報方同意以夏季電價計費云云,惟上訴人雖有裝設變壓器及電容器遭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惟否認有竊電等不法情事,並稱變壓器之裝設是為配合馬達之伏特數等語,被上訴人既就此未再提出證據可供參酌,審酌苟當時確係因上訴人有疑似竊電之舉,兩造方合意改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因以此基準計算之結果,將與逐月依台電公司公告每度電價計算結果,在非夏季時期,差異甚大,為杜爭議,且為免上訴人再為有爭議之裝設變壓器或電容器等行為,被上訴人當會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予以註記,或另立書據以證之,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⒋又雖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後,均持續繳費 ,然依證人周妤真上開所證,證人賴俊瑋均有持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電費單據,惟未據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而證人賴俊瑋亦證稱:有問歐敬耀台電電費單,總是要給我,因為當初建廠時就有協議以台電的電費單價來計算,因此就再次跟歐敬耀要,但他還是拒絕,還說如果一直在吵電費,就自己去申請獨立用電,電費問題就一直僵持,因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有註明3天內要付費,如果不付費歐敬耀口頭告知我要斷電,所以有請會計一直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第156頁)。 證人賴俊瑋、周妤真既均證述持續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會 計人員聯絡要求提供台電電費單,惟未獲被上訴人提供,此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計算單價有所爭執,又因無法取得台電電費單,無法核實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計算之真實性,而不敢暫停繳納非無可能係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影響營運,是證人賴俊瑋所證係因懼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方先支付電費等情,尚與常情無忓格而非子虛,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持續依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繳納電費,而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存在。同理,就電桶鐵損率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中,就此部分並未為約定,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01年3、4月間,由台電人員提供計算變壓器損耗如何計算之公式,兩造確認公式無誤後按公式計算分擔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又依證人周妤真所證述:電桶鐵損率賴俊瑋有請我去問被上訴人是什麼內容,我有去問歐O玲,她說這是台電帳單裡有的,所以跟我們收取,我的會計前手也沒有告知過我電桶鐵損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賴俊瑋亦證稱:並不清楚電桶鐵損率是什麼,也不知道台電有無電桶鐵損率,有請周妤真去問歐O玲,她說歐O玲說的她也聽不懂,我就指示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訴人雖對電桶鐵損率有所質疑,惟在被上訴人未曾提供台電電費單予上訴人檢視之情形下,上訴人持續繳納此部分之費用,尚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應分擔此部分費用之合意或默示合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電費及電桶鐵損率之費用,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係溢收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溢收之款項,自屬有據。 ⒌而就營業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 開立發票,惟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確實均有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已執上開發票申報成本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參以證人周妤真亦證稱:單據上面稅金部分,賴俊瑋沒有要我問對方為何會收取這個項目,一般公司會計的作法,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包含5%營業稅這是常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佐以依前揭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文義,堪認上訴人除應支付實際所使用之水電費用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因開立發票所衍生之營業稅費用。惟就溢收電費部分所衍生之營業稅,上訴人自無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金額,自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⒍至就109年台電補助款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此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營業額計算,且係台電公司補助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1年5月12日高雄字第1110011807函所檢送之資料所示,109年5月至10月,電費以7折計算(見原審卷第223、225頁),是台電公司於上開期間既係以7折計算電費,在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僅需依實際用電度數,按台電公司每度電收費標準計算支付電費之情形下,本應負擔之電費自以原收費之7折計算,被上訴人於此時間向上訴人收取逾7折計算之電費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⒎以下分述前揭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數額: ⑴溢收電費及電桶鐵損率部分: 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用電度數,以台電公司每月公告尖 峰、離峰、半尖峰每度電價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合計溢收流動電費616,343元、基本電費686,070元,故電費部分合計溢收1,302,413元;另電桶鐵損率部分合計溢收1,287,181元,此部分計算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第209頁),故此部分之金額,已堪認定。 ⑵溢收營業稅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應納之電費部分, 既有繳納5%營業稅之義務,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者,應為溢收電費部分所納之營業稅。故如以上揭溢收電費部分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營業稅數額,應為65,121元(計算式:1,302,413元×5%=65,1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觀被上訴人原所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單,係其將總電費,加計上開電桶鐵損率之金額後,合併計徵5%營業稅(見審重訴卷第37至第77頁),故就被上訴人所溢收電桶鐵損率部分而收取之5%營業稅即64,359元(計算式:1,287,181×5%=64,35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營業稅,合計即為129,480元(計算式:65,121+64,359=129,48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就台電補助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請求之台電補 助款金額為865,596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其後上訴人僅請求639,417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計算之數額亦不爭執之情形下(本院卷三第303頁、第209至210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4 91元(計算式:溢收電費1,302,413元+溢收電桶鐵損率部分1,287,181元+溢收營業稅129,480元+台電補助款639,417元=3,358,4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358,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402元本息,及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 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