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2-重上-1-2025032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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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略同此旨)。亦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可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0 年2 月起至令上訴人人員得自由進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房)、及回復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供水供電,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高市環保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復工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復工日止,最末期至121年4月1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8,001元。 ㈡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係基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且非係本件起訴後方因情事變更所衍生,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上開聲明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7月11日後因終止租約,所以表示如果對造要進來,要通知我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請求有無理由,將涉及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系爭許可證復工許可,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事實之調查認定,此等均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亟需兩造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在第一審均未為調查及主張之情形下,皆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如予准許,在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審判之情形下,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