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2-重上-106-20250312-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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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獨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上訴人坐落澎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計15戶(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帶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而終止時系爭工程之造價,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22,200元(扣除瑕疵532,000元後之數額),再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工程款400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餘款7,022,2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原告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崴公司)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係依政府公共工程偏高之水準估價,超出 被上訴人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伊無如數支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伊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受原合約拘束,伊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僅須再支付43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4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重上卷一頁1 59)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0萬元(重上卷一頁97),即 109年10月19日支票付款240萬元(Al、A2、A3、A5、A6、A7戶共6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69之支票存根),及同年11月11日支票付款160萬元(A16〜A19共4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71之支票存根)。(重上卷一頁233、241)  ㈢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施作之契約關係。( 重上卷一頁97)  ㈣被上訴人退場時,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如鑑定報告附件6:「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物已施作統計表」(外放鑑定報告附6-1、附6-2頁)所載各戶號已施作狀況,現況則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 )(重上卷一頁233、242)。  ㈤系爭工程為地上3層,住宅用;構造為地板及樑、柱採鋼筋混 凝土造,所有牆面採砌磚處理,共計15戶(重上卷一頁233、242)。 五、爭點: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之價值應為若干?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金額?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停止契約關係後,被上 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1,022,200元(扣除瑕疵532,000元後之數額),上訴人已支付400萬元,尚欠工程餘款7,022,200元等情,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否認。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受約定契約金額83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4,300,000元以外範圍,均無理由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惟據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頁98)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辛清二之配偶於109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上訴人自承:包工包料就是工錢與材料發票全部開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不行直接開發票給建照起造人(即林晟威,下同)。上訴人向伊買房子的建照起造人收多少錢,再從上訴人開發票給該建照起造人等語(重訴卷頁57至59)。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㈢關於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合理價值,及施作瑕疵 情形與修補費用等情事,業據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25日會同兩造代表會勘時,說明:「⒈A1、A2、A3、A5等4戶模板完成部分詳如圖號A2-02一層平面圖標示處,A6、A7模板完成部分詳如圖號A2-07標示處,A8〜A12僅施工至1F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A16〜A19等4戶僅砌碑完成、模板未施作。 」「⒉2F樑模板未施作完成,原告(即上訴人)同意不予計價,相關預留筋長度同意以1.5m計算。」「⒊委託鑑定項目『㈡上開施作如有瑕疵,其瑕疵情形及修補費用各為多少? 』經兩造確認為水電材料廠牌爭議,於會勘時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8,000元(未稅)計價,共計14戶。費用總計為新臺幣532,000元(未稅)。」「⒋圖號S1-02筏基剖面示意圖所示回填回填土夯實。」「⒌請兩造提供相關材料計價資料(含數量),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轉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4、附3-2、附3-3頁)經鑑定技師協調兩造取得共識,確認鑑定數量計算基準(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且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無訂立工程合約,無兩造合意單價作為鑑定計算基準,經鑑定技師當場協調兩造,建議參考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作為單價計算基準,兩造均無異議(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益徵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鑑定時應先訪價,如有實際交易價格,即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進行鑑定;實際購料或施工之價格,即應以廠商請款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價為準,若有不明,再參考廠商請款單;若仍有不明,再參以公部門統計資料。系爭工程為新建民間透天住家工程,非公共建設,鑑定報告以公共工程平均價格計算已完成建物之價格,應有偏高云云,顯悖於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當場協調兩造之結果,已有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對其所辯公共工程價格計價,應有偏高云云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上訴人於技師公會聯繫是否就其所辯需另立案進行補充鑑定,明確答覆:不願再另行立案繳費進行鑑定等語(重上卷二頁353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另找技師重新鑑估,之後會有新事實證據提出云云(本院卷頁400至401),顯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之情,而無等待其提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系爭工程經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上開會勘現場,兩造同意原審 囑託鑑定已施作部分之數量,依系爭工程之○○段15戶建照圖所示規格尺寸計量等情(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技師依據上開會勘現場會議紀錄結論事項及原審轉交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陳報兼陳述意見狀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重訴卷頁241至245、249、251),彙整系爭工程已施作處之統計表(外放鑑定報告第4、附1-1、附1-2、附6-1、附6-2頁 ),並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技師公會以兩造均無異議之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澎湖縣馬公市109年度公共工程平均價格)作為單價計算基準,並參考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考量系爭工程規模及特性等因素,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依據前述計價計量原則,翔實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數量預算書(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附7-1至附7-51),因認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估算其合理價值計為11,554,200元,本院亦同此認定。  ㈤至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清二之另一工程 承攬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同由技師公會鑑定2戶房屋總建坪160坪,已完成價值為530萬元,相當每坪3.3萬元,此2戶係3樓結構體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系爭工程僅完成地坪、部分鋼筋柱頭及部分牆面砌磚,牆面内外側水泥、地板舖面、一樓頂板均未施作,也沒完成門窗、衛浴、管路配管,15戶房屋每戶占地28坪,總坪數不超過420坪。技師公會鑑定價格為11,554,200元,相當於每坪27,510元,實在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各層,樓板設計厚度為15公分、梁斷面尺寸40公分×60公分、基礎板設計厚度為40公分、地梁斷面尺寸為40公分×135公分,故基礎板處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較樓板處倍增,1樓板(含基礎板及地梁)工程費用佔整體建築物權重比例較大。另施工費用與建築結構形式、開挖深度、基礎形式及樓地板面積有關。未考慮各建案單價計算基準差異性,徒以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每坪單價,顯不合理,且計量基準(項目、計量單位)不同,無法比較等各情,業據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說明綦詳(重上卷二頁351至353)。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即兩造於109年12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時)估算其合理價值計為11,554,200元,扣除兩造於鑑定技師會勘時確認因水電材料廠牌爭議所致瑕疵修補費用同意為532,000元,且上訴人前已支付部分之工程款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7,022,200元(計算式:11,554,200-532,000-400萬=7,0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2年7月4日(重訴卷頁395、397、39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加計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遑確認原判決何時送達上訴人。故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4日,以資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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