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V-112-重上-110-20250220-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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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147,031元(即本 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共83.7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121,202元/平方公尺=10,14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79,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