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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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戴○○看著○○○)(04:32)戴○○:喔…(04:34)○○○: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