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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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