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字號

重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