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2-重家上-7-20241120-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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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應昇(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華(即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慧(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16,151,461元及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實質當事人為上 訴人之母親林王素遲,上訴人係因繼承原因而為承受訴訟,縱認原審判決林王素遲應給付如判決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項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主文判決,並依此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一旦聲請假執行程序,恐致使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已有嚴重影響生計及生活安定之情,顯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同為林王素遲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故其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即43,230,292元,剩餘部分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係有意不為限定責任之判決,如上 訴人就此部分不服,僅得上訴由法院以終局判決判斷之,對假執行所為之裁判,不能有實質上改變原審判決假執行以外之判決主文,否則無異係對非假執行之事項,未經審理即為判決,是上訴人請求應附加限定責任之假執行裁判,即於法有違。此外,林景元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以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係要以上訴人等4人之「固有財產」負責,且此屬本案之爭執,所以在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前,自不得就此部分先為裁判,致實質上將應以終局判決判斷之事項,提前於假執行之裁判先為裁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經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假執行宣告,則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將致伊等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云云,惟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為有理由,並未為上訴人負限定責任之判決,則原審判決依此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當。況上訴人係負無限清償責任或限定責任,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均涉及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並非單純有關假執行宣告當否之問題,自應由本案終局判決進行判斷,無從於假執行宣告先為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此外,本件屬有關金錢之財產權訴訟,則上訴人遭受假執行所受損害,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以72,050,487元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存擔保金受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亦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並未釋明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故其主張原判決關於准予假執行部分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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