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3-上國易-1-20241112-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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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時,因閃避路面碎玻璃而向左偏移,再向前行駛約60公尺後,聽到恐佈煞車聲,不久即遭訴外人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在現場製作略圖並供上訴人簽名、詳加勘查肇事車輛及現場狀況,復未通知車禍當事人到場說明及詢問具體肇事地點,並故意抹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中之煞車痕、未回覆上訴人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請求,高湘婷與當日另名處理事故警員陳章平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作偽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之權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又上該事故係被上訴人未即時清除上該路面碎玻璃所致,被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造成上訴人受傷,亦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之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2,33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並無上訴人 所指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作偽證或圖利周宛伶之情事,被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前該事故由被上訴人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承辦處理,並製作如屏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24號偵查卷宗第53至7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卷宗)。 ㈡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到場前,上訴人 機車、周宛伶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二車移動前均未先將車輛位置標示於路面。 ㈣系爭卷宗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110 年4月14日至警局製作、簽名。 ㈤上該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有 玻璃碎片。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上訴人所指附表一之不法行為?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處理上該車禍事故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附表一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員警高湘婷處理事故時,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行舉云云。惟觀高湘婷製作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已就該車禍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事發經過、車速、有無使用方向燈、車輛碰撞部位,及車禍現場當時之號誌、天候、光線暨能見度、路面狀態、有無障礙物等情況,以及駕駛人受傷情形,逐一詢問上訴人與周宛伶,並經該二人確認筆錄後簽名,堪認高湘婷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事故之地點、行向、環境狀況、車輛受損情形等節,逐一詢問事故當事人,據以作成上該筆錄及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三第9-12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詳加詢問及勘查之情。高湘婷製作之現場圖雖未標示車輛碰撞之地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雙方肇事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不爭執事項㈢),現場圖備考欄亦載明此情(原審卷三第7頁),是高湘婷在肇事雙方均已移動車輛且未先以粉筆、噴漆標示碰撞後車輛位置情況下,遂依事故雙方陳述之行向及相對位置繪製在現場圖上,並標示當時所見之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等攸關肇事經過等客觀跡、物證,暨拍攝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供查考,自難認高湘婷有故意忽略事故位置之調查及記載之情事。 ⑵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 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係規定員警就事故現場之勘察及蒐證,應儘量使車禍當事人在場說明為原則,惟員警仍可依個案具體情況,視事務輕重緩急為辦理,即員警就現場圖或草圖之繪製,並非必經當事人現場說明始得為之,亦無必須在現場讓當事人簽名之要求。查上訴人受有前述右手骨折等傷勢,其與周宛伶事故後均經送往安泰醫院治療,有前該調查筆錄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可憑,高湘婷等人在此情況下,基於優先救護上訴人之考量,未在現場即讓上訴人簽名,難認與上該規定有違。又上該規定所稱「攝影」,其目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係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倘拍攝靜態畫面足達成上該目的時,即無動態錄影之必要。本件肇事機車均已移動,員警僅能參考肇事雙方之初步陳述,對現場存留之散落物及相關路面痕跡為如上採證,據以作成事故調查資料,衡情並無錄影存證之需。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攝錄動態畫面之必要,其徒據上該規定指摘高湘婷未錄影蒐證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係賦予警員就事故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有再為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再行說明之權限。是以,倘警員認為依當事人陳述內容所為之相關調查已足,自不能以車禍當事人對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據認員警有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向交通隊申請取得編號2照片之黑白列印資 料(原審卷一第165頁),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周宛伶機車煞車痕,此情與同表編號1彩色照片所示橋牌鐵片(按:應指橋樑伸縮縫)南北兩側之地上痕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上方照片),然上訴人另持高湘婷製為事故調查資料之編號2彩色照片進行黑白複印時,該煞車痕卻已消失(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證高湘婷確有變造該照片之行舉,此觀該變造照片所示橋樑伸縮縫孔隙大小不一、車道分隔虛線長短不同且有部分缺口等塗改痕跡自明云云(本院卷第143-149頁)。然查,列印翻攝之照片檔案時,除因拍攝之標的是否平放、背景光線明暗及取景角度等因素,會造成拍攝成果與照片原況不同外,亦可能於列印該翻攝照片時,因印表機墨水濃淡之設定或列印品質,及以黑白列印彩色圖片,存有將光線明暗更加突顯之特性,造成列印結果可能產生原照片肉眼所未見之陰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條狀陰影即係周宛伶之胎痕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照片放大後亦見地面留有周宛伶機車煞痕,與上該黑白列印照片呈現之胎痕影像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上方照片)。然事故現場之雙園大橋,為聯絡高屏兩地之交通要道,每日往來車輛甚多,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編號1照片之胎痕係周宛伶煞車所遺留。且觀編號1照片地面胎痕係靠近中間車道左側虛線處,編號2黑白列印照片之條狀陰影則係靠近同車道右側實線,兩者位置亦顯有不同,益徵編號1照片無法作為上訴人此該主張之佐證。又上該現場照片所示車道分隔虛線,均因員警站在道路上對路面進行拍攝,以此角度及焦距所攝得之地面景物,自會隨與拍攝者之距離增加而縮小、模糊,因此產生照片中路面遠處之虛線相對較短且因模糊而看似缺損之情形,上訴人卻以此等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光學、物理等現象,曲解並臆指係高湘婷變造之結果,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周宛伶有因煞車而在事故現場存下胎痕之情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高湘婷2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現場未見肇事車輛煞車痕乙節為不實而偽證,及以其對於員警處理態度之主觀感受,空言指稱渠等有圖利周宛伶之行舉云云,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高湘婷故意未回覆其以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申請云云,然觀其所提出警員簽收照片(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上角),其上僅有警員「陳明正」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未見有簽收文件之意,故上訴人縱將之與所稱申請書照片放置同一頁面製成書證(同上卷頁),亦無法證明其申請書有經該員警簽收並轉交高湘婷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故意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圖利周宛伶(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事後復有變造事故現場照片及作偽證(同表編號1、2)、對其更正申請置之不理(同表編號8)等不法行舉,侵害其上訴人身體權、財產權及處理車禍事故、民刑事求償或訴追之權利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規定為據,主張事 故處理員警有清理現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到場員警未清除事故地點之碎玻璃,因此造成本件車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109頁)。惟依所引上該處理規範:「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旁,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廣闊者,得通知環保或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本院卷第39頁),係指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就「該事故」所遺留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予移置路旁。然上訴人所指碎玻璃,係在其與周宛伶發生碰撞事故即已存在現場,並非該次事故所遺留(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規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高湘婷2人均無義務,亦無權限加以清除(按:該碎玻璃是否涉及其他車禍事件及有無採證或保留必要,非本件事故員警所得干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無所指不法行舉及清理上該 碎玻璃之義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2,331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原審) 1 高湘婷故意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將周宛伶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以原子筆觸之黑塊抹除。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2 高湘婷2人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故意證稱現場無剎車痕、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陳述何處遭撞,作偽證。 3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未於肇事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上訴人簽名確認。 4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肇事車輛之勘查,暨栽贓本件事故地點。 5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6 高湘婷2人處理系爭事故,於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之前、後情形不同,圖利訴外人周宛玲。 7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 8 高湘婷未就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事故地點變更一事予以回復。 9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就事故地點詢問關係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10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未於測繪平面圖時,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11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未就事故當事人依規定標繪位置測繪平面圖。 12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未實施現場攝影。 備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4項: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 第1項: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 等逐一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 第1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第2項: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 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 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 第1項: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 以人、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 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該編號1-8係「故意」侵害行為、編號9-12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舉。上訴後改以: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權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未清理現場玻璃碎片部分,亦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09頁)請求。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5,176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輔英醫院、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及未來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 2 洗髮費用 16,15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洗、吹頭髮,購買洗髮卡及於疫情期間因無法外出洗頭購買烘髮機之費用。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25,350元 上訴人吃魚、喝雞湯、大補湯,食用枸杞、膠原蛋白補充營養之費用。 4 居家打掃費用 20,00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打掃家務,請人居家打掃,每月2次、每次2,000元,合計5個月。 5 就診交通費用 36,600元 以每次就診來回300元,共就診100次計算,加計機車加油、機油費、齒輪油6,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9,062元 ⑴110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及休假獎金短少,損失33,256元。 ⑵111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損失29,060元。 ⑵112年度:請假看診損失20日不休假獎金26,746元。 7 訟爭相關費用 1,070元 沖洗調解時準備之照片70元、書狀製作及影應費用1,000元。 8 請同事餐飲費用 4,093元 110年6月疫情期間因應疫苗施打需製作、發放通知單,因上訴人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私下請同事協助處理之請客費用。 9 車輛維修費 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10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損失5%以上之勞動能力,日後欲從事自彈自唱、繪畫工藝等工作均受影響,以上訴人年薪78萬元、自47歲計算至70歲計算,並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11 精神慰撫金 690,000元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失能、身心痛苦部分:40萬元。 ⑵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處理車禍違法、不當,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部分: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