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國易-2-20241231-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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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支勇 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複代理人 李典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7時2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向訴外人王炳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被上訴人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交通事故鑑定及肇事責任歸屬判定要素,本應包含「警繪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三者,被上訴人連警卷蒐集證據辯證覆核都做不好,無證人、無路口監視器、無行車記錄器影像等客觀事證,係如何於證據不全下做出不起訴判斷?又依據警詢筆錄及現場圖,伊為「前一時相車」、「右方車」,有優先道路使用權,王炳仁須禮讓伊先行。然王炳仁侵犯伊優先路權,應禮讓而未禮讓伊先行,為何會獲不起訴判定?系爭事故造成王炳仁汽車共5處刮傷,與伊自行車前輪左彎90度,伊受傷部位皆為左半部,被上訴人係如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雙方行車方向而鑑別肇事責任,進而做出不起訴處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兆豐產險人員來電表示,車主願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不含強制險84,178元)談和解;後因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兆豐產險於109年4月17日在橋頭調解會時表示保險部分僅能理賠15萬元(含強制險84,178元),且伊須賠償王炳仁汽車修理費31,433元,兩者差額445,611元(計算式:564,178-118,567=445,611),為伊所受損失。加計伊為系爭事故支出書狀費、交通費、工時費、郵資、規費、手續費等計214,498元及精神慰撫金218,30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878,41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分書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予以駁回。是上訴人至遲於收受系爭再議處分書時,即應知悉系爭處分書無明顯違法或不妥之事,惟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另上訴人所張損害數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認其主張賠償數額減少與系爭處分書之作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王炳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案,經被上 訴人做成系爭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檢於109年4月6日系爭再議處分書認上訴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後,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878,415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同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時效期間?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878,415元之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其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王炳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做成系爭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6日系爭再議處分書認上訴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逕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舉證證明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就所偵查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殊與同法第13條規定要件不合。故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878,415元云云,自屬無由。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矧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所為處分不起訴 之系爭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調偵卷頁23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不服,旋於同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再議(調偵卷頁25至32),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4月6日認為再議無理由,以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之,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調偵卷頁99之送達證書影本),足徵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9日即知。且據上訴人所述,兆豐產險於109年4月17日在橋頭調解會時表示保險部分僅能理賠15萬元(含強制險84,178元),且伊須賠償王炳仁汽車修理費31,433元,兩者差額445,611元云云(審訴卷頁15)。而上訴人卻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3月25日才看到108年3月24日病房筆錄,系爭處分書偵查程序漏未完備,伊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病房筆錄,係伊於108年3月24日19時34分許在海總605病房受詢問,由處理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審訴卷頁59至61),殊非上訴人知有損害時點之證明。且觀諸該談話紀錄表內容,不若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意見之檔案文件、照片及繪圖詳細(偵卷頁27至161),並有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頁163至271)。益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偵辦系爭事故未有如上訴人所指漏未完備之情事。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列「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爭點,並請 求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鑑定分析調查乙節,然上訴人既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均已逾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如何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